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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借款形式收取"高额利息"回报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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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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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2001年10月至2009年7月案发期间,先后担任某县级市建设局局长、副市长。

自2004年至2009年间,张某利用担任市建设局局长、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在承接市政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双方明知当地同期同类企业拆借资金年利息不超过20%的情况下,以借款但不约定具体利息的形式,先后收取徐某所送年息30%及以上的“利息回报”,合计人民币410万元,具体如下:2004年初,徐某催要工程款时,张某问该公司是否需要借款,徐某为得到帮助表示需要。不久,张某将100万元交给徐某,2005年春节前,徐某以利息名义给了张某40万元;2005年初,张某又向徐某提出再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的要求,徐某答应并借款。2006年春节前,徐某以利息名义送给张某100万元;2007年春节前,徐某以利息名义送给张某人民币110万元;2008年春节前,尽管公司资金紧张,徐某仍给了张某60万元利息;2009年春节前,徐某又给了张某100万元利息。

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借款给徐某公司使用的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结算应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以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公司谋取利益,以借款的形式收取徐某明显超出当地同期同类企业拆借资金年利息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并按当地同期同类企业拆借资金年利息为起算基准,确定其借款应得收益额,超出部分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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