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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行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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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9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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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77号

  原告祁××,女。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原告祁××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未进行告知、听证,没有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属程序违法。因原告不居住在该处,直至2009年第三人联系后才知拆迁一事。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及误工费500元。

  经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地局)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原告住所地。2005年10月11日虹口房地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除写明拆迁许可证内容外,另告知“对我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本公告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进行)。”另虹口房地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职能现由被告承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虹口房地局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10月11日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公告公布许可证文号、内容及相应诉权。原告居住房屋属拆迁范围,其当时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原告于2009年方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王梅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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