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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留一手岂料还是财物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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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6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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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卖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即买方未按时付款,其有权将所供应的货物——白油自行拿回

  ●卖方交付的油品是燃料系易耗品,并不适合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卖方交付的油品与同类物混杂难区分,因此只能主张清偿货款,其要求取回油品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案情回放

  买方破产老板逃逸 卖方欲取回货物

  原告(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乙公司

  2006年11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白油50148.8升,价值人民币147938.8元,乙公司在收货后三天内付清货款。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乙公司未按时付款,则甲公司有权将所供应的货物自行拿回;若乙公司未按期全额付款,则甲公司有权按未付款的相应比例拿回货物。2006年11月23日,甲公司将货物送交乙公司,并将供应的货物灌装入乙公司使用的专用油灌中(该油灌中的油作为燃料为乙公司的印染车间提供蒸汽)。乙公司在甲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经查,甲、乙公司在此之前并无交易行为。

  2006年11月底,乙公司倒闭,投资经营者弃厂逃逸,该公司全部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剩余资产远不足以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及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巨额债务,乙公司承诺向甲公司支付的货款亦未支付。经法院委托评估,乙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中有重油46.55吨、价值人民币125685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被查封的上述重油系其向乙公司所供应的油品,要求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取回该油品。

  一审结果

  油品属种类物难以区分

  卖方不能要求返还货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的白油系动产且系种类物,该种类物与同类物品混杂在一起时,即已发生混同且不能对先后的物品作出区分,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油罐中用来作为燃料的油料全部属于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因甲、乙公司之间此前并无交易行为,亦无法推定乙公司油罐中剩余的油料全部属于甲公司供应。甲公司可以依货物买卖合同向乙公司主张清偿货款,但不能要求乙公司返还财产。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书》是有效的,且乙公司已收取了甲公司的白油,则依据有效的《购销协议书》返还已收取的白油,是理所当然的事;二、一审判决认定乙公司处的白油是种类物,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批白油已成为特定物;三、既然乙公司收取了特定物,则一审法院首先应解决的是“应不应该”返还的问题,而不是“能不能够”返还的问题;四、从事实角度上来说,乙公司处的白油即是甲公司的白油。白油作为液态物,在注入乙公司的容器后,是不可能以贴标签等形式表明所有权人的,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从事实角度上来说,已足以认定储油设备内的白油即是甲公司所供应的白油;五、即使甲公司的白油与他人的白油出现了混同,也不应影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白油的权利。综上,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乙公司返还白油50148.8升。

  二审结果

  涉案货物未特定化处理

  卖方应向买方追索货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关50148.8升白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现存储在乙公司油罐中的46.55吨重油是否即为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的油品,甲公司能否基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乙公司取回该油品。由于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油品时,双方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甲公司所交付的油品进行标记或识别,使其与乙公司同种类的油品相区别、并特定化,而油品作为种类物,其与同类物品一旦混杂后,即发生混同而无法再作区分。因此,现已无法分辨和确认乙公司油罐中的46.55吨重油油品即为甲公司所交付的白油油品。在不能证明相关物品是属于自身所有的物品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取回或由对方返还该物品,其请求缺乏前提条件,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上诉称其向乙公司交付的油品是特定物,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关50148.8升白油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追索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油品的诉讼请求,处理适当,应予以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词解释】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给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官手记

  所有权保留条款有利也有弊

  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因交付是物权变动公示的方式之一,故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亦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除法律特别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方式外,我国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权,允许其约定交付时间以外的其他时间作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条款,即属当事人另外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一种情形。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如买方违约,卖方既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给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实际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普通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交付标的物时,实际上也同时转移了所有权,此时,一旦买方违约,卖方只能基于债的关系要求买方返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卖方虽然实际上已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仍保留所有权。在买方违约的情形下,既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

  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为出卖人的利益考虑而设置的,目的在于降低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为出卖人的利益考虑而设置的,其主要作用在于大大降低了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约定的义务时,出卖人仍然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该标的物已交付给了买受人占有、使用,出卖人仍然可以通过物权主张而取回标的物,相对于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即债权)而言,其具有优先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权保留对出卖人的债权(即获得价款等)具有担保的意义。不仅如此,其与《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方式相比还具有一定的优势。

  优势一:买受人可以免除向出卖人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的烦恼,减少交易成本。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三人的资产处于动态增减、难于掌握的状态,一旦买受人资不抵债,无力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保证人并非当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既无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也无法就该标的物的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只能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甚至在该标的物已被买受人为其他债务设定抵(质)押的情况下,出卖人只能在抵(质)押权人之后受偿。

  优势二:在分期付款的买卖过程中,若买受人以标的物或其他相当价值之物向出卖人设定抵押担保,则难免抵押物登记等设定手续的烦累,且实现抵押权的协商、诉讼、评估、拍卖等过程较为繁琐,效率不高;若设定质押担保,则增加出卖人保管质物的负担和风险,且无益于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质权的过程同样繁琐和缺乏效率。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则同时可约定买受人分期支付价款的时间与使用标的物预期产生经济效益基本同步的时间。如此,既可解决资金不足的买受人在生产、生活中对标的物使用的急需,又可以扩大出卖人的销路,更符合物尽其用的节约型社会原则。一旦买受人使用标的物未能产生预期的经济效益而导致未能支付价款,出卖人可通过物权主张而直接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已付的部分价款与标的物的折旧亦基本相当,买卖双方的利益总体而言未受太大的损失,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交易的安全。

  所有权保留买卖并非适用于任何标的物,像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一些易耗性的生产、生活资料不宜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应当指出的是,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条款虽有其优越性,但其并非万能而有其局限性,买受人仍面临交易风险。

  风险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并非适用于任何标的物。首先,对于所有权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另行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房屋等不动产买卖合同,因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只有经过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所设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次,对于“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的标的物买卖,要根据物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考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实际可操作性,且在一定情况下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取回原物具有可操作性。一般而言,一些易耗性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如燃料、水泥等,因其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殆尽或与他物混为一体,原物不复存在,以及鲜活、易腐烂变质等急需使用、处理,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买卖不宜在合同中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对于工程机械、机器设备等耐用性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的买卖合同则可以考虑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风险二:若买受人接收标的物使用一段时间后转让给第三人,出卖人虽可基于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无权处分标的物而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出卖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已受让的标的物,出卖人只能对原买受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利益的实现又回到了对原买受人资信实力的依赖上。

  风险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标的物灭失、毁损或买受人藏匿标的物的风险。对于该风险,出卖人可通过对标的物投保财产保险及利用科技产品监控标的物的手段解决。

  综上,在进行交易时,出卖人应对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条款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有清醒的认识,合理使用该法律制度,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物权的行使和实现,利用物权的效力降低交易风险。(李育元)

  个案评析

  冒名应聘货车司机

  运输途中将货卖掉

  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法院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案情:

  运输200箱手袋中途卖掉95箱,获赃款16000元

  2007年5月,被告人余某用冒名为“王某”的假身份证应聘到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任货柜车司机一职。2007年6月5日下午2时,被告人余某被公司指派到广州市承运仿皮手袋。在工厂装货时,货主罗某指挥谢某、曾某将200箱手袋装入货柜车内,并亲自将货柜门用封条封好。被告人余某在返回盐田港途中,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卓某招联系,声称有“货”出售。经过协商,余某与卓某招约定了交易地点。

  余某按约定驾车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卓某招随即通知被告人卓某穗、卓某食、吴某训、卓某顿到达现场。众人用电钻把柜门锁扣的铆钉钻掉,打开货柜门,共从货柜车上搬下95箱共计3027只女式手袋,后用特制的假铆钉将柜门锁扣重新装好,伪装成未开启的原样。被告人卓某招支付赃款16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余某。当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将货柜车开回盐田港,把赃款12000元人民币存到其银行账户,并于2007年6月6日5时进入盐田港内将货柜交到码头。

  ?争议焦点:

  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余某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结果:

  货车司机以盗窃罪获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卓某招、卓某穗、卓某食、吴某训、卓某顿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所运输的集装箱内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通过不破坏封条的方法,秘密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身为货运司机,不履行其应尽的运输职责,反而与他人共谋,主动将货柜车开至指定场所,伙同他人窃取集装箱内货物,并在事后收取赃款人民币16000元,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卓某招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卓某招、卓某穗、卓某食、吴某训、卓某顿,有立功表现,且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货物均已追回,酌情对六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六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二千元不等。

  ?法官评析:

  集装箱有封条司机对货物并未形成合法的支配和控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事前利用职务便利对财物形成了事实上合法的支配和控制。本案中,货主罗某将所有货物包好装入集装箱,并亲自将货柜门用封条封好,借以排除包括司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员对货物的接触和支配,作为司机的余某只有通过撬开货柜门的非法手段才能实现对货物的真正支配和控制。而在约定的职责权限内余某仅负责集装箱内的货物运输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而无需对柜内货物承担保管职责。由此可见,被告人余某在非法占有货物前并未对该货物形成合法的支配和控制,其窃取行为也并不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基本前提。其窃取车载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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