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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联合社与绥化市**总公司、绥化市**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姚**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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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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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57号

  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

  法定代表人付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成涛,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雷义,该社信贷员。

  被告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绥化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南三西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志,总经理。

  被告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原绥化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中直北路15号。

  负责人于刚,经理。

  被告姚广庆,男,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5-1-301室。

  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大庆信用联合社)诉被告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建安总公司)、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姚广庆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成涛、刘雷义,被告第十分公司负责人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建安总公司、被告姚广庆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信用联合社诉称,1999年4月30日,原绥化地区(现更名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属的第十分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第二营业部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利率为7.9875‰,期限7个月(即自1999年4月30日至1999年11月30日),被告姚广庆为此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5月11日,原告如期发放贷款400万元给第十分公司。合同期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绥化建安总公司及其第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被告姚广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绥化建安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姚广庆未作答辩。

  被告第十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借款本息无异议,借款事实也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借款当时是两家贷款,到年末时都没有还。在此期间姚广庆给金盛商厦装璜用了270多万元,后将他的帐转到我的名下,现在400万元全都由我偿还。去年这笔帐已经逾期,我现是金盛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请求取消另外两家作被告的资格,由我单位一方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原告下属第二营业部与被告第十分公司、姚广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下属第二营业部又与被告姚文庆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姚广庆以其2204.16平方米一幢楼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7.9875‰。同年5月11日,原告下属第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第十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第十分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第十分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要贷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广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因撤地区设市,原绥化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更名为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第十分公司也随之变更为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大庆市村镇房屋抵押申请登记表、贷款催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大庆市建委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村镇权属复合证明、利息证明、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产权证书公告、工商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第二营业部与被告第十分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下属第二营业部与被告姚广庆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第十分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绥化建安总公司作为被告第十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被告第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时,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属借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借款不足的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的规定,被告第十分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后,抵押保证人姚广庆也未能以抵押物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广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偿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225,6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22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 被告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被告姚广庆以抵押财产为限对被告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 被告姚广庆支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律师代理费16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979.00元,诉讼保全费20,520.00元,二项合计51,658.00元,由被告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朱峰娟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1年7月31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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