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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准据法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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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7 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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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作者: 余深 从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物之所在地法发源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当时的亚平宁半岛,商业繁盛,各城邦之间人民交往频繁,为国际私法的产生提供了天然的土壤,这其中以巴托鲁斯(很多国际私法学者都认为他是国际私法之父)最为出名。

巴托鲁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应视法律规则的性质而定,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人法、物法及混合法,主张“人法”约束在域内有住所的一切人,包括非长住居民;而“物法”是属地的,仅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不动产,而不能适用于该领域之外;混合法适用于在一国领域内成立的一切契约。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巴托鲁斯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动产无处所”),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16世纪,国际私法的研究中心从意大利转移到法国。著名学者杜摩林及和达让特莱虽然在对待属人法和属地法的态度上有严重分歧,但是,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双方均主张物之所在地法。杜摩兰认为,应将法则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三类,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认为“人法”从人,其效力及于境内境外的一切属民,“物法”从物,不论对内国人还是对外国人,凡涉及境内之物的应依物之所在地法。然而,他也认为对于不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达让特莱则和他完全相反,他极力主张扩大“物法”的适用范围,而以属人法为例外,所以他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力图划归物之所在地法管辖,甚至对于“混合法则”,及对于一项法则究竟属于“人法”还是“物法”不易区分时,都主张属于“物法”。


  17世纪,法则区别说在荷兰发展起来。荷兰学者承袭法国法则区别学派的属地主义理论,并把“国家主权”这一观念渗透到国际私法领域,这其中又以胡伯最具代表性。胡伯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第一,每个国家的法律只能在其境内有效并约束其全体居民,但在该国境外无效力;第二,在一国境内的一切人,无论是定居者还是暂时居住者,都应被视为该国的居民;第三,每个国家的法律既已在其境内实施,根据礼让,各国统治者也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保持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和臣民的利益。从其第三项原则我们可以认为,胡伯实际上也承认“动产随人”原则,在处理动产物权关系问题上,只要不损害内国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就可以了。“胡伯三原则“又称“国际礼让说”。


  从以上可知, 在早期,欧陆各国都认为不动产应适用属地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调整;而对于动产,在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国家,虽然在适用人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的幅度上有所波动,但基本上是以属人法为准据。因此,早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19世纪中期,美国的斯托雷提出了与“胡伯三原则”相类似的三项主张:第一,每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内享有绝对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该国领域及管辖权范围内有其固有的力量,直接对存在于该国领域内的一切财产,对居住于该国内的一切人,具有约束力;第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居住的任何人--无论是出生在该国的人还是外国人,一国法律能自由地去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事物,那是与国家主权不相容的;第三,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他国家所具有的任何力量及拘束性,纯粹取决于后者的法律规定及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可见,他更明确地强调了法律的属地效力。这就直接否定了“动产随人”的传统观念,而且主张任何人都应该受其所在地法的支配,而不是受其所属国家的法律支配。


  英国的戴西也从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原则出发,认为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或取得的权利,内国应该予以承认和执行。为了判定既得权利的性质,也只应依据产生此权利的该外国的法律。从保护“既得权”的立场出发,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戴西同样认为应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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