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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卢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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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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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卢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名李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侯卫爽,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名万某。
辩护人王新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名王某。
辩护人田志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未诉[20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一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及被告人张某、万某、王某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侯卫爽、王新华、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万某、王某等人在本市顺昌路433弄口对被害人柏桂龙、戚某随意进行殴打,致戚某轻伤。
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王某分别单独或共同在本市建国东路51号陆荣饭店、永年路54号二楼永建浴室等处,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本市陆荣饭店向被害人陈步强强行索要钱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戚某的验伤通知;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拍摄的照片;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王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王某、万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辩称,2007年4月11日,其虽与李某、万某、王某等在本市顺昌路433弄口的现场,但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万某、王某在本市顺昌路373号游戏机厅内因琐事与店方柏桂龙等发生争执并被殴打,后经淮海中路派出所协调,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晚,被告人李某、张某、万某、王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顺昌路上一火锅店商议欲教训柏桂龙。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万某、王某等人至游戏机厅寻找柏桂龙未果后,在本市顺昌路433弄口处见柏桂龙和其朋友戚某途经此地,被告人李某等人即冲上前对柏桂龙、戚某拳打脚踢,在殴打中,戚某被匕首刺伤左腿。经鉴定,被害人戚某遭锐器作用,致左臂部及左大腿多发性皮肤软组织刺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股深动脉穿支损伤等,构成轻伤。
2006年4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酒后至本市永年路54号二楼永建浴室洗澡,因李在休息厅大声讲话,影响他人休息,遭客人指责,被告人李某遂借酒滋事,拔拳殴打被害人罗斌。
2007年1月某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再次至永建浴室洗澡,店方怕其滋事便予以拒绝,被告人李某遂冲入厨房拿起菜刀将浴室柜台劈坏,并砸坏玻璃门,摔坏桌上电饭煲,踢倒店内灭火器。
2007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向陆荣饭店合伙人顾俊雄谎称其在陆荣饭店遗失了人民币1,400元,强行要顾俊雄赔偿,并伙同被告人李某多次对顾俊雄进行威胁、索讨,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从顾俊雄处索要人民币共计2,400元。
2007年12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陆荣饭店喝酒时与被害人张国?发生口角,王某便打电话告诉邓志丹(另处),邓遂纠集白云欢、张辉、胡林林、木奎彬(均另处)等人在王某指挥下于饭店门口殴打张国?。
2008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建国东路51号陆荣饭店无端找其他客人滋事,被对方殴打。李某将被殴一事告诉被告人王某后,王某提议以此为借口向饭店合伙人陈步强索要钱财,王、李遂先后多次以不让陈开店、手下兄弟被抓系陈举报等为借口向陈步强强行索要人民币15,000元。2008年2月20日傍晚,当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店内准备向陈步强收取人民币5,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柏桂龙、戚某、陈步强、顾俊雄、张国?、罗斌、顾中海关于被告人寻衅滋事情况的陈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戚某的验伤通知;证人唐建明、浦祖新、许焕明、邓志丹、白云欢、胡林林、木奎彬、潘云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拍摄的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本案案发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及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参与2007年4月12日凌晨本市顺昌路433弄口殴打他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有同案犯李某、万某、王某关于被告人张某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柏桂龙、戚某指认被告人张某参与殴打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万某、王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王某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王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张某参与2007年4月12日的聚众寻衅滋事,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据此,以不分主从犯为妥。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 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 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 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 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 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
六、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陈雄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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