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民事补偿责任研究(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07 16:42
人浏览

  五、民事补偿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

  民事补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或形式,以其特征与其他民事责任类型相区别。但是,由于不同责任种类之间可能存在重叠交叉问题和近似特征,仍有若干民事责任类型与民事补偿责任有某些相似之处,甚至很容易互相混淆。不同形式的民事责任有其不同的法律依据与法律调整方法,故无论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必须重视补偿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的区分。与补偿责任相近似的民事责任,主要有赔偿责任与公平责任,下面就三个具体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一)民事补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从词义的分析中知道,“赔偿”与“补偿”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无法忽略或回避的,而正是这种密切关系使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成为两种最相近似的民事责任。从法律上看,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既有联系但又存在着极大的区别。正确认识民事补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应当得到学理和实务上的重视。

  首先,民事补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着一定联系,主要表现在:

  1、都同属财产性责任。

  2、都具有补偿损害的特性或功能。这一共性,使补偿有时会成为赔偿的一种形式。从此角度看,补偿责任甚至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即异化了的赔偿责任认识和看待,只不过由于特定原因或立法需要它已在立法上独立于赔偿责任之外罢了。

  3、赔偿责任在特定条件下可转化为补偿责任。如在回避过错争议、法律不禁止且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当事人承担具体责任的性质与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4、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都必须以损害的客观存在为构成要件。没有损害就没有补偿,更没有赔偿。

  其次,民事补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泾渭分明的。过去,学界的视点主要放在行政补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的区别上。由于行政补偿责任只属于民事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比较的对象又是行政赔偿责任,其比较结果对讨论民事补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是不具有完全意义的,故不能照套照搬。根据民法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笔者认为民事补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区别是:

  1、责任产生的原因特点不同。补偿责任的产生的原因具有非过错特点,可以是非违法行为引起,也可以是某些非本人行为事件(如在被犯罪行为侵害被他人搭救,他人见义勇为受损害而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引起。同时,补偿责任产生的具体原因相对复杂,它们虽基于非违法的原因产生,但不同类型的补偿责任指向的具体原因也不同。而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都带有过错的特点,即行为人对受损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或推定过错行为。赔偿责任产生的具体原因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体现为侵权与违约。

  2、体现的法律理念与价值或侧重不同。补偿责任重在追求公平价值并且不具有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侧重于维护秩序,它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出某些偏离公平价值而向安全与秩序价值倾斜的特点。这一特点,使赔偿责任可能具有惩罚性。

  3、归责的原则与方法不同。补偿责任适用非过错原则,而赔偿责任则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4、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补偿责任的构成不以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除特殊赔偿责任外,一般民事赔偿责任则要以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可以这样说,补偿责任的构成比赔偿责任的构成要求低。

  5、责任大小不同。由于补偿责任不具有任何惩罚性,故总体而言,民事补偿责任在责任大小上小于或轻于赔偿责任。

  6、两者体现的行为评价不同。“在我国法学理论中,补偿是有别于赔偿的,它特指对合法、正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救济的行为和制度,因‘损失’是中性的,与补偿相联系,称为损失补偿。而引起赔偿的行为是违法、不正当、应受谴责的,故以‘损害’赔偿相联系,称为损害赔偿”。1

  7、其他区别。如责任追究程序差异、责任主体差异和适用范围上的差异等。

  (二)支付死亡补偿费:民事补偿责任抑或民事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因人身伤害导致他人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最常见的民事争议之一。笔者注意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诸多赔偿项目中包含有“死亡补偿费”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还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方法。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在死亡补偿费问题上作出了相同规定,只不过在计算方法上可能有所差别。

  在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死亡补偿费是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项目。但这样的立法却令人生疑与困惑:责任人向特定权利人支付死亡补偿费,承担的究竟是民事补偿责任抑或是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民事补偿责任,是否表明补偿责任可以寄生于过错责任中,而这种定性完全与前文的研究与补偿责任特性描述相冲突。如果不是民事补偿责任,在立法中又怎么会称为死亡补偿费?法条规定及司法解释中体现出的矛盾与问题是否表明立法不科学?这些疑问,的确需要从法理上予以合理解释并形成正确认识。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和相关立法精神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人依法应向死亡公民亲属承担的支付死亡补偿费的责任,属于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理由是:

  1、民事补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根本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支付死亡补偿费的民事责任在理论上只能属其中的一种。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责任总体上属过失责任,故支付死亡补偿费从归责理论上看只可能属赔偿责任。

  2、死亡补偿费的性质表明支付死亡补偿费只能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尽管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还存在着争议,但争议各方似乎都不否认死亡补偿费多少带有一些精神慰抚金的性质或特性,旨在慰抚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慰抚金从法理上说只存在于侵权(确切地说主要是侵害人身权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而民事补偿责任则不可能产生在侵权纠纷中,这反过来证明了支付死亡补偿费不可能属民事补偿责任。

  3、死亡补偿费是被作为赔偿项目之一加以规定的。根据法条中的逻辑关系理解,将支付死亡补偿费的义务或责任理解为独立于侵权赔偿责任之外的另一种民事责任即补偿责任是违反逻辑的,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两者不存在从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page]

  4、对同一损害行为分别进行不同的民事归责,这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都是不允许的。我们不能因为支付死亡补偿费义务中包含有“补偿”一词便将它视为民事补偿责任并与相关的赔偿责任相并列,而应从“补偿费”与相关赔偿责任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中获得正确认识。

  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中,之所以出现“死亡补偿费”的表述,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出于立法的传统与习惯,如司法解释基本上照搬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更何况,出于补偿与赔偿具有某种内在联系,补偿责任在立法与现实中常常习惯地被作为赔偿责任的一种变通方法使用,这种立法习惯源于赔偿与补偿语义的相通。但必须注意,民事责任形式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是为了进行更容易为人们理解的立法表达。赔偿金往往是针对既有损失或明确的期待利益的,是完全的,而补偿费则可以让人们直观地理解为对不明确的期待利益与损害的不完全的赔偿。当然,为了避免争议和消除误解,立法将死亡补偿费改称为死亡赔偿金也是完全可行的。

  (三)民事补偿责任与公平责任

  尽管公平责任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看待在法学界中存在争议,但各种民法教科书基本上都把它作为一种独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处的民事责任看待,这种观点也获得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支持。关于公平责任,有的民法学著作是这样下定义的:公平责任,是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准则。2关于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由于补偿责任分类标准多元与补偿责任种类多样,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也显得很复杂,甚至难于区分,以致有人得出这样的认识:“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被补偿一方首先须有实际损害的发生,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3笔者认为,把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客观地说,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是具有一定内在联系的,有的民事补偿责任本身就属于公平责任,如双方无过错的非婚性行为损害而引起的补偿责任、非受损害一方依公平责任原则而应承担的公平责任就属于民事补偿责任。在这里,民事补偿责任实际上表现为公平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但是,民事补偿责任与公平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民事责任分类标准多元而导致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在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时要特别注意从学理上对两者加以严格的区分。以笔者见,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的主要区别是:

  1、责任主体不同。公平责任仅发生于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而补偿责任除可以发生在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外,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补偿责任的主体,即责任人。

  2、归责原则或方法不同。公平责任依公平责任原则归责,而补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是公平责任原则,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其他归责方法。

  3、适用范围不一致。补偿责任可能出现于一切非过错损害事件中,而公平责任则只能适用于既要无法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又无法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场合或范围,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广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4、责任大小不同。从内涵上看,公平责任肯定是小于损害的民事责任。而补偿责任的则可能与损害的大小等同,补偿责任从理论上和立法上有完全补偿责任与不完全补偿责任之分。

  5、功能与意义不同。公平责任仅强调责任的公平承担,而民事补偿责任在追求公平价值的同时还追求其他价值,种类多样的民事补偿责任的功能与意义明显广于、多于公平责任的功能与意义(详见前文相关内容)。

  六、国家补偿责任的性质与制度分析

  国家补偿责任是以国家或特定国家机关作为责任主体的一种补偿责任类型。“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补偿责任适用于几种情况:一、国家合法采取的强制性行为。如,强制征收、强制卖出、强制治疗中造成损害的,国家应进行补偿,德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允许给予一名因为患梅毒而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不做手术,结果导致双腿瘫痪的原告进行补偿。二、公务合作者遭受损害,国家应予补偿。如,警察追赶逃犯而借用公民交通工具致使公民财物受损害的,国家应补偿其损失。三、国家无过错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国家予以补偿,如,近年在英、美等国出现的国家对暴力犯罪的受害人支付补偿金”。4根据现有研究成果和国内外相关立法分析,国家补偿还可以细分为如下若干种:行政补偿、征收征用补偿、自然灾害补偿、犯罪侵害补偿(被害人补偿)、动物伤害补偿、污染环境补偿、强制改变土地用途补偿(如退耕还林补偿等)和重大交通事故补偿等。分析其特性和产生原因可知,大多数国家补偿责任的产生都与国家管理活动相关。

  与民众法律保护要求不断提高的社会现实相呼应,国家补偿问题也随着法治的推进在我国受到社会公众和法学界的关注与重视。在学术界,人们普遍认为国家补偿责任有别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国家补偿责任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学者们似乎并没有给出答案。对国家补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势必会在技术层面上形成立法、司法上的困难。由于国家补偿责任与行政补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国家补偿责任并不能套用行政补偿责任的原理或理论加以解释。更何况,人们对行政补偿责任的性质还未形成共识。这更凸显了探讨国家补偿责任性质的必要性与价值。

  透过国家补偿责任特点、种类与本质分析,笔者认为国家补偿责任属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补偿责任。理由是:

  (一)从本质上看,国家补偿责任的主体即国家或特定国家机关与补偿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正因为如此,国家补偿责任的大小是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的,故国家补偿责任无疑体现着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责任属性。

  (二)国家补偿责任符合民事补偿责任的基本特征,能够从民法上进行阐释。除若干种较特殊的责任外(如犯罪侵害补偿等),国家补偿责任的产生、法律关系和责任形式等都可以直接用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与原理进行解释。分析现有的国家补偿责任,国家或特定国家机关承担补偿责任往往以存在国家行为损害事实为条件。[page]

  (三)少量不能直接用民事责任原理解释的国家补偿(如国家主导型的自然灾害补偿等)虽然不属于国家补偿责任,但却可以运用民事法律关系原理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如赠与)对它们进行解释,将之纳入民事责任的范畴比归入行政责任范畴中更科学。在缺乏创设新型法律责任或设立新的法律部门的条件下,根据现实需要通过立法将把它们纳入民事补偿责任之列,作为特殊民事责任看待和处理,也是完全可行的。

  (四)把国家补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对待有立法传统,有的国家补偿责任历来被作为民事补偿责任对待。如公民应警察请求协助执法而受到损害,警察机关依法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就是典型的民事责任,受害公民可直接依民法向警察机关主张权利。

  之所以说国家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补偿责任,是因为这种补偿责任的确存在着某些特别之处:

  (一)主体特殊。即责任主体为国家或特定国家机关,而一般民事补偿责任的主体则是公民或法人。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它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充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某种由国家管理行为引发的民事补偿责任,往往由相应的特定国家机关承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二)补偿责任产生原因特殊。一般民事补偿责任往往是由特定民事行为或事件引发,而国家补偿责任则由非典型的民事行为或特殊事件所引发。引发国家补偿责任的原因可能是国家行为如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也可能是非国家行为。如某些特定事件,犯罪事件、自然灾害事件和动物伤人事件等。

  (三)补偿目的特殊。立法确立国家补偿责任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弥补国家行为损害,二是出于公益目的。基于公益目的而产生的国家补偿责任,体现着国家对人民的关怀。国家补偿责任既是国家道德责任在法律上的体现,也是国家对其主人的应有回报。国家补偿责任中的公益目的及性质,是其他民事补偿责任所没有的。

  (四)补偿范围法定和补偿程序特殊。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产生国家补偿责任,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补偿责任的程序既有一般民事程序也有特别程序,如行政补偿责任的承担程序就有其特殊性,补偿程序的特殊性往往与一国对国家补偿的重视程度和该国国家机关的运作方式密切相关。

  国家补偿制度从近代开始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的重视,包括成文法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与成文法不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1897年英国颁行《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但该法并没有把保险作为无过失责任的基础加以规定。1942年英国学者拜弗里奇(Beveridge)提出应将劳工补偿制度改为社会保险制度,英国政府采纳其建议,于1946年制定了《社会保险(劳工灾害法)》。5在美国,环境对策补偿责任法(通称Super Fund法)于1980年在议院获得通过,1986年又经过了修改。国家补偿责任的勃兴,是福利国家出现或形成的重要标志,国家补偿立法因而也受到了欠发达国家人民的推崇与期盼,我国亦然。由于受制于国力不强和缺乏相关的法律传统,除了行政补偿责任相对发达外,我国的国家补偿责任仅局限在一个相当狭隘的范围内和较低层次的水平上。在技术层面上,由于国家补偿的政策性却大于其法律性,更因为相关立法的科学性差和存在很多在操作困难问题,有的补偿实际上已蜕化成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并非责任。而补偿随意与补偿不公等问题的大量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使国家补偿责任背离了其立法初衷与目的。

  完善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是极其复杂和困难的事情。首先,表现在立法技术层面上。立法者需要考虑一系列的问题,如国家补偿责任应由哪一个法律部门调整?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安排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和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是否具有执法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些问题,长期困绕着立法者和学者们。考虑到缺乏进行专门立法的条件,曾有学者主张挂靠《国家赔偿法》:“虽然我国建国以来制定的许多法律都有国家对合法行为致害予以补偿的条款,但是,仍有很多行为造成的损失法律未予规定,受害人也无法取得赔偿。已有的补偿责任在范围、标准、程序等方面也不够具体和统一,估计短期内国家也没有专门制定补偿法的可能,所以从我国立法进程看更有必要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规定有关补偿责任条款”。6但是,这种不伦不类的挂靠立法和不科学和弊端早已为人所识并摈弃。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在立法技术层面上为国家补偿责任提供科学可行的建议与出路。其次,立法直接受国家的综合国力制约。由于各国国情国力不同,大多数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能力是有限的。人们发现,客观上需要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况实在是太多了,多得国家根本顾不过来。尤其是在那些欠的发达国家中,国家补偿责任往往被政府视为“包袱”。结果,相对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总是属于发达国家或福利国家的“专利”。发展中国家只能是可望不可求,更是与欠发达国家无缘。最后,立法公平问题很难解决。即便在国家具有一定责任承担能力的前提下,国家补偿制度立法的发达还可能出现顾此失彼和立法不公等问题。国家补偿责任的财产基础是税收收入,用纳税人的钱补偿特定当事人,立法不公正问题便在所难免。更何况,在具体规定上和执行上也会顾此失彼。例如,由于国家补偿的政策性较强和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一些社会影响极大的犯罪事件如恶性爆炸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获得一定国家补偿,但更多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却难以享有这样的权利,尽管同样可能存在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或责任人(犯罪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再如,由于政策不一和各地做法差异,并非所有的自然灾害受害人都能有机会获得国家补偿。这些,都可能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平现象并成为制约国家补偿立法完善的重要因素。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都在为国家补偿责任制度的完善寻找各种新的出路。英国的劳工补偿制度已为社会保险制度所替代,德国也经历了从1872年《国家责任法》到1911年《家国保险条例》的转变。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但又规定:“应当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国家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7不难看出,后一规定是对实行间接国家补偿做法的肯定与推广。[page]

  国家补偿制度需要根据本国国情建构并不断改良,这已成为共识。在国家补偿制度中,最需要改造和完善的是那些非行为补偿责任。而在非行为补偿责任中,彻底改造救助型国家补偿的任务又首当其冲。那些纯属救助型的国家补偿是否属于国家补偿责任或能否导致国家补偿责任产生完全取决于一国的立法选择。立法可以设立补偿关系将之发展为国家补偿责任,也可以将之规定为其他类别的法律关系与责任。就我国实际而言,完全由国家主导的救助型国家补偿从严格的意义上看并不会引发国家补偿责任。因为就其法律本质而言,这类国家补偿也属纯粹的道义补偿,是赠与而不是严格意义的“补偿”,它们以权利处分为基础而并非象补偿责任那样以义务承担为基础。但可能是由于传统与习惯使然,人们一直把救助型国家补偿视为国家补偿制度中的一部分。事实表明,救助型国家补偿如救灾补偿等已很难适应我国社会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救助型的国家补偿一直具有政策性强、制度不透明、公平性差、缺乏程序保障和缺乏可操作性等特点,这从客观上制约着其制度价值的实现。结果是,由于财政资金短缺和缺乏基本程序保障,需要救助的对象很难及时通过国家补偿走出困境。而另一方面,国家财政负担也越来越重,制度缺陷无法保证相关政策性补偿资金得到正当使用,甚至导致腐败现象的出现。在现代法治的时代背景下,应当根据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对之进行必要的改造。改造的主要目标有二:一是把大多数的救助型国家补偿改造为国家(社会)救助制度,让它充分反映与体现此类救助的赠与属性,纯洁国家补偿责任制度;二是把少量救助型国家补偿明确规定为国家补偿责任,赋予公民向国家及特定国家机关的请求补偿的法定权利;改良的方法与途径是:充分利用国家与社会力量,运用立法手段,让救助型国家补偿向法律救助制度和国家补偿责任制度过渡与转型。按照国家主导的模式,重点发展法律救助与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规范,强化和保障其社会救助功能。

  转变观念改良国家补偿制度,并不会削弱国家补偿责任的价值与作用。相反,却能极大地促进现代国家补偿责任制度的健康发展。已经逐渐走上正轨的劳动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正在建构的社会保障制度,便是改造传统的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成果。这些改革成果在减轻国家财政压力的同时,不经意地为真正意义的国家补偿责任的发展创造了更大的机会与更好的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的国家补偿责任制度的立法要顺应国家补偿制度不断改良的国际潮流与发展趋势,设立国家补偿责任应坚持强调主要以国家管理行为为基础,一切非行为补偿责任的确立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保留若干传统的、比较成熟的国家补偿责任(如行政补偿责任和那些原有的直接依民法调整的国家补偿责任)的基础上,应大力发展多层次、形式多样的社会保险制度、救济基金制度和其他各种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分流和缩减国家风险。应按照民事补偿责任的原理和立法规律要求,确保一切国家补偿责任都成为民众权利实现的法律保障,让国家及国家机关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向民众负责,从根本上改善目前权利请求人在国家补偿关系中的弱势地位。

  社会经验告诉我们,越是特殊的保护就越要严格限制。现代法治价值观念也宣示:个别正义只能在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得到兼顾。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期待和构建高度发达的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更不应将之理想化,而是应当遵循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与立法规律构建现代科学而公平的国家补偿责任制度。

  七、几点立法司法思考

  由于传统民法学中缺乏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概括与总结,民事补偿责任问题又长期成为现代民法学的研究盲区。尽管相关法律规定在量方面并不算少,但长期处于消极态势的中国民事补偿责任立法其实是非常薄弱和欠完善的,其科学体系更是无从谈起。由于民事立法的滞后和现行法律体系构架不平衡,相当一部分民事补偿责任被行政立法或其他立法从民法中剥离,并以行政补偿责任等另类面目出现。更遗憾的是,人们并没有意识到这种现状与问题的严重性,没有意识到民事补偿责任异化的弊端及隐藏于其中的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问题。8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在受到行政立法很大限制的同时,不当行政立法制约也形成了很多司法实践问题与难题。检讨相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已显得十分迫切并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基于前述内容的研究,笔者拟就如下三个方面问题谈谈个人认识。

  (一)完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之我见

  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笔者的具体构想是:

  1、以理论研究为先导。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都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只有构建起科学的民事补偿责任理论体系,才能认识这种特殊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律,找到立法完善的方向、路径和方法,才能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与缺陷,才能使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体系化并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协调。同时,应以民事补偿责任理论研究为契机,重视对民事责任制度与体系的研究,重视完善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促进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完善并形成中国特色。

  2、增加显性规定,减少隐性规定。即在立法时应尽可能对民事补偿责任做明文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隐性补偿责任,完全可以修正为显性规定。隐性规定显性化的直接目的是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从而避免因法条规定的模糊而影响人们对相关责任性质与类型的正确理解、避免出现适用法律时的不必要争议并为正确司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3、理顺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的关系,在立法上作严格的区分。在补偿与赔偿关系问题上,既不能以补偿责任取代赔偿责任,也不能以赔偿责任取代补偿责任。例如,尽管法学界和保险业中有保险补偿一说,但纵观现行的《保险法》,却找不到任何关于保险补偿责任的规定,相关内容已不恰当地被赔偿责任所替代。从法理上看,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作民事补偿责任看待,因为这种责任属于非过错责任。保险补偿责任与保险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有严格区别的,保险补偿责任与过错无关,但保险违约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推定过错责任。“理赔”作为保险业界的通用术语,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更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的保险责任都属于赔偿责任,而应视其具体情况加以区分。科学的保险立法应当反映和体现出应有的补偿责任内容,以完善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69)条规定:“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借贷关系,按双方约定处理。如债务人故意长期拖欠,债权人要求补偿利息的,处理时可参照国家银行借贷率计算利息”。在这里,由于存在债务人的违约过错行为,人们不难看出其中的补偿责任其实应属赔偿责任。再如,《警察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赔偿责任,9严格地审视,其实也属于民事补偿责任。当然,过错损害除外。[page]

  仍被一些行业规章或地方立法不适当地作补偿责任看待对待的还有: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因邮局过失而丢失、短少、损毁时的补偿责任、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补偿责任10和电信业的行规规定的某些补偿责任等。将这些纯属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作补偿责任对待的结果,势必是不适当地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并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下的当务之急,当属遵循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或原理,全面查找、梳理和修正一切存在混淆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还民事补偿责任之本来面目。

  4、科学立法。一是避免立法误导。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就可能误导司法。因为该条规定的“应当折价补偿”前提条件不够明确,法官和当事人可能会简单地认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都是民事补偿责任。而事实上,其中的民事补偿责任只以责任方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为前提。在该条规定中,只需将“应当折价补偿”相应修正为“应当折价补偿或赔偿”,就可以消除失误并使立法趋于科学。二是修正不科学的立法。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就是不科学的立法。这样的规定,想必不会是《民法通则》的立法初衷与本意。因为,按照法学上的理解,此规定中的“适当的补偿”并不是作为法定的民事义务或责任加以规定而是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的。不容回避的是,这样的立法表述缺陷只会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因为从法条语义上理解,补偿与否完全取决于受益人的意愿。幸好,《意见》第163条对这一重大立法缺陷作了必要修补。存在类似《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立法不科学问题的,还有《意见》第156条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中的某些规定等。只有遵循一般法理、民事补偿责任的基本原理和注重立法方法,方能科学立法和充分体现民事补偿责任的真正意图。

  5、重视补偿责任之限制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诸如此类,还有第590条规定等。补偿责任立法限制,是精确划定民事补偿责任范围的有效手段与方法,也是防止补偿责任泛滥和保证补偿责任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措施。其原则和理念应当是:该补偿的一定要补偿,不该补偿的决不能补偿。域外立法经验表明,重视民事补偿责任的立法限制,是法律理性的要求,也是确保立法公平和补偿责任功能与作用充分发挥的重要一环,我国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也应予以高度重视。

  6、填补立法空白。依照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理念、方法与思路,结合司法实践和现实需要对现行立法进行检视、梳理和思考,找出补偿责任立法的空白点,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条件、方法与措施进行填补。例如,在立法上可以考虑适当扩大人道主义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弥补处理一些特殊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缺乏或不足的现状。11确立各种新型的民事补偿法律关系,强化细化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法律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和民事立法与时俱进的体现。填补立法空白,促进民事补偿责任立法制度化与体系化,也是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和完善民法的重要方面。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与制度的生命力,也在于不断地发展完善自身。

  (二)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

  行政补偿责任是我国立法规定得最多的一种补偿责任,目前它已发展演变成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制度。由于具有强大的国家财政支持和行政行为成本的节省,按理说,行政补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与一般民事补偿责任相分离而相对独立,有使之优越于民事补偿责任(如使补偿更充分、补偿更迅速和补偿权实现的成本更低等)的目的与初衷。我国行政法学者们对域外行政补偿制度的考察与研究的成果显示,行政补偿责任立法及其制度在西方国家一直在发挥着它的积极价值与作用。但是,原本优越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在中国却显示出相当有限的功能与价值,甚至作用本已有限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在现代中国还得不到切实或完全的贯彻。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大的价值反差,主要是中西方行政法律理念的差异所导致。从历史传统和法律观念上看,中国的行政法是最发达庞大的法律部门,行政法历来是管理法,并且长期被视为限制民权的法。而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则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法,是平衡权力权利的法。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是收缩行政权力、扩张民众权利观念等现代法治观念影响下的思维产物,也是笔者对当代中国法治现实进行深刻反思的认识结果。

  应该承认,现行行政补偿责任立法在特定历史时期曾发挥过方便社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等积极作用。但在社会转轨时期,由于行政立法弊端的增多、行政补偿责任制度存在先天缺陷和国家法律对各种行政补偿行为缺乏必要与足够的规制,补偿不公等问题已经非常严重。最突出的是:行政补偿立法的混乱滞后、补偿标准单方定、补偿确定随意性大、缺乏客观公正的财产价值评估机制、补偿不公平,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社会公正受到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在一些政府官员的眼里,行政补偿甚至没有被视为责任而是被看作政府对相对人的施舍。行政补偿不公已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与问题,最明显的是很多行政征用行为已成为一些地方政府掠夺民财或与民争利的不当手段,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事实上也因此丧失。涉及行政补偿方面的纠纷不但逐年增多,很多纠纷因为无法获得及时合理的法律处理而转化为政府与公众的矛盾,并构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而征收征用财产特别是土地房屋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又成了诱发腐败的重要因素。上述社会现实与问题表明:现行行政补偿责任制度已出现了异化现象并与现代法治的利益观念、公平的行政执法理念背道而驰。行政补偿责任制度应有的积极价值不但难以得到体现,而且还出现了诸多负面价值或效应,这一制度已蜕化为妨碍个体利益保护的法律障碍。

  从分类上看,行政补偿责任属于国家补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关于行政补偿责任的论述,在我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非常罕见,但近十多年来在期刊报刊发表的专论却不少,这说明过去行政补偿责任问题并没有受到重视而只是近来才得到法学界的关注。但笔者发现,几乎每一篇文章都是把行政补偿责任作为行政立法中的问题加以认识和讨论的。深究其因,除了旧有观念的惯性影响,也与人们的法律认识局限和现行立法不科学有关。特别是,前置于“补偿责任”前面的“行政”二字,常常把人们的认识引入误区。[page]

  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补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责任并喜欢将两者作比较分析,但在什么是行政补偿责任问题上却众说纷纭,这似乎有悖常规。因为从常识上看,在什么是行政补偿责任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之与行政赔偿责任相比较,显然是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的。幸好,比较的结果并没有造成什么大差错。

  我国学术界对行政补偿的定义界定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即行政责任说、特殊行政责任说和补偿性行政行为说。行政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因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由前者对相对人所受之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特殊行政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补偿性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机关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12比较之下可以发现,前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外在于无一例外地将行政补偿责任纯粹作为行政法律责任加以认识,而后一种观点则回避了行政补偿责任的责任性质讨论。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是具有重大缺陷或认识局限的,故很有必要重新认识行政补偿责任的性质。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行政补偿责任只不过是通过行政立法反映出来且以特定行政机关为责任主体而已。行政补偿责任与行政法的联系,主要表现为责任的承担者是行政机关、补偿责任的产生由特定行政行为引发、补偿责任承担与责任追究具有一定行政法律属性等,这是不容否认的。但从法理和法律上看,具有某种行政法律属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补偿责任就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因为行政补偿责任除了具有行政法律属性外,还具有民事法律属性,而且民事法律属性还是它的主要法律属性。这也决定了行政补偿责任的本质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它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即特殊的民事补偿责任而不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理由是:

  1、行政补偿责任不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3仅据此定义,人们就完全可以把行政补偿责任排除在行政法律责任(包括各种特殊行政法律责任)之外,因为没有一种行政补偿责任产生在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值得称道的是,有的学者早就旗帜鲜明地指出:“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14

  2、行政补偿责任可以用民法原理和民法规定加以解释。传统民法学和现代民法学从未把行政行为排除在民事行为之外,当然,这种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求。有的行政行为,既具有行政法律属性,也具有民事法律属性。引发行政补偿责任的行政行为,就是一种法律属性复杂的行政行为。而在行政立法不发达的国家中,对于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合法行政行为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一般都是直接依民法予以追究。从前文援引的《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规定看,关于征用财产的补偿在意大利完全是受民法调整和制约的。

  3、行政补偿责任不因其法律载体的不同而改变其民事责任性质。从广义民法观上看,各种行政补偿责任立法可以作为民事特别法看待。我国的行政补偿责任虽然大量寄生于行政立法或综(复)合性立法中,从立法初衷与精神实质上看,这样做有使补偿问题与相关民事纠纷能够借助行政执法力量获得迅速解决的意图,并不存在改变其民事责任性质的目的。

  4、“补偿性行政行为说”回避了行政补偿责任的责任性质讨论或责任定位,势必无助于各种实际问题的解决,其理论价值更无从谈起。在此还要特别指出,此说把行政补偿责任界定为补偿性行政行为,纯属偷换概念下的无稽之谈。

  关于行政补偿责任立法的完善,有的学者提出制定行政补偿法,其思路是:“行政补偿立法宜采取基本法和单行法并举的模式,即由基本法统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范围、基本程序和基本标准;另由单行法规定特定领域、特定事项的具体范围、具体程序和具体标准”。15还有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制定一部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一样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能较为可行地解决补偿不公平的现象。16乍看起来,这些思路似乎可行,但却经不起仔细分析与推敲,它实际上是一种带有根本性缺陷的立法构想。因为,“行政补偿法”的设想并没有建立在正确认识行政补偿责任本质等内部性问题的基础上。寄希望于立法形式的改变,从外部性问题着眼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现行立法的缺陷与问题的。制定行政补偿法,反而强化了行政补偿的行政法规范特点甚至无形中改变了责任性质(如行政补偿法被看作行政法律),并使民事补偿立法的完善永远受制于行政立法的不当制约。

  笔者认为,改造和完善行政补偿责任的合理途径是在尊重其民事法律属性并在立法上明确其民事责任性质,从根本上把行政补偿责任从行政法律制度中分离出来,重新构建行政补偿责任制度,把行政补偿责任视为民事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使之成为民法约束行政行为的有效手段和法律措施。具体构想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行政补偿责任属特殊的民事责任,行政补偿责任适用民法规定加以确定和解决。在保留现行行政立法中规定的行政补偿责任的同时,根据立法位阶与效力大小解决其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即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民法优于行政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与争议。通过民事司法对不当行政补偿责任规定的舍弃,促使不当行政补偿立法自然消亡,促进相关行政立法的进行自我修正与自我完善。在行政补偿责任的程序救济方面,实行多轨制。即既允许权利人与特定行政机关依相关行政立法规定的方法协商解决,亦允许借助调解或仲裁等渠道解决纠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设计法律救济制度时,特别要注意将行政补偿纠纷排除在行政裁决的范围之外,从根本上阻却不必要的和不当的行政干预。

  这种构想是建立在对我国法律体系合理构架与行政补偿立法现状分析的客观基础之上的,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与意义无疑是十分明显的:

  1、维持现行行政补偿责任立法现状的基本条件已不存在。现行行政补偿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与个体没有利益冲突和个体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假设与观念上的。事实上,这种缺乏利益冲突的理想状态是从来不存在的,个体利益完全让位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价值取向也为现代法治理念相背相悖。按照现代法治的公平理念,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并非一个没有任何限制、应当获得普遍遵守的法律价值观,而应当追求它们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因此,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是社会公平与法治发展的客观要求。[page]

  2、现行行政补偿责任立法存在诸多弊端与问题。主要是立法不科学和立法不公平,突出表现在:行政补偿的法律责任性质不清;行政补偿责任既不能用行政法原理解释,又不能作行政法律责任看待和处理;制度空白点多;补偿范围不合理、补偿欠透明和补偿不公平;补偿标准与补偿程序不统一;救济方法不妥当,行政补偿纠纷本质上不属行政争议,但在特定情形下又可适用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等等。行政补偿责任的立法不科学问题已形成立法与执法上的种种弊端,要摆脱目前个体权益受损得不到及时而充分补偿的被动局面,必须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

  3、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是彻底改变行政相对人弱势地位的现实需要。这样做,可以使相关民事立法摆脱不当行政立法的限制,最终形成有利于保护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格局。在现行立法中,即使律允许受损害人就补偿问题提起诉讼,但某些情况下(如因对补偿裁决不服而起诉的)仍被作为行政诉讼对待,法院最终适用的法律法规往往是相关的行政立法而不是民事立法。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当涉及拆迁补偿的具体行政规章规定不公正问题时,相对人并不能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这对受损害人的权益保护绝对是不利的,结果只能是造成司法缺位或使司法救济流于形式。如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行政立法体例,已成为相关地方立法的范本。这种立法体例与模式,使司法活动的空间与价值大大缩小。按照我国现行《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种立法模式,已与《立法法》的基本要求不相适应,应当适时改造。由于立法存在先天性缺陷,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据此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出于无奈和悲愤,近年有的被拆迁人甚至以自焚等极端方式向补偿不公表示强烈的抗议。

  4、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是尊重行政补偿的民事法律属性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的条件下,面临着重新认识、评价民法、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行政补偿责任制度的改造,是行政补偿的民事法律属性回归的理性要求。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并非无视一般法理限制而“另立炉灶”,反而是主张严格遵循基本法理,从认识与立法上恢复行政补偿责任的民法责任性质之本来面目。

  5、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强调行政补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属性,目的还在于强调民法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是收缩、制约行政权力之必需。行政补偿责任制度的重构,对依法行政也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客观上也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与服务水平。一方面可以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管理的责任与水平,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之摆脱众多行政补偿纠纷的困扰,从而集中人力、物力和精力搞好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不仅如此,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也是非常可行的:

  1、有坚实的法理基础。行政补偿责任的本质属性是民事责任,这一属性,是我们理顺行政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将特定行政补偿责任与特定行政行为相分离并由民法进行直接调整的最基本法理依据。只有只尊重这一本质属性,才能保证行政补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与相关立法具有科学性。

  2、特定行政行为与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具有可分离性。行政补偿责任是由特定行政行为引发的,从行为目的上分析,行政机关实施某种特定行政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是追求社会公益或其他行政管理目的,而损害只是由特定行政行为附带导致的。同一行为造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后果,在法理上是可以分别依不同法律处理的。例如,行为人实施犯罪导致他人死亡,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法理,行政管理行为亦同。

  3、立法简便可行。依笔者的设想,行政补偿责任制度的重构并不需要对现行所有的行政立法进行全面的修改或废止,只需以《立法法》为基础在民法上进行简单的修订即可完成。从立法角度考虑,这种构想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都非常明显,立法成本也很小。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这是重构行政补偿责任制度的千载难逢的机遇。但愿在相关法学研究的促动下,我国的立法机关能够尽快统一思想认识并抓住良机,用民事补偿责任制度把包括行政补偿责任在内的一切补偿责任统一起来并使之规范化。

  (三)适用民事补偿责任应该注意的问题

  由于民事补偿责任基本原理结构复杂,相关立法也非常复杂,这也注定了相关民事司法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民事补偿责任处理民事纠纷在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法官审案时,不仅需要真正领会特定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的意图与精神,掌握其适用的基本条件与特殊要求,还要懂得灵活运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处理好补偿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准确适用法律。否则,便可能导致错案的产生。根据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的规律、特点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司法时应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1、分清责任性质和主次责任,避免转嫁责任和不适当加重民事补偿责任。在某些特殊损害纠纷中(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补偿责任纠纷等),可能会出现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两种不同性质责任共存的现象。在这些存在不同形式民事责任的复杂法律关系中,特定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是主要的,而另一当事人承担的补偿责任则是次要的,甚至可能是补充性的,因为这些特殊的补偿责任往往是有一定前提条件限制的。因此,要严格适用条件,特别要注意避免以补偿责任代替赔偿责任。否则,不仅会影响司法的正确,而且会损害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和影响审判的社会效果。200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17之所以在法律法学界中引起重大争议非议,根本原因在于终审法院没有处理好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之间的关系。终审法院判定的巨额补偿责任表明: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已通过民事补偿责任方式不适当地转嫁给五月花公司。[page]

  2、把握好补偿责任的“度”,确保司法公正。从现实情况看,在涉及民事补偿责任的诉讼中,由于补偿责任法定,当事人对责任性质的争议并不多,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补偿责任的大小即补偿数额上。因此,正确审理相关民事纠纷的关键在于公正判决,确定合理的补偿数额。在肯定补偿责任的前提下,责任人补偿责任的大小应遵循合理补偿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确定。具体地,判决时应考虑损害损失的大小(特别要合理认定损害损失的大小以及有无潜在利益)、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损害的种类、补偿责任的种类、补偿责任与同一损害中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有无补偿额度的立法限制、责任人的受益情况、责任人多寡和责任人承担补偿责任等因素。在综合评断的基础上,作出最合理最公正的判决。

  3、被告方当事人自愿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的,不宜用判决的方式加以确认。笔者发现,近年有的法院在审理一些案件时,在原告(或相当于原告诉讼地位的诉讼当事人)既没有请求也不同意、责任不清但可明确排除法定补偿责任的情况下却用判决方式对被告一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补偿责任加以确认。其做法有二:一是直接纳将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补偿责任纳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中,即直接以判决内容加以反映;18二是虽不将被告一方自愿承担的补偿责任纳入判决内容中,但在判决书中载明并确认。“判决自愿补偿……适用条件是:被补偿人的诉讼请求因主体不当,或因事实不足,或因要求过高等种种原因,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被补偿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但补偿人愿意给被补偿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补偿意愿符合法律规定,即在判决的主文部分,判明补偿的数额,对被补偿人的其他请求,该判明的一一判明,不能支持的予以驳回”。19

  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妥当的(法院系统也有人对此做法持异议与否定态度)。因为:

  (1)判决缺乏实体法律基础与依据。针对实体法律权利争议的判决是法院依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作出的,而并不依赖于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和与被告地位相同的当事人)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愿。可见,这样的判决是缺乏任何实体法律基础与依据的。

  (2)有悖诉讼法原理与常识。依诉讼法学原理,法院判决的使命是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作出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而完全由被诉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补偿责任的,显然不属判决指向的事项。理由很简单:由被诉方当事人作出的自愿补偿,根本不在起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列,法院自然就无权擅断。

  (3)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当事人自愿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对方当事人也自愿,法院判决对一方自愿承担责任承诺的确认而无视另一方的反对意见,是一种“搭车式”的不当强制。

  (4)缺乏法理依据。现实中有人认为,当事人自愿承担补偿责任本质上可以视为权利处分行为,因而从法理法律上都是适当的,其实不尽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确有权实施权利处分的行为,但这种处分是受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限制的。在责任不清或法定补偿责任已被排除的情况下判决认可一方自愿承担的补偿责任,不仅有违常理常识,还会令人怀疑这是法院对一方的偏袒。

  (5)容易引发弊端。如果自愿承担补偿责任的当事人事后反悔,还会导致执行难(不纳入判决内容而只在判决书中载明的自愿补偿责任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增大再审难度和损害法院司法权威等弊端的出现。

  笔者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如遇当事人自愿承担补偿责任且对方当事人也同意之情形,在事实清楚(包括当事人同意撇开事实争议之情形)、补偿人承认行为损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法律精神的基础上,法院宜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提出撤诉或和解的,法院一般也应裁定准许。

  4、处理好一般程序与特殊程序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追究当事人民事补偿责任的程序有一般(普通)程序与特殊程序之分。一般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如普通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等。特殊程序则指由民事诉讼法和一些民事特别法如某些行政立法另行规定的程序,如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程序等。特殊程序的特点主要是改变了诉讼性质,把本属民事诉讼的诉讼改变为行政诉讼,或者规定了诉讼前置或起诉期限等。随着法律认识的深化,司法也变得更理性,法院对相关立法精神的认识也越来越准确。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针对房屋拆迁补偿案件的诉讼程序适用,作出了更接近法意的区别性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一解释,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政补偿责任的本质属民事补偿责任)。因此,法院在处理涉及民事补偿责任的特殊纠纷时,应注意区别纠纷的诉讼性质,注意不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要求,才能确保审判程序的正确与合法。

  5、重视对涉及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与约定的审查。由于我国目前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行业)保护主义问题,有关的法规或规章体系又非常庞大。有的已过时失效或被明令废止,有的则与上位法产生了冲突,有的则因上位法修改废止而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基础……因此,法官审案时应重视对相关法规与规章中有关补偿责任方面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虽然没有宣布法规、规章无效的权力,但却有权认定或抵制那些失效、过时或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法规与规章。在处理民事补偿责任纠纷遇到法律冲突情形时,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有权选择或取舍。例如,由于国务院1987年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赔偿、补偿责任规定上有失公允,而且与社会发展状况严重不相适应。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很多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时,采取了绕过该办法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办法进行处理。这样做,不但没有受到非议,而且取得了很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对于那些没有任何法的属性的行业规章(行规)、格式条款或其他合同约定,法院和法官则可直接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约定是否有效进行认定,依法保护弱势方当事人或受害方的合法权益。[page]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