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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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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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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行贿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间,在挂靠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出口货物报关业务过程中,先后向上海浦江海关通关二科副主任科员张××(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张××避开正常派单程序,直接对被告人周××所报关的货物审单放行。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周××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赵××、刘××的证言,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周××的主体身份及职务证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周××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系自首,且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目的是为了快速通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人民陪审员 曹 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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