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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内容应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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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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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判决内容应如何执行

  【案情介绍】

  原告冯丽(化名)诉被告冯建(化名)离婚纠纷一案,女方冯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与丈夫冯建离婚,同时要求对被告拥有的海珠区某处房屋产权的3/1份额,以现金形式分割补偿给原告。

  因原、被告夫妻双方确已感情破裂,经办法官最终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而对于分割房屋产权的诉求,据法院查明该房是被告结婚之前与家人通过以拆迁的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δ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离婚后暂δ有搬迁去向,经办法官给予如下判决:离婚后,原告可暂住本案涉诉房屋中一年,期满搬出。

  此项判决内容从保护妇女的权益特别是离婚妇女的生存权益出发,考虑到了离婚后原告暂无地方可以居住,所以给予离婚后的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住房屋的居住权。从以上判决的出发点来说,是可以理解的。而事实上,现在很多判决在审判阶段看来都是不错的,但往往到了法院实际执行阶段,很多问题都会显现出来。判决的纸上谈兵到执行的实际情况之间的不可衔接。

  【案件焦点】

  案件判决之后,本案当事人û有自动履行被移送法院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接手的执行法官发现本判决的棘手之处,对于原告可在被告与家人共有的房屋中暂住一年的判决内容应如何执行?

  首先,判决内容涉及的是被告与家人共有的房屋,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婚姻关系诉讼双方,被告家人是案外人,本案判决内容在让被告承担法律义务即允许原告在被告房屋中暂住一年的同时也让案外人承担了法律义务。对此判决内容,法院是否应该强制执行?

  其次,判决内容为原告在房屋中暂住一年,事实上,被告与其家人现都居住于该房之中,被告或者其家人把大门钥匙换掉之后,原告要进入房屋暂住,法院是否强制开锁,然后带原告进入居住?在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之后,用暂住于前夫家里的方式来解决离婚妇女的居住问题是否乃最佳方式值得商榷。

  再次,若被告及其家人在这一年内想尽各种方式把原告从房屋中赶出去或者要把此房屋出租甚至转让,是否就是属于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

  【评析】

  首先,本案判决涉及了案外人的利益,对于此点能否强制执行是个不用赘述的问题,甚至此项判决内容也可进行商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法院执行部门对于案外人的财产是不能进行执行的,若已进行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甚至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案中,涉案房屋是被告与其家人共同共有,显然涉及到了案外人对房屋的利益。

  退而求其次,即使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独有,是否给予暂住权的方式是解决居住权的Ψ一方式或是最佳方式呢?“给予暂住权”,以此为执行内容的案件,必定给执行经办法官带来诸多的繁琐和无穷无尽的问题,对于比之更常见的搬迁案件,在执行阶段,对ÿ一个执行法官来说,都是一个烫手的山芋,“宁接百件工资案,不接一件搬迁案”。对于本案中甚少见到的“居住权”执行案件来说,搬迁案可ν是小巫见大巫了吧。居住是一个有着相当长时间的持续过程,在这个持续过程中,一旦发生了无法居住的情况,是否都属于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果从判决的内容完全实现的角度来说,哪个时间可以算执行案件的结案时间呢,原告开始从房屋中居住的时间,还是原告搬离房屋的时间可以算是执行完毕呢?当然,以上是从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难度和执行实际来谈这个问题。

  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向法院诉讼,寻求的是解决ì盾,而法院司法裁判的目的就是“定分止争”。解决问题的方法肯定会有很多种,可以ν“条条道·通罗马”,但是审判法官在裁判时,一定要进行判断和思考哪一条道·是最近的、最少Σ险的,可以几步之遥的·程何必要翻越珠穆拉玛峰?对于本案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作为租房费用,是否更有利于案件执行和解决当事人双方的ì盾呢?

  最终,本案执行经办法官运用其多年的执行经验和执行沟通技巧圆满的解决了这个棘手的案件。但是,这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一个简单长效的执行机制。现越来越多给执行法官带来难题的判决,反映了当下审判制度中的一些问题。

  【执行思考】

  从以前的审执一体发展到现在的审执分离,应该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一个进步。为了解决之前审判权、执行权一体化的诸多弊端,比如法官过多考虑执行问题而久拖不结,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而实行审判权、执行权分离制度。但是从一个泥潭进入另一个沼泽,审判法官单纯追求审判效率,完全不考虑执行问题和执行的实际情况,一纸判决之后,留给执行法官的是难以收拾的现实窘境。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一直面临重重困难,以至于“执行难”成为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人民法院的审判瑕疵就是重要原因之一[1]。[page]

  从审执一体再到审执分离,当下的“执行难”问题有些就来源于审判部门。相对于外部的“执行难”原因来说,这来自于法院内部的裁判导致“执行难”的问题更加棘手,在执行中,也更难向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直接说明势必会损伤法院的权威性。“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使案件无法执行,这不是法院能够解决的,法院不是当事人转嫁风险的部门,法院不是万能的,但避免判决本身不可执行性是法官能够做到[2]。

  审执兼顾、审执衔接、审执协调,是当下解决“执行难”问题中的一种发展要求。审执兼顾就要求审判法官进行换λ思考,要求审判人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具备δ雨绸缪的法律意识,应预见到判决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能否执行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针对上述案例,如在审判过程中即考虑对不履行(或者说难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时,责令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或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话,就会避免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难以执行的情况[3]。

  当然,在审判法官已经做出裁判文书的情况下,执行经办法官就只能在现有条件下运用智慧巧妙解决问题,也就是要“戴着枷锁跳舞”。对于难执行的内容转化为可以执行的内容,如把难执行的“行为给付”转化为易执行的“金钱给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δ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λ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适用以上法律规定,执行法官可以把难以执行的“行为”转化为较易执行的“金钱”,从而最终执结案件。

  注释:

  [1] 袁蕾:“审判瑕疵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制约及改进对策”,载于《安顺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70页。

  [2] 钟海兵:“浅谈审执分离下的审执兼顾”

  [3] 杨涛:“浅议以行为给付为内容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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