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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泽义、李益超、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民委员会诉唐学宏、梁亚报、唐文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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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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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超,男,51岁,汉族,住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华茂芒果场。
  委托代理人郭建君,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其芳,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宏,男,61岁,黎族,住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亚报,男,51岁,黎族,住东方市感城镇宝上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男,39岁,黎族,住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余泽义,男,成年,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被告邢志宏,男,33岁,黎族,住东方市感城镇宝上村。
  上诉人李益超、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现争议地“牙好岭坡”是1984年5月6日被告合伙人共同承包的,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合伙人就种芒果25亩,1986年又以该地中的650亩与浦、薛联营种植甘蔗,尔后又于1990年植树720亩,1992年又再种25亩芒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合伙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合伙人履行至今。第三人在明知被告合伙人已经取得“牙好岭坡”1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合同有效并在继续履行之中,擅自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将被告合伙人承包地承包给原告,其签约和占用土地的行为已经对被告合伙人构成侵权,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的补充合同协议应确认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合伙人已经自动散伙,84年合同已解除,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将被告合伙人正在种植中的720亩土地交还其使用,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现在该承包土地植树及种的芒果是唐学宏个人的行为,收益也是其个人所有,但被告唐文、梁亚报辩称唐学宏是合伙人之一,承包地所种植的经济作物是合伙人出资种植,由唐学宏、唐文管理,唐学宏、唐文的行为就是合伙人的行为。被告唐文、梁亚报主张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第三人与被告唐学宏1990年8月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也是在84年合同有效和正在履行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58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益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益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一九八四年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一直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村委会履行至今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合伙人自合同签订后未上缴过一分钱承包费,且被上诉人唐学宏已说明该合同已解除,一九九O年植树720亩,也不是被上诉人合伙人在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唐学宏个人行为,其还表示砍伐第一代树林后,同意将土地交给上诉人李益超,因此,一九八四年五月六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上诉人李益超与第三人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该合同已办理了公证手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才将“牙好岭”坡地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唐学宏也亲自将一九八四年的合同交给上诉人,经东方公证处与被上诉人谈话并作笔录,明确该合同已被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0)东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占有的720亩土地交还给上诉人李益超使用;三、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村委会一九八四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当时唐学宏作为村支书,又作为宝烈联合体成员,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唐学宏也曾经承认该合同已解除,现在被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有效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唐学宏一九九0年八月七日签订的植树合同,亦是无效的,因为这一合同在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李益超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签订。据此,两上诉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一九八四年与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三、判决确认李益超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占用土地的费用。
  被上诉人唐学宏、梁亚报、唐文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五月六日,上诉人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民委员会(原东方县感城镇陀烈村,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宝烈联合体(即被上诉人唐学宏、梁亚报、唐文、原审被告邢志宏等合伙人)签订关于承包土地种植甘蔗等经济作物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为“牙好岭坡”,四至范围:西至小田、东至长赤岭脚、北至大沟、南至瓜岭,面积约1000亩,承包时间从一九八四年八月至二00四年止,并约定了以种植的经济作物按实收比例来交纳土地费及管理费。该合同在原东方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合伙人在该承包地南边种植芒果25亩,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与浦隆造,薛壮培联营,种植甘蔗650亩,后因天旱失收。嗣后,于一九九0年被上诉人合伙人又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树木720亩,一九九二年又在该地南边再种植芒果25亩。在上诉人村委会与宝烈联合体履行该合同期间,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诉人李益超、原审原告余泽义代表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海口联络处与上诉人村委会签订自费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村委会将杂纠坡地发包给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海口联络处,四至范围:东至小田、西至大溪沟、南至付乐坡、北至木棉坡,面积共3000亩,承包期限四十年,自一九八九年至二O0九年,还约定了承包费的上缴及双方的责任。该合同在原东方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由于陀烈村民阻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村委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又与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海口联络处签订对承包土地合同的补充,约定取消原合同的第一条,变更承包土地的地点为“牙好岭”,四至范围为:东至长赤岭脚,西至小田,南至瓜岭、北至大沟,面积约1000亩,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补充协议还变更了承包费的数额。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李益超在该地上种植芒果150亩。由于宝烈联合体的合伙人使用该土地种植,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一九九0年八月七日,上诉人村委会与原东方县感城镇尧文村联合体庄会能签订土地造林合同书,但庄会能被涂改为唐学宏,该合同所承包的土地实为720亩,亦系在“牙好岭”1000亩土地四至范围内,期限为20年,还对收益分成作了约定。
  另,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原联络处)作出书面说明,明确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由李益超独立承包经营,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自一九九0年起已与其无关。原审原告余泽义出具书面说明,其于一九九0年就放弃承包经营权,由李益超独立经营,一切事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唐学宏、梁亚报、唐文及原审被告邢志宏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甘蔗等经济作物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村委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又以“牙好岭”1000亩土地与上诉人李益超签订补充协议,一九九0年八月七日又以“牙好岭”1000亩土地中的720亩与唐学宏签订造林合同,承包土地的地名、四至范围均与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唐学宏、梁亚报、唐文及原审被告邢志宏签订合同的土地范围一致,因此,补充协议和造林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上诉人李益超和上诉人村委会上诉均认为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唐学宏、梁亚报、唐文及原审被告邢志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解除,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因此,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村委会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合伙人赔偿土地占用费,对此概不予审理,上诉人村委会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益超负担500元,上诉人村委会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吴佳敏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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