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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敬诉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华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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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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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7号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敬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祥公司”)、被上诉人张建华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敬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被上诉人“虹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灿远、被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0年1月26日,“虹祥公司”与张建华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虹祥公司”将其内部建制的“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车队”(以下简称“虹祥一车队”)发包给张建华经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张建华应承担因其违约、违规、违章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并不得再委托第三方经营。协议载明,“虹祥公司”与上海铭德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为案外人须祖德)签署的原合作经营协议自本协议签署后即作废;须祖德已另行签署备忘录,声明原合作经营协议作废(相关证据为“虹祥公司”的证据材料1)。签约后,张建华依约对“虹祥一车队”实施了承包经营。2001年12月,张建华、须祖德向“虹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虹祥一车队”自2002年1月1日起由王国敬负责经营,在此之前该车队先后由须祖德、张建华承包经营,须祖德、张建华承诺各自负责处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应缴“虹祥公司”的管理费、对外债务等(相关证据为“虹祥公司”的证据材料2)。2001年12月28日,王国敬与张建华及须祖德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张建华将“虹祥一车队”交王国敬承包经营。该协议书还载明,王国敬同意张建华与“虹祥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内容(相关证据为张建华的证据材料1)。2002年3月15日,王国敬出具承诺书一份交与张建华。王国敬在该承诺书中确认,“虹祥一车队”已移交给王国敬承包经营,并承诺其将承担“虹祥一车队”从2002年1月1日起一切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相关证据为张建华的证据材料2)。之后,王国敬通过张建华缴纳了2002年3月、4月的“虹祥一车队”108辆车辆的公路养路费(相关证据为张建华的证据材料4、5、王国敬的证据材料1)。
  2003年元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虹祥公司”所属“虹祥一车队”的牌号为沪AC0978大货车于2002年4月11日因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俊渊经济损失,判令“虹祥公司”赔偿受害人王俊渊经济损失合计188,428.50元(相关证据为“虹祥公司”的证据材料5)。自2003年3月17日至6月27日止,“虹祥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交付了169,335.67元的赔偿金(相关证据为“虹祥公司”的证据材料6)。嗣后,“虹祥公司”以沪A-C0978事故车辆系由张建华、王国敬承包经营,且事故发生两人承包经营期间为由,向张建华、王国敬追索经济损失188,428.50元。因协商未成,致涉讼。
  原审中,“虹祥公司”对张建华将“虹祥一车队”转包给王国敬经营的行为表示认同;张建华与王国敬均确认沪A-C0978事故车系“虹祥一车队”营运车辆;对于“虹祥一车队”的车辆是否已于2002年1月全部移交的问题,张建华与王国敬意见相左,但两人均表示,当时两人都没有具体记载相关车辆的数量及具体车牌号,也未签署交接凭证。张建华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已支付了受害人家属2万元,该款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所涉18万余元赔偿款中的一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虹祥公司”与张建华所签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张建华在承包经营“虹祥一车队”期间,又将该车队转包给王国敬,虽然“虹祥公司”对此表示认同,但“虹祥公司”与张建华之间的承包关系并不因此而终结。张建华单方面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张建华愿意承担其经营期间对外的全部债务的表示,不能证明其与“虹祥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张建华应对其承包经营期间营运车辆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虹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国敬与张建华之间签订的转承包协议,经“虹祥公司”认同后,应视为有效协议,王国敬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张建华与“虹祥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理应受到上述协议之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国敬与“虹祥公司”之间虽不具有直接的承发包关系,但其合同义务与张建华应向“虹祥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具有关联,故应对张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虹祥一车队”的车辆是否已全部移交的问题,张建华与王国敬存在分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张建华、王国敬均负有举证责任。张建华应承担其向王国敬移交“虹祥一车队”所有车辆的相关证据,而王国敬则应承担张建华只其移交了部分车辆,肇事车辆不在其中的证据。原审中,张建华、王国敬均表示其无法提供与移交车辆事实相关的证据,而证人须祖德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张建华、王国敬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虹祥公司”因“虹祥一车队”营运车辆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实际赔付了169,335.67元,依据“虹祥公司”与张建华之间,以及张建华、王国敬之间的协议,“虹祥公司”有权要求张建华、王国敬承担上述赔偿款。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建华向“虹祥公司”偿付169,335.67元;二、王国敬对张建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对“虹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张建华负担,王国敬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宣判后,王国敬不服,以“原审错误运用法律,未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国敬的具体理由为:1、张建华主张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108辆运输车辆已于2001年1月全部移交给了王国敬,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认定该节事实不存在。2、对于王国敬是否收到肇事车辆的问题,王国敬提出的主张是否定性的,根据举证规则,王国敬无需对是否收到肇事车辆举证。原审法院要求王国敬对其主张举证,没有法律依据。3、须祖德的证言是证明2003年2月12日会谈纪要这一间接证据所必须的直接证据,须祖德的证人地位是无可替代或剥夺的。张建华与王国敬并无利害关系,原审既然认定须祖德是张建华的原合伙人,就更应采信须祖德所作出的不利于张建华的证词。4、张建华与王国敬之间的转包合同以及王国敬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的承诺书,只在张建华与王国敬之间存在效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审认定转承包有效,并判令王国敬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虹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在张建华、王国敬都未证明肇事车辆是由对方管理的情形下,判令王国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张建华辩称:张建华与“虹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须祖德不愿就此丧失相关承包经营权,遂通过王国敬向张建华以及“虹祥公司”交涉。经协商,张建华与王国敬签订了转包协议,原挂在须祖德名下的108辆车辆亦转交给王国敬经营管理。关于此节事实,有须祖德签署的文件、“虹祥公司”关于车辆移交的记录、肇事车辆的养路费凭证、王国敬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予证明。由于肇事车辆系王国敬经营管理,故相关责任应由王国敬承担。“虹祥公司”已经认可张建华与王国敬的转包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审判令张建华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当事人于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况如下: 1、“虹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①、2000年元月26日“虹祥公司”与张建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旨在证明“虹祥公司”将其下属“虹祥一车队”发包给张建华,双方承发包合同关系成立;②、2001年12月由张建华、须祖德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须祖德应承担1999年12月31日以前承包期间的债务,张建华则应承担2000至2002年的债务;③、2003年2月12日会议纪要,旨在证明沪A-C0978事故车是张建华承包的车队内车辆,而张建华已将该辆车移交给王国敬;④、公安机关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旨在证明法院判决“虹祥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⑤、(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判令“虹祥公司”应赔偿188,428.50元;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旨在证明“虹祥公司”已向法院交付了169,335.67元(其中部分为诉讼费)。2、张建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①、2001年12月28日张建华、须祖德、王国敬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虹祥一车队”自2002年1月1日起由王国敬承包经营;②、2002年3月15日王国敬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从2002年1月1日起王国敬应承担“虹祥一车队”对外的经济责任;③、2002年3月15日须祖德的声明一份,旨在证明须祖德也知道王国敬承包经营“虹祥一车队”;④、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车辆的养路费单证,旨在证明王国敬缴纳了“虹祥一车队”所属包括事故车辆在内的108辆车2002年3月、4月的养路费;⑤、车辆管理费结算单一组,旨在证明张建华向王国敬移交了车辆和2002年1月、2月管理费。3、王国敬提交以下证据材料:①、五份事故车沪A-C0978的养路缴款凭证(原件),旨在证明王国敬从未见到该车(否则相关凭证应粘贴于车内);②、2003年7月29日王国敬所委托的律师向潘树雷作调查的笔录,旨在证明张建华的陈述不是事实;③、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签收2万元钱款的收条(系王国敬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执字第478号案卷中获取),旨在证明张建华实际已支付了2万元赔偿金,“虹祥公司”证据材料③(会议纪要)所载张建华的陈述不真实;④、根据王国敬申请而到庭作证的须祖德的陈述,旨在证明1997年至1999年间须祖德与张建华是合伙人,现在没有关系,张建华虽然将“虹祥一车队”转包给王国敬,但沪A-C0978事故车没有移交给王国敬。4、王国敬提交的证据材料②载明:潘树雷于2001年开始挂靠张建华经营(挂靠车辆牌照号为沪A-69370),2002年1、2月份的养路费系张建华收取;“2000年4月底”(应为2002年4月底)潘树雷向张建华缴纳养路费,张建华要求潘树雷将款交付王国敬,潘树雷向王国敬交付1,300元后,王国敬将“3、4月份的‘缴讫证’”给了潘树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肇事车辆是否已在事故发生前移交给王国敬。从表面上看,王国敬提出主张是否定性的,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似乎也是一个否定性事实,王国敬无需就肇事车辆的交接问题举证。然而,由于王国敬在2002年3月15日以书面方式确认了“虹祥一车队”已经移交,故王国敬所主张的事实其实并不是单一的否定性事实。原审法院要求王国敬对其主张举证,具有法律依据。综合“虹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③、张建华提供的证据材料②、④、王国敬提供的证据材料②等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认定王国敬已经接收了肇事车辆。须祖德的证言,本身并不能直接否定“虹祥公司”和张建华所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虹祥公司”和张建华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须祖德的证词,故原审对须祖德的证词不予采信,从结果意义上看并不存在错误。关于原审认定须祖德是张建华的原合伙人后,是否必须采信须祖德证词的问题,王国敬的认识也是片面的,因为原合伙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不都是“共利”的关系,认定合伙人关系与采信原合伙人证词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王国敬系为牟利而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无论转包合同是否有效,王国敬均应承担与其牟利行为密切相关的风险,而本案所涉车辆事故显然就是前述风险的内容之一。实际上,如果确认转包合同无效,也很难将合同无效的原因归咎于张建华一人,在此情形下,王国敬实际存在违法取得相关经营管理权和对肇事车辆监控管理不力的双重过失,更应全面地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张建华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原审的意见并无不当。此外,张建华并未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上诉,故依法已没有必要在二审期间再对该问题进行全面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上诉人王国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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