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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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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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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xx酒后至本市xx路620弄3号205室欲找与其有纠纷的黄xx报复泄愤。被告人陆xx破窗入室,持刀将居住在该处的被害人黄xx、黄xx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黄xx胸部软组织伤,伴胸骨后积血并少量积气,构成轻伤;被害人黄xx多处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陆xx被接报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黄xx的陈述笔录、证人王xx、陈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陆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陆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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