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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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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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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拾得出票单位为“某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收款人一项空白的支票一张。嗣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袁某某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套现人民币5,600元。
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所作的证言,支票存根、支票复印件、银行对帐单及进帐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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