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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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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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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的典权制度就回赎权、找贴等方面的无节制的规定,无不体现了对出典人过多的保护,易生纠纷,亦显失公平。民国民法典虽对古代的典权制度进行了修正,力求避免减少纠纷,并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应有利益,但仍难平衡各方利益。

  (一)从风险负担上看。典物因不可抗力而致全部灭失或部分灭失时,依照法律规定损失由出典人与典权人双方分担,即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此项规定看似损失双方分担,实则不然。第一,典权消灭同质权消灭不同,质权为从权利,质权消灭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债务人仍有义务负清偿责任;而典权为主权利,典权消灭,出典人无义务返回典价,典权人所支出的典价无法收回。易言之,典权消灭对典权人说来意味着他丧失了支付给出典人的典价,没有办法将此笔支出收回;而回赎权消灭,出典人虽无法将典物收回,但他不必退回典价。如果典价接近卖价,那么,保留接近卖价的典价而失去典物所有权,对出典人说来如同出卖典物;如果典权设定后,典物贬值,典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典价,那么,出典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回赎权,如同其在典物价值下降时抛弃回赎权,不会受到任何损失。既便是在典价低于典物的实际价值时,出典人因可保留典价而不至于丧失至尽。因此,由不可抗力而致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实由典权人一人承担,并非双方分担。第二,典权人虽享有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出典人所有。依法理,因不可抗力而致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所有人承担。在典权制度下,风险责任则由所有权人转嫁给非所有权人。这既有违法理,又有损于典权人利益,造成出典人与典权人双方利益的显失公平。

  (二)从回赎权看。回赎权是出典人于得回赎典物期间内,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为回赎的意思表示,于其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时使典权归于消灭之权利。”可见,回赎权的性质有二:第一,回赎权对出典人而言是权利,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并不负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之义务,其回赎典物与否有充分选择的自由;对典权人而言,回赎则属义务,典期届满后或于典期内,典权人无权请求出典人回赎,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回赎的,典权人不得抗赎。第二,回赎权为形成权,出典人行使回赎权不必经典权人同意,只要其提出典价,对典权人为回赎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回赎权行使的效果,典权归于消灭。鉴于回赎权具有上述两种属性,在典物价值低减时,出典人既便有回赎的能力亦可抛弃回赎权而免负担;当出典物的价值上涨时,出典人如有能力或虽无能力但可筹措资金,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后以高价别卖,或者确无力回赎,就典物实际价格超出原典价部分享有找贴之权利。总之,出典人始终处于主动而有利地位,而典权人则处于被动地位,无任何相应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第一,出典人何时回赎,是否回赎典权人无任何权利干预过问,法律虽赋予其在占有典物期间使用,收益并改良的权利,但只要出典人以原典价回赎典物,既便刚刚实施改良,亦要恢复原状,无条件地将典物交予出典人。第二,遇典物价格下降时,出典人可以抛弃以原典价收回典物的权利,而自己毫无任何负担并不受任何损失。这实际上是将典物在典期内因某种原因而贬值的风险嫁予非所有权人——支付一定金钱予出典人以解决其生活或生产的燃眉之急的典权人。当遇有典物价值上涨时,出典人可以原典价回赎,无力回赎可请求典权人找贴,以典权人再付出时价高于原典价的部分作为其放弃回赎权的对价,而不问典权人在占有典物期间是否经历过典物贬值及是否因典物贬值而受到损失。这实际上是将典物在典期内自然升值的利益完全归属于出典人。享受利益并承担风险才是公平原则的精神所在,而将利益归属于一方,将风险归属于另一方实在是有违公平。

  (三)从缴纳捐税上看。按照土地法规定,土地税应由所有权人交纳。但在典权制度下,典物所有人将典物出典后,无论出典人是否回赎,依土地法本应向所有权人征收的各种捐税,均向典权人征收。典权人既要代替典物所有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及贬值的风险责任,又要代替所有权人担负税收,不公平程度显而易见。典权制度产生的初衷是出典人因经济窘迫,急需钱财,将自己田宅转移他人占有、使用、收益,以此为代价或严格地说以此为担保获取金钱以解自己生活之急需。遂古代素有以典代质、典质并用之称;现代学者亦有将典权定性为担保物权者;民国民法将典权编制在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因此,出典人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实际上是清偿债务取回自己的不动产,典权人与出典人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中国目前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是三角债,连环债无法及时清结,以至严重地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的问题。由此,法学研究及立法的重点应该是如何确保债权人之债权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及动态财产关系的安全不受威胁。而典权制度过多地保护了债务人——出典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债权人——典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如果在弱肉强食的旧中国,可谓保护弱者、济弱扶危的传统美德的体现,但在今天,赖债不还成风,债务人成爷,这种加重债权人负担,过重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实难为一项最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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