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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诉讼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2-03-14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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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诉讼关系,往往很多时候存在一些担保纠纷,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那么通过诉讼如何实现担保物权?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通过诉讼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如下:

  (一)普通诉讼程序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三)执行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

  以上三种方案从形式上看,执行效率依次加快。普通诉讼程序要历经一审、二审(如有)、再审(如有)、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历经一审终裁、异议(如有)、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从实际情况来看,首先,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文书确实是最为快捷的方式,之所以快捷,是因为公证这一行为被认为是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事先认可,司法实践中发生实质性争议的可能性最小,即使担保人或债务人提出异议,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最小。

  其次,普通诉讼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比,实际执行效率存在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来源主要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可能被终结,转而只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终结的原因根据个案情况而定。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不同类型的担保合同诉讼中双方各该如何举证

  抵押。

  第一,抵押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发生上述争执时,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一般应提供书面抵押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债权文书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但也可以通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债务人已将抵押物或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自己的事实来证明抵押关系存在。在后一种情况下,证据效力要差得多。债务人只要提出反证,如表明所谓的抵押物是债权人以借用为名取走的,使该物是否为债务人自愿用作抵押处不明状态,承担不利后果的仍然应当是债权人。

  第二,债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4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负担。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看,过错是抵押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似应由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有过错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保管之下,唯有抵押权人对何种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最清楚,所以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抵押权人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定金。

  在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中,双方最可能发生争议的是预付款项究竟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因为定金和预付款虽都具有预付性质,但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如果认定是定金的话,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罚则是指如果不履行债务一方是支付方,则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如果是收受方,则对方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对此,应当由主张是作为定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究竟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不明,只能作为预付款处理。

  保证。

  第一,双方就保证关系是否存在时的举证责任。当被告否认其为保证人时,应当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意见》第 108条的规定,对法人之间的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必须以书证证明;而对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提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来证明。

  第二,保证内容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上第108条第2款)因此,主张只同意就部分债务负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常态,负按份保证责任是例外情形,故应由主张曾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负举证责任。当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同意对新增加债务担保而保证人否认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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