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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能否执行拆迁置换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06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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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村民王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在长峰村建设了楼房一栋(后确权号为平度路23号)、平房一栋(后确权为东一区1号)。1993年5月,两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定楼房归张某所有,平房归王某所有(其它财产亦作了分割)。离婚后,楼房产权一直未过户到张某名下,但房证由张某保管,房产仍由两人共同使用。2003年,王某自其女儿处骗取了房证,将该楼房仍登记于自己名下,此时门牌号编为平度路23号。

  2004年3月,王某经营的“威海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某建筑租赁公司(简称建筑租赁公司)开始发生租赁合同业务关系。2007年3月,王某以平度路2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在环翠区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6月,因劳务公司累计欠建筑租赁公司140万余元租赁款,且王某个人向建筑租赁公司对该债务作了担保,建筑租赁公司以劳务公司及王某作为被告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登记于王某名下的平度路23号楼房。张某知晓后,遂以王某作为被告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平度路23号房屋归自己所有。

  2007年9月,环翠区法院以1993年王某与张某的离婚调解书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度路23号房屋作出分割该房实际已为张某所有为由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2007年7月,经环翠区法院调解,建筑租赁公司与劳务公司及王某三方达成分期还款的民事调解书,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两债务人未能自动履行,建筑租赁公司向环翠区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向环翠区法院就上述驳回张某起诉的裁定书提出申诉,且经院长决定提起再审。一审认为,张某与王某在1993年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形式应视为王某将自己所有的、包括楼房在内的所有财产赠与给了张某,此后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张某对王某任意处置房屋,包括租赁和抵押的行为均采取了明知而不禁止的态度,放弃了其就该楼房享有的权利,因此,应认定王某系平度路23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判决撤销原有认定张某系楼房所有人的民事裁定,驳回张某要求确认平度路23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年4月,平度路23号房屋被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张某与拆迁方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2009年9月,张某参与置换房选号,上述被拆迁的楼房共置换了七套房屋(馨安苑2号306室、5号308室、50号611室等)。现振国建筑租赁公司要求执行法院处置张某依据安置协议取得的七套楼房以实现其债权,张某提出异议。

  【评析】

  关于能否将上述拆迁置换房纳入执行标的物,执行人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执行法院可以对上述房屋予以执行。理由如下:

  1、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只有经过登记,方能产生物权效力。上述争议房产虽经双方离婚协议处分给张某所有,但物权并未发生变更,且长达10余年张某未通过任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已丧失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司法救助的权利。在该房产权变更在张某名下之前,争议的房屋仍应属王某所有。因此,王某以其名下的争议房屋进行的民事租赁、担保和贷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其违约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到的侵害,王某应以该房产承担民事责任。

  2、已生效的再审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即为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于张某依据1993年的离婚调解书未得到的权利,其仅能向王某另行主张;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种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租赁公司与劳务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无权对登记于王某名下的楼房置换房屋予以执行,但对农村信用社的抵押权应予保护;建筑租赁公司可要求执行王某分得的平房拆迁置换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理由如下:

  1、争议的楼房原属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通过诉讼程序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赠予,该财产分割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分割的当时并未损害其他人(包括建筑租赁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后,虽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张某未通过申请法院执行、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等手段要求办理过户,丧失了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通过司法手段救济自己权利的资格,但在实体上其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丧失其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资格。

  2、考虑财产的归属应从财产的取得方式来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的楼房原为王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于1992年进行原始确权,登记于王某名下,但这并不能说明该财产属王某的个人财产,登记王某为产权人应为代表登记行为,该财产属二人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这一状态并未改变,2003年仅为换发房证,并未改变房屋共有的权属性质。故,自始至终,争议房屋仍处于王某与张某共同共有的状态,即使张某要求依据离婚调解书办理过户的实体权利丧失,该财产仍属两人共同财产,因建筑租赁公司与王某的债务产生于两人离婚后,其也仅能要求执行王某的份额而无权要求对全部财产予以执行。

  3、“物权法定”、“物权的公示、公信”是物权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只有经过登记,方能产生物权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不动产在出售给第三人后未办理过户仍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但实质为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大量存在。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物权法定”的原则来逃避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二条的第三款和第十七条对该两种情形下如何正确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该两条规定也正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人的正当利益,防止在民事执行中的国家强权对市场交易的正当行为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因此,从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角度来讲,《物权法》、最高院的该条司法解释均为有效规范,二者并不冲突,《物权法》是一般原则,该条司法解释是具体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均为我们执行具体案件时遵守的原则。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争议的楼房归属张某所有,王某再设置抵押、租赁等对张某的私权构成的是侵害,张某未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并不能说明其有过错,故不能不考虑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直接以物权登记作为认定财产归属的依据。当然,如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张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又另当别论,但就目前而言尚无此方面的证据。

  4、建筑租赁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债务产生于王某与张某离婚之后,该债务张某无偿还之义务;王某个人向建筑租赁公司作担保,并未将该争议房产向租赁公司设定抵押,未产生公信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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