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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宝、张玉梅诉高华志财产损害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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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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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阿民再字第6号

  原审原告(上诉人)黄玉宝,男,汉族,44岁,山东省单县人,系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阔斯托干村村民,住该村。
  原审原告(上诉人)张玉梅,女,汉族,42岁。山东省单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黄玉宝之妻。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高华志,男,汉族,46岁,山东省即墨县人,系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阔斯托干村村民,住该村。
  原审原告黄玉宝,张玉梅诉被告高华志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1995)阿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高华志申诉。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终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一年阔斯托干村村委会以抓阄方式调整土地,原告人全家五口人每人分得责任田九亩,自留地半亩(一等地20.35亩,二等地27.15亩)合计47.5亩地。原告黄玉宝,张玉梅一九九一年超生两胎,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下发政(1991)第21号文件,对其处罚四千元,注销全家五口人户口,没收责任田,阔斯托干村委会没有执行这一处罚决定,原告人从一九九一年继续耕种21.72亩土地到一九九四年九月份。在此期间,被告人没有投入劳动,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四日带人用康拜因抢收原告人21.72亩地葵花籽,造成原告人当年未收益。判决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1995)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高华志赔偿原告黄玉宝、张玉梅6000元(含交通,住宿费)。
  被告高华志申诉称:21.72亩土地是乡政府分给了自己,并投了劳动,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原告的损失是乡政府造成的,应由乡政府予以赔偿。
  原告黄玉宝、张玉梅答辩称:村委会没有收其21.72亩责任田,土地是自己当年春耕时播种的,并进行了各项农田管理,由于高华志的抢收,造成自己当年未收益,损失应由被告高华志赔偿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宝、张玉梅,一九九一年因超生,阔斯特克乡下发(1991)第21号文件,对其处罚四千元,注销全家五口人户口,没收责任田,对其处罚四千元已被执行,但村委会仍将原告的责任田中的21.72亩承包给原告耕种,到一九九四年三月乡政府决定收回该土地,交给被告人高华志。原告于当年春耕时进行了播种,并进行了各项农田管理,村委会也未阻止。被告人高华志为此,到乡、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但均未得到实际解决。直至当年九月三日、四日被告在该地抢收时引起打架纠纷。部分葵花被高华志收取外,造成原告人当年未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执行乡政府的决定(乡政府决定违背政策),但对21.72亩土地是由其进行播种和农田管理,被告人高华志在未得到有关部门出面正确解决的情况下,带人用康拜因和人工抢收葵花是错误的,终审判决被告人高华志对原告造成的当年未收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乡政府收回超生户的责任田,注销户口的错误决定,对造成该纠纷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但对被告高华志的损失已作了一万伍仟元补偿。现被告高华志要求其损失由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乡政府另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终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5)阿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龙祥  
审 判 员  卫慧敏  
审 判 员  叶尔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渠抵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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