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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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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8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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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岳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岳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查封了张某所有的一艘3000吨货船。查封时,法院向张某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并做了查封笔录。当时因该船未办理权属登记,而未将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船只及海事管理部门,也未在船只上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张某于2010年12月15日前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一次性付清。由于张某未如期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5日,张某就以95000元的价格将该船只出卖给了王某,王某当日即付清95000元并在对船只检查验收后使用该船从事黄沙运输业务。由于张某目前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岳某要求拍卖查封的船只,以清偿其债务。

分歧:

该案在执行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拍卖该查封船只。理由是虽然法院的查封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至于构成查封无效,只是不能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况且财产被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被禁止行使,其他人也无权处分。买受人王某得到该船只是基于违法行为,对王某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张、王间的变卖行为无效,法院有权从现占有人处取回船只。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发生在2010年,应根据2005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不动产的几种查封方式,由于本案对船只的查封违背了法定的查封方式,致该查封对买受人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王某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了保护善意第三者的权益,不能拍卖该船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查封财产,是诉讼阶段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的一种,其目的是限制或者剥夺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使用权、处分权,以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能顺利地执行;并以此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实现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查封本身具有的强大效力与司法秩序、司法权威及交易安全息息相关;因此查封应当通过某种易为人知的方式呈现出来,也就是查封必须采取的哪些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依据查封对象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查封方式。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价值较大,世界各国一般对之适用不动产法律规则。我国《物权法》亦明确规定,对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物权的变动,其公示方法采用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于船舶而言,如其有产权登记,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查封方式;如没有产权登记,则应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公告,甚至就地扣押的查封方式。查封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查封的成立但影响查封的效力。

就本案而言,法院在查封张某的船只时所采取的查封方式违背了查封不动产的规定。法院做出查封裁定并送达张某后,查封即成立并生效;但其效力仅限于张某,而不及于善意的案外人。法院在对张某的船只进行查封笔录时,就已经知道该船只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既未对该船只加贴封条,也未张贴查封公告;更未采取扣押船只或责令张某提供担保再交其使用的直接查封方式。就本案而言,在不可能通过任何一种法定方式知晓交易物权属状况的情况下,让民事交易主体中的买受方去承担无法预料的风险,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可以认定,对该船只的查封因违背查封方式而缺乏对抗力。

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第二款又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可见,只有自办理查封登记时起,查封对其他司法机关、第三人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没有登记的不动产则自加贴封条或公告时起,才产生对其他司法机关、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其他司法机关、第三人来说,查封的目的是通过查封使他们知道该不动产已被人民法院限制处分的事实,提醒第三人在与债务人交易时持慎重态度,从而保证交易安全以及维持查封秩序。因此,查封要真正起到这样的公示作用,就必须采取特定的查封方式。这一规定,又进一步从法理上明确了查封的主观效力以及查封的公示方式。查封的主观效力就是查封措施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查封裁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就对被执行人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对查封标的物进行处分;但是,对案外第三人而言,这个问题就得区别对待,如果查封没有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使第三人不能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则该查封行为对第三人就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由于没有对查封予以公示,查封的主观效力不能及于王某,对王某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船只买卖交易应是有效的。

综上分析,本案中由于法院在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时违背了查封方式,致查封对船只的买受人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在执行阶段不能对已被案外人王某占有且正在使用的船只予以拍卖执行;但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张某擅自变卖查封财产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发现张某还有其他财产后,可对张某的其他财产继续执行。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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