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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事判决书(2011)宝刑初字第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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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4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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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2008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戴某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使用其个人的中国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6252260072XXXX)、中国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2316747489XXXX、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26001244XXXX)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截至2010年10月尚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共人民币15,229.6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戴某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某银行、中国某银行、某银行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申请资料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戴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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