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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08 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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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为保障公平受偿而规定的一种程序。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至第99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成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

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参与分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为公平合理地解决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法人而言,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对个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在执行程序中有必要设定“参与分配制度”。

一、当前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规定以后,参与分配制度逐渐成为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特定的贡献。从一定意义上说有利于各债权人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时常会出现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成本加大,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等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因为执行程序的进行而终止,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没有消灭,就有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循环下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则没有进行分配的可能。已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也不可能等待其他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时再进行分配,何况,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距离遥远等原因,使得债权人根本无从得知债务人“资不抵债”等情况的存在。有时债务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会编造理由、制造假象使债务人相信他有清偿能力。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债权人保护明显不足。

2、参与分配与财产保全存在矛盾。参与分配制度是保证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为了保证个案的判决能够最终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时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执行过程当中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无可选择地要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现在财产按照债权额多少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就与财产保全“保证判决、裁定的执行”的目的相矛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个案原告,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之后,不仅不能担保自己的判决、裁定能够得以执行,反而是以自己提供的财产担保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实现的保证,这与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相违背,要求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承担了提供担保的责任,却没享受到与该责任相一致的权利,即没有完全保证自己的判决、裁定的实现。从这一点上来看,参与分配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是背道而驰的。

3、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债权人权利平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启动参与分配制度,实际上剥夺了非金钱债权人、以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参与分配制度只是在极少数的债权人中实现了平等分配财产的可能,但从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分析,这种分配实际是建立在剥夺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的分配,是对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侵犯,是以穷尽的财产清偿未穷尽的债权;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分配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风,容易导致债权人伪造债权或者执行依据来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是假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从理论上分析,只要公民或其他组织尚有生存能力,那么他的财产就没有穷尽的极限。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受偿的理念,反而在全体债权人的范围内,侵犯了没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分配制度亟待完善

1、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历史传统的执行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前一阶段的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重复建设问题,很多并不符合国家长远目标的经济现象,如个体和私营经济中盲目投资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除了靠国家的结构调整等一系列的政策外,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而要使经济规律发挥积极作用,良好的司法环境是前提,其中就包括一系列执行制度。目前我国需要催生以高科技为特征的新的产业增点,自然会淘汰一些落后的产业及经营体。同时又要避免这一过程产生的社会问题影响国家的稳定,这就决定了在执行制度上以优先主义为主,加上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制度和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制度,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

2、配套制度的建设

在确立上述一些基本原则后,为使我国执行制度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更具可操作性,还需要其他一系列配套规定。

首先,依照目前的规定,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均是金钱。为什么对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也限于金钱债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page]

由于“参与分配”的实行必须以被执行人的主要或全部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为前提。如果该采取措施的财产中有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或他人请求交付的特定物,那么这些措施本身就不应采取。享有所有权或交付特定标的物权利的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所以没有必要列入条款中,因而“参与分配”程序中享受优先受偿权只能是优先权和担保权。事实上对优先权和担保权的保护,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途径进行。

其次,“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1)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这说明“参与分配制度”是在被执行人现行财产状况下的最后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足额执行,就不能适用“参与分配”,而只能依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优先主义原则的主导地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这等于使各债权人重新回到了“优先主义原则”下的状态,不排除债权人第二次“参与财产分配”的可能。

3、对“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建议

(1)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将参与分配制度列入执行程序,以便与破产法协调,也便于操作。

(2)由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对象是个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未经清算和清理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责任最终可能通过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由个人承担,因而会涉及大量的共有财产的处理。为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执行程序中明确“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并与将来可能制定的有关法律相衔接,这样做便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追加主体扩大执行范围,又不与其他实体法产生矛盾,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理论界及立法部门加以探索。

(3)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列入主动公告及限期登记债权制度,并且规定适用条件。依目前的规定,“参与分配”由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主动提起,在大多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知道法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一旦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全部或主要财产时必须公告并限期登记债权,则能有效地扩大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的债权人数额,进而使这一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总之,在我国的执行制度中,优先主义占主导地位,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其破产,对不适用破产法的,其它未受偿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从而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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