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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卢刑初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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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3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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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卢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吴小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佳、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XX路XXX弄XX号X楼,趁被害人金某外出,住所房门虚掩之际,潜入房内,从小床上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25元、XX牌XXXX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10元)等物。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至弄内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健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陈某、张某、陶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卢湾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陈雄白
代理审判员 沈伟东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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