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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竞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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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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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以标的的不同可分为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及权利担保;以担保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抵押、质押、留置等。特别是以动产为标的的各种担保方式,由于设立的条件不同,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物之上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物权的竞合,其效力如何?我国立法上的缺乏规定使实践中无法操作。有必要在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立法体制下,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就这一问题谈一些浅薄看法。
  一、现代国家和我国台湾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竟合制度的考察比较
  (一)、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竟合的制度。
  可以作为抵押权标的的不仅是不动产,而且也包括动产。
  传统的抵押权标的仅限于不动产。例如法国、德国、瑞士均不允许动产抵押的存在。但随着现代企业融资的需求,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允许动产抵押。允许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动产留置与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那么在同一动产上,就可能既有抵押权的存在,又有质权、留置权的存在,其效力如何确定,就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1、抵押权竟合的效力。多数国家均不否认重复抵押的效力,但是法国、德国民法均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引进了动产抵押制度,以设立先后定其顺序。
  2、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竟合的效力。日本立法上允许动产抵押,仅限于农业机械、机动车、建筑机械和航空器。但是日本法律明确规定,上述动产设定抵押权后,不能再设定质权。同样设定质权的,也不得再设定抵押权。①故在日本动产抵押不会与动产质权发生竟合。
  在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4条“动产抵押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物”的规定,为质权设定之禁止。先设定抵押权的动产,不可再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②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的情况在我国台湾是否禁止?“有争论的是,设定质权的动产,可否再为动产担保的标的物(如设定抵押)。前司法行政部1977年15台(1977)函参0037号函采否定说。”③可见:日本、我国台湾立法都禁止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的竟合情况。此种作法,不利于动产担保效用的发挥,担保的限制过多,实不足取。
  3、动产抵押权与动产留置权的竟合。
  由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允许动产抵押,故仍以日本、我国台湾比较。
  “在日本依照《民事执行法》第190条的规定,在动产被留置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提出查封的承诺书,动产担保权人就不能取得执行手续。由此推知,动产抵押权与动产留置权并存于同一动产上时,动产留置权优于动产抵押权。”④
  在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此为动产抵押权不可对抗善意留置。
  权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日本、我国台湾,动产抵押权与动产留置权竟合时,善意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相反,非善意留置权不能优于抵押权。
  (二)、质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竟合仅对质权相互间的竟合和质权与留置权的竟合问题作一比较。
  1、质权相互间的竟合
  质权相互间的竟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会发生竟合问题。
  (1)依间接占有方式设定数个质权时的竟合。第一质权设定后,出质人又以间接占有的方式设定第二质权。第一质权与第二质权因而发生竟合,其顺位如何确定?《瑞士民法典》第886条规定“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偿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先后而定。”日本、瑞士均规定依质权的设定时间先后顺位确定各质权的优先效力。
  在商事领域,动产质权相互竟合时,则是后产生的质权优先于先产生的质权。
  (2)依转质方式设定数个质权的竟合“是否允许转质,各国立法不一。法、德民法均无转质的规定,瑞士民法仅设有承诺转质之明文(瑞民法第887条),日本民法只规定了责任转质(日民法典第348条),惟有旧中国民法既承认责任转质(旧民法第891条),也承认承诺转质(旧民法第891条)。”⑤但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都是原质权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向第三人(也称转质权人)设定的,在转质权就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之前,转质人(原质权人)自无优先受偿之理,因此,承认转质的国家均规定,在二者发生竞合时,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清偿。⑥
  2、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在标的物被留置的情况下,其他担保权人要拍卖留置物,必须得到留置权人的同意,并以拍卖所得偿还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否则,拍卖的执行手续无法取得。⑦据此可认定,在日本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二、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现状。
  (一)、法律规定
  1、我国现行《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1992年《海商法》第19条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page]
  (二)、对现状的认识
  1、我国《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以及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等重要的,价值较大的,便于登记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说明法定登记的动产抵押只限于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机器设备抵押权。法定动产抵押权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为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对一般动产的抵押,这里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担保法》上述关于抵押的种类和范围的规定,目的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⑧在立法体例上,也是对传统民法“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的突破。
  2.抵押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1)在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顺位上,我国基本上是先登记优于后登记,同时登记同顺位的原则。
  (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顺位上,理论及立法上有“成立在先”与“次序同等”两种不同主张。⑨我国《担保法》第54条第2条规定采纳的“成立在先”说。这一规定违反了作为物权的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的法理。没有登记就没有对抗力,包括没有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这一规定在实践亦很难操作,由于未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之先后顺序,可由当事人任意设定,不能避免先后顺序的抵押合同,却被改成了先设定的,根据成立在先原则,必然侵犯真正成立在先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虽然作了改变,但与《担保法》相比较,谁的法律效力大?解释能否改变法律规定?
  3、质权竞合的效力顺序。
  (1)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以下几种质权竞合的情况。
  第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不知出质人无处分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持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转质权善意的情况下的质权竞合的效力,转质权人的质权优于原质权人的质权。第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1项规定“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转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这是对承诺转质效力作了解释,承认转质情况下,质权竞合效力是转质权优于原质权。第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项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内,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转质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否定责任转质的存在。这与规定于我国《担保法》第一条的规定的目的相背,也限制了资源的有效利用。
  4、留置权的竞合顺位。
  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标的物为动产,但同一动产上能否成立数个留置权,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
  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竞合时效力顺位。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规定,登记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况,创造一个反映在“本土资源”的原则,即:“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永远优于一切质权”,无论质权成立在抵押权之前,还是之后。⑩这一原则,对“先押后质”即先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后又设定质权的情况时适用。但对于先质后押的情形,在法理上就讲不通了。抵押权与质权都属于约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原则应设定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该《担保法解释》对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的规定,也没有区分善意留置权和恶意留置权。善意留置权优于抵押权,但恶意留置权人(即知道留置物上存在抵押权)不能优于抵押权人受偿。对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法律,还存在结构不完整,规定过于简单,有些甚至违反物权法原则的情形。
  三、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立法的探讨
  1、我国《担保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有矛盾。从法律效力上讲,《担保法》的效力高。从合理性上讲,《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乎物权法原则。所以,建议修改《担保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化解法律规定于司法解释的矛盾。况且法国、日本等多数国家立法均不否认重复抵押的效力。
  2、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之规定应予修改。承认责任转质,不仅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目的,即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体制较为丰富,担保物权制度的种类方便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承认责任转质的同时,也必须规定责任转质人的相应责任。
  3、在立法上明确留置权竞合的法律规定。发生留置权竞合时,如何确定其效力的先后顺序,有两种观点:一种以留置权成立的先后确定其次序;一种以后发生的留置权优先,建议采用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确定留置权竞合时的顺位。(11)这是因为后发生的留置权人实际控制着留置物,便于当事人行使留置权,也便于法律确认。
  4、对于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司法解释,应当分“先押后质”,“先质后押”,“同时质押”三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先押后质的,抵押权优于质权;先质后押的,质权优于抵押权;同时设定的,效力同等,顺序相同。
  5、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立法,应当区分留置权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两种情况,作出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善意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受偿,抵押人优于非善意留置权人受偿的规定。这样更能体现诚信原则,又对非善意留置权人作出了处罚。[page]
  6、填补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时,多立法的空白。对于先设定的质权,又在质物成立留置权,可直接规定留置权优于质权。对于先设定留置权,又在留置权物上设定质权的,质权优于留置权。
  的思考的延伸阅读: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物权法的分则体系应主要根据物权的分类进行构建。从大的方面来说,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在于:首先,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他物权人则并不全部享有上述权能,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物权也被称为限制物权;
  其次,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只能在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第三,从期限上说,所有权除非是因为转让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否则在法律上推定其永远存在,因此所有权被称为永恒物权,而他物权的存在大都有期限上的限制,所以他物权也被称为有期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基本上概括了全部物权的类型,这样我国物权法也可以根据这种分类构建其分则部分的体系。在所有权中主要规定所有权的规则和各类所有权,如国家、集体等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他物权部分具体规定各种其他类型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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