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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产品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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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4 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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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在本市北街办事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大贵,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嘉玲,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货款、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21日作出(1997)安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于1999年4月2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同年11月18日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地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委派检察员项照、邓承荣出庭支持抗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周大贵,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玲、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杨某某1997年6月3日至27日期间在原告刘某某处赊购得广东湛江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1997年4月,保质期12个月)的四海牌精炼食用色拉油14桶2660公斤,每公斤单价8.30元,应付货款22078元。被告已使用2418公斤,给付货款12615元。1997年7月4日被告以所购油有质量问题退给原告242公斤,尚欠原告货款7454元。双方先后分别及共同采样送至安顺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安顺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贵州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及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等单位进行检验。经检测,在被告用完退回并摆放数日的空桶剩余底层油的采样,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在同类桶装多量油中的采样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审理中经勘验,原告所销售给被告的油包装桶上有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产品标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贵州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第97—159卫生检测结果报告、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第97454号食品检验报告、湛江市卫生防疫站第0009879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产品包装标识的勘查照片和有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判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赊购食用油,事后应及时清偿货款,长期拖欠应加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之诉讼有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售产品不符质量要求,以不具有代表性的空桶剩余底层油为样品的检验结果为据主张权利无理,原告所售色拉油,经在其同类桶装多量油中采样检测,结果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该样品具有同类产品质量的代表性,应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无事实依据,其反诉不能成立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7454元及拖欠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按国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3285元由被告承担。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以事实不清,将不合格产品认定为合格产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混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由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个体经营销售食用油,被告杨某某个体生产经营饼干食品,1997年6月3日至27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得广东湛江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1997年4月,保质期12个月)四海牌精炼食用色拉油14桶2660公斤,每公斤8.30元,应付货款22078元。被告已使用2418公斤,给付货款12615元。被告以所购食用色拉油有质量问题退还原告242公斤,尚欠原告货款7454元。

  双方发生油质量纠纷后,于1997年6月27日共同在杨使用完放于刘处的空桶内取脚油样品,送安顺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7月2日安顺市防疫站派员到场取样,杨从刘处取回一个有争议的放于刘处的空油桶,取脚油20毫升样品一个,编为色拉油一号。同时在刘处剩余的两桶油中的其中一桶取样500毫升,编为色拉油二号。经对一、二号油样检测,7月3日同一天安顺市防疫站先后作出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970171、970173号,结果分别为合格、不合格。7月7日安顺市卫生防疫站对经营部下达了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就地封存色拉油贰铁桶(约400公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顺市防疫站许林的证词、报告单、决定书为证)。7月8日,售油一方自行取油样送安顺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地区检验所作出的送检号数为H97食027的检测报告单,只载明酸价、过氧化值的实测值,而无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并注明仅对来样负责。7月14日,由防疫站将其取的二号油样及6月27日杨、刘共同取的有争议的空桶脚油样(编为三号油样)送贵州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测,该所作出97—159号和97—160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159号为三号油样不合格,160号为二号油样为合格(有报告单、贵州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办公室负责人李光忠的调查笔录、许林的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7月16日,由杨某某又将安顺市防疫站封存的桶油中取的油样送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检验,7月23日该所作出97454、97455号两个食品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卫生指标合格,酸价和过氧化值都在指标范围内,但比重指标不合格,属于理化指标范围,不影响食用(有报告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食品检验室主任罗毅的调查笔录为证)。8月18日,杨某某自行将其私自取的两个油样送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检验,28日,该所作出97510、97511号食品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有报告单、杨某某的陈述为证)。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由湛江市卫生防疫站1997年5月19日出具的0009879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该单上载明“收样日期为5月14日,检验日期为5月14日至5月19日,样品名称为精炼食用色拉油,商标为四海,生产厂家为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样品来源为黄略猪油厂送检,编号或批号为97、4,采或送样单位为黄略猪油厂,采或送样日期为5月14日,评价:该样品按GB0009·37—85等方法检验,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3103—91《色拉油卫生标准》。盖有湛江市卫生防疫站卫生监测章的印鉴”(有报告单为证)。同时提供有色拉油包装桶上的标识照片,上有中文字样的四海精炼食用色拉油商标、重量、生产厂家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保质期12月、生产日期1997年4月、传真号FAX:(65)3235937、电话号码TEL:3235960(有照片为证)。1997年8月12日安顺市卫生局作出解除卫生行政控制通知书。1997年8月15日安顺市卫生局对销售人以销售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色拉油无检验合格证明为由,处以行政罚款200元(有通知书、决定书为证)。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一份1998年11月25日安顺地区防疫站出具的证明“依据安顺市检察院卷宗提供的商标图片,四海牌精炼食用色拉油商标,无具体生产厂名、厂址、电话号码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87之规定”(有该证明为证)。[page]

  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有关其生产的饼干有质量问题的证据:

  1.1997年9月19日安顺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970319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收样日期1997年7月2日,检验日期1997年7月2日,样品名称葫芦饼干,生产厂家安顺市万达饼干厂,样品来源送样,送样单位安顺市万达饼干厂,采或送样人杨某某,检测项目感官性状。检测结果外观呈黄色、干燥,有严重的油脂哈喇味。该报告系1997年9月19日补。

  2.安顺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送检号为H97食044、H97食045.H97食046号三个检验报告单。产品名称朱古力、珍珠、小葫芦饼干,检测目的油质变质与否,收到日期97—09—04,检测日期97—09—08,生产经销单位安顺市万达饼干厂,抽送单位安顺地区技术监督局。结论:该样油酯酸败变质。已丧失使用(食用)价值。

  3.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出具的97509号食品检验报告单。样品名称饼干,检验目的委托检验,生产单位安顺市万达饼干厂,收样日期1997年8月18日,报告日期1997年8月28日,送检单位自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供1998年11月15日安顺市检察院到本市白虹路50号附5号进行现场勘察并拍照的笔录、照片:经清点室内有哈喇味饼干589件(30108斤)。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杨某某提出有质量争议的色拉油已使用完,双方及安顺市防疫站对争议油的取样均是在使用完的空桶中采的脚油样,对此油样检测一是各级检测机构的结果有合格、不合格的矛盾,二是脚油样品的检测结果也只能代表脚油的品质,而不能代表整桶油的品质。另外,对封存的剩余的桶油所采的油样的检测结果虽为合格,但从安顺市防疫站的采样方法看,是针对一桶油采样,而不是采取对成批油的采样方法提取油样,其结果也只能证明该桶油的品质,而不能以此推断为其销售的所有油(含争议油)的品质。双方当事人私自取样送检所得的检测报告结果,因双方未共同确认,其油样来源不明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反诉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湛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检测报告单同样不能证明是其所销售(含争议油)的油的品质。故对双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均不予认定。

  对抗诉机关和反诉原告提出的该油无检验合格证,商标无具体生产厂名、生产厂址、电话号码等问题,首先,标识上有生产厂名、电话号码,只是无生产厂址;其次,检验合格证是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产品在出厂前经检验合格而自行出示的,是厂家对买方明示的保证其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是一种自我体现产品质量的表现形式,是生产厂家自身内部质量管理监督体系中的一个环节,有检验合格证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无质量问题,对具体产品的质量问题应以国家明确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该产品的质量检测、鉴定结果为准。无生产厂址、检验合格证书只能说明违反了国家对此管理的有关规范,且安顺市防疫站对反诉被告剩余的油查封后又解封,并以无检验合格证为由处以行政罚款200元;抗诉机关提供的安顺地区防疫站出具的证明无生产厂址等情况只是违反国家规定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并不直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对争议油有质量问题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对饼干的变质问题,在本案所诉中油的质量与饼干变质是因果关系的诉讼,油的质量问题本身不能确定,那么饼干变质也就无前因,不能以饼干有质量问题而反推油有质量问题。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案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混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反诉的产品质量纠纷同样是民事纠纷,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具体规定进行处理。再者,本案主诉为追索货款纠纷,被告反诉产品质量有问题,反诉为本案从诉。是依附于本诉的,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混淆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对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反诉色拉油的质量问题,因双方提供合格与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均不予采信,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7)安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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