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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及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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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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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权利为民法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自古以来一直为作为私法性质的民法的重要任务。特别是自近代民法以来,权利本位在民法中得以确立,使得私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事实证明,没有限制的私权本身对私权的绝对保障构成了很大的障碍。从辩证法的角度看,从一定合理的范围限制私权的滥用,并不会压制私权,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的行使。私权的扩张和限制是一对对立统一的概念。这种思想反映在最具全面性的不动产所有权中,权利间的冲突产生了民法物权中的相邻关系。质言之,相邻关系正是为了协调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之绝对性间的冲突才产生的。其完善与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对私权的保护充分与否。

  [关键词]权利冲突 相邻关系 抽象法律概念 法律类型化 相邻防险 邻地使用 障碍物设置

  一、问题之导出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均会发生相邻问题,所以相邻关系在实践中广泛存在,情况错综复杂。我国法律中的相邻关系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其第 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说相邻关系是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法律对权利人权利延伸的保护。通过该条可归纳出相邻关系的以下三个特点:第一,相邻关系是发生在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双方法律关系。法律在对一方主体的权利延伸进行保护的同时对另一方主体的权利必然加以限制,因此只有一方主体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主体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体私营企业等;第二,相邻关系的客体须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动产不可能作为相邻关系的客体。不动产相互毗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的相互连接;二是不动产的相互邻近;第三,相邻关系属于物权范畴,是由物权派生的权利,依法律规定的事实发生,因客观条件的存在而存在,不因时效而消失。[1]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使得相邻关系的学说在国内并不统一。本文将着重从其类型方面对其进行探讨。

  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但真正确立相邻关系理论是在资本主义产生时期。[2]现今涉及相邻关系的定义有如下通说:“关于相邻关系的概念,民法学者的观念是基本一致的,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它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的限制,以便于正确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占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之间的关系。”[4]“相邻关系制度其功能正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之平衡”[5]

  归纳以上各种学说,我们可以将相邻关系定义如下: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通常认为,相邻关系即相邻权,“但考虑到相邻关系制度之本旨在于谋求不动产相邻各方利害关系配衡平调整,故舍弃相邻权称谓而径称相邻关系似更续精确。”[6]从权利角度看,抽象意义上的相邻权是指相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邻不动产为使用或限制使用配权利。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我国尚无详细规定。但依据物权法基本原理和借鉴其他国家规则,大致互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相邻便的利提供,包括相邻通行排水和相邻管线的安设;二是邻地利用关系,表现为物权人对相邻土地进行利用的权利;[7]三是相邻妨害的禁止,来自邻地的侵害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噪音、震动的干扰等。

  关于相邻关系的性质。由以上分析可知,相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所有权内容的扩张和限制。权利的限制和扩张是一组辩证的概念。对一种权利的扩张也即意味着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对一种权利的限制必定会产生另一种权利的扩张。此种概念首先是作为对绝对权利的限制而提出的。最早出现于德国的《魏玛宪法》之中。发展至现代,因对权利的限制而产生了社会本位对权利本位的修正,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也随之成为了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权利滥用之禁止的立法思想。“权利质行使,必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的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现代民法关于权利之行使,从正面规定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复于反面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8]此法理见之于物权法中,具体化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的相邻关系。

  三、相邻关系的类型化

  相邻关系内容具有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个性大于共性等特点。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仅仅设一般性的规定,不将之具体化;如我国《民法通则》,用一个条文对相邻关系予以抽象性的规定;第二, 对相邻关系并不设一般性的规定,而是采用个别处理的方式予以规定。关于抽象法律概念与法律类型化的关系。抽象概念是构成外部体系之基石。外部体系固然可以使法规范保障最大可能的概观性和保障法安定性,但难以避免其内容空洞化之危险。这些构成体系化的“概念的抽象化程度越高,内容就越空洞。当抽象的概念及其建构外部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性表现形态时,人们首先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方式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类型的思考方式既不同于抽象概念思考方式,也不同于对客体的个别直观及具体掌握,而介于两者之间。同与抽象概念相反,作为思考形式的类型的认识价值在于:其能够清楚地显现包含于类型中丰盈的个别特征。这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及法的内部体系的构造是必不可少的。[9]因此,在立法中法律类型化同抽象的法律概念一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结合各国的立法例,相邻关系的内容可分为以下列三种类型:(1)土地(不动产)所有人不得在其土地上为一定的行为;(2)土地所有人不得行使一定的权利;(3)土地所有人得在他人土地上为一定行为,他人负容忍义务。第一种类型是对土地或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为的一定的限制。在相邻关系中主要表现为相邻防险关系,第二种类型指土地所有人不得行使所有权之消极权能,即排除权,越界建筑相邻关系属于此类;第三种类型为一方土地所有权权能之扩张,他方土地所有人负一定容忍义务。大多数相邻关系属于此种类型,如必要通行、邻地使用、管线安设等邻地利用相邻关系。下面分述之:[page]

  (一)因防止损害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1、相邻防险关系

  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74条亦有相同的规定。此即所谓的相邻防险关系。属于这种相邻防险关系类型主要有:不可量物侵入之禁止、基地动摇之防免、招致危险设备之预防、建筑物倒塌危险之预防、蓄水、排水工作物破溃之修缮疏通或预防请求权。他们的主要特点在于一方土地或其他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在其不动产上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可表现为相对方之请求不动产权利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相邻防险关系产生之法理是基于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照顾义务”。其是一种法定义务。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应有所不同。由相邻不动产的客观状况所决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长期处于一种相互接触、互相信赖的状态之中,已经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利害共同体关系。双方必须尽最大的注意去维持好这种共同体关系。

  相邻防险关系中的这种“照顾义务”的思想在法律制度构成及法律实践中主要体现于如下方面:

  (1)相邻防险关系在侵权法中的体现。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法律义务分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依照通说,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一般为对世性权利。同对世权相对的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义务人所负有的不侵犯权利人权利的消极行为。此种消极行为即所谓的不作为义务。

  相邻防险关系中当事人间所产生的义务同上述不作为义务并不相同。其因“照顾义务”而在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时的责任同一般所有权人之间违反消极不作为义务时所生的责任有所不同。观各国民法,相邻防险关系均实行特殊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或过失推定责任。

  (2)相邻防险关系在法律关系性质上的体现。此涉及到民事法律规范的分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绝大多数义务型规则属于强行性规范。[10]相邻防险关系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强行性规范。此同物权的性质亦有一定的关联性。

  2、相邻环保关系

  相邻一方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产生的粉末、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异味致人损害的,应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在他方住房附近修建厕所、畜牲栏厩,或者堆放垃圾、腐烂物、放射物有毒物、易燃易爆物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确有危险的,应责令排除妨害、消除危险。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11]

  (二)因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因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称为邻地使用关系,是指一方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在他方不动产上得为一定利用的权利,他方不动产权利人负一定容忍义务。在我国台湾,其主要包括:高地所有人在低地疏通水流的权利、高地所有人在低地过水的权利、使用他人过水工作物的权利、水流地所有人在对岸地设堰的权利以及对岸地所有人使用该堰的权利、在他人土地上安设管线的权利、袋地通行权利以及为营缮目的使用邻地的权利。

  邻地使用关系主要基于优势利益原则,以及起辅助作用的均衡原则,后者又可具体细分为最少损害原则、补偿原则等。优势利益原则充分体现了利益衡量的思想。在现代民法,利益衡量的思想在民法解释学和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发展和贯彻。利益衡量的思想深深根源于民法的本质。民法为权利法,在民事权利的性质问题上,存有意思说、利益说与法力说。其中利益说与法力说就已经蕴涵着利益衡量的思想。在民事生活中,各种民事权益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由于各种民事权利保护的都是合法的利益,所以民法在调整这些冲突时必须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仔细权衡,此时,一般采用“优势利益原则(或较大利益原则)”,即保护较大利益而牺牲较小利益。在民法上判断何者为“优势利益”而优先保护上,通常的标准为: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时,公益通常为“优势利益”;在私益上,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基于人格尊严在宪法上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为“优势利益”;在财产利益上,就不动产而言,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冲突时,生存利益通常为“优势利益”,不动产财产利益又可分为用益利益和所有利益,在二者冲突时,基于“土地所有权现代化”之思想,用益利益一般为“优势利益”。[12]

  在邻地利用关系中,涉及的是不动产利用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发生在生存利益之间、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之间以及财产利益之间;至于资本利益与所有利益之间的比较只有以一个不动产为标的时才有意义,在相邻利用关系中不必作此区分。不动产生存利益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请求邻地给予余水权”之相邻关系中。台湾民法典第78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予有余之水。”水为人们生活之必需,属于存在于土地上的生存利益应无疑问。该条调整的是相邻双方对水的利用关系,都涉及双方生存利益,价值位阶相同,所以,一方只能有权请求对方给予多余之水,而无权要求对方给予其必需之水。不过,本条将“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作为因家用请求邻人给予“多余之水”的前提条件似乎过于苛刻,因“多余之水”对邻人生存利益不生不利影响,此时应优先保护需水一方的生存利益,实不应再以苛刻条件加以限制。

  优势利益原则在相邻利用关系中的主要功能在于:构造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方有利用他方不动产的权利,他方对此负有容忍义务。就此而言,优势利益原则是相邻利用关系中的核心内容。

  反映在相邻利用关系中的不仅仅是优势利益原则。同时为了协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对权利扩张的一方当事人课以补偿对方的义务。即因基于优势利益原则而获照顾的当事人必须同时付出一定的代价,此种法理关系系由债务法进行调整。此同优势利益原则相对应,被称为利益均衡原则。

  (三)障碍物之设置关系

  障碍物之设置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因在疆界处设置界标和围障而于相邻的不动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设置界标和围障功能在于明确相邻土地的权利范围,防止因土地疆界不清所引发的各种纠纷。众多国家民法典中对障碍物之设置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疆界障碍物之设置权,所设之障碍物的使用关系以及因使用而发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因疆界之障碍物的设置和使用所引发的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等。[page]

  处理障碍物之设置关系的主要原则为协作原则。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亦有一定的体现。其中第83条中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里的“团结互助”即为我们所说之“协作原则”。该原则在相邻关系中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在疆界障碍物的设置上,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协商。在未经对方同意,而于双方边界设置界标围障等设施,侵害到对方权利时,法律同样根据“团结互助”的原则予以处理;第二,法律规定界标围障通常属于双方共有,在使用、维持及费用负担上,一般依共有规则来处理;第三,法律规定,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原则来处理纠纷,其亦反映了“协作原则”

  注释:

  [1]李丽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立法初探,华北电业2002(5).

  [2]江平等.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178.

  [3]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333.

  [4]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35.

  [5]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2001:170.

  [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93.

  [7]这里的对相邻土地利用的权利,并不同于“邻地利用权”中的对相邻土地的利用。根据社科院的《物权法(草案)》邻地利用权是同传统民法中地役权相一致的概念。而地役权是同相邻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此并非本文所讨论的内容。.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260.

  [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316.

  [1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73.

  [1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420.

  [12]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作者简介:李军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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