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2010)虹刑初字第16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15 21:48
人浏览

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于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经事先约定,至本市张桥路×弄×号内,将1包白色晶体计0.05克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贩卖给郭×宾(另案处理),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郭×宾的0.0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宾、李×、郭×红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证人李×、郭×红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