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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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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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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姚xx(已判刑)进入本市xx路2901号上海市xx锅炉厂锅炉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829.60元的YH50型电缆线60米(4根)及价值人民币105.60元的SH50OA型电焊钳4把(合计价值人民币2935.20元)。同年10月23日,刘xx在被颖上县公安局润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姚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xx、俞xx、王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xx锅炉厂提供的《电缆线失窃的情况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华赛英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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