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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奉刑初字第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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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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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0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计某某持拾得的同事汪某某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至农行上海市奉贤区金汇支行,从ATM机上提取人民币5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人计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人民币5 200元,本案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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