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2007)卢刑初字第424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23 04:38
人浏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卢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在本市复兴中路128号后门二楼其与被害人徐某某合租的房屋内,趁徐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徐放置于床头柜抽屉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1张(卡号:6228480030117319712),并于同日先后3次持该银行卡,依次在本市工商银行卢湾支行顺昌路储蓄所、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区大兴街支行、工商银行南市支行大桥储蓄所,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元。
2007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慕某某将所得赃款如数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并于2007年8月6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及银联交易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区大兴街支行ATM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善珠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