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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瑾律师点评“加价提车”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07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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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6月初,广州一家4S店门口,三辆汽车一字排开堵在该4S店的大门口讨要说法。车主称,去年10月在此下订金买了车,经销商当时说今年2、3月份就可提供车辆,但现在还没拿到车,而该4S店至今也未明确表态何时能提车。

  据悉,去年10月,先生在这家经营高档汽车品牌的汽车4S店购买了一辆路虎发现,合同上的车价是79.8万元。当天,先生就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当时销售员说春节期间(2010年2、3月份)就能够拿到现车,其余货款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先生介绍说。

  但是,提车时间随后被一拖再拖,“前天有一个销售员告诉我,可能要等到11月份,我要他们白纸黑字写下来‘11月份能交车’,他们却没有人敢写,你说气愤不气愤?”黄先生说。

  蹊跷的是,黄先生提供的订车合同上写明了新车的价格为79.8万元,但在最近该4S店展厅内,新车的价格已经变为87.8万元,比黄先生当初订车时的价格足足贵了8万元。“这个车卖得很好,现在都要加价销售,很多在我后面订车的人都已经拿到车了,因为他们加了钱,我怀疑我订的那辆车早就被他们加价卖给别人了。”黄先生说。

  “进口车的确没法确认什么时候能交车给这位客户。”该4S店一位工作人员表示,每个公司都会遇到这样的事情,希望客户能够理解。对此,其他品牌的4S店的负责人透露:去年以来由于车市火爆,部分车型货源紧张,“车主需要加价买车现象在市场屡见不鲜,4S店也的确愿意把消费者预订的车型加价卖给别的愿意加价的消费者。”

  对于黄先生反映的问题,路虎中国公关经理姚蕾表示:“我们现在还没看到双方的购车合同,合同上面写明交车日期了吗?我们是以合同上的日期为准的。”

  据悉,在该4S店2009年10月与黄先生签订的定车合同上,写明了一系列黄先生如果违约,要承担什么责任的条款,包括黄先生支付了定金却不买车“定金恕不退还”这样的条款;但在4S店何时交车方面,只是简单地写了一个买车方式是“期货”,而如果经销商因自己原因导致不能交车时,应该负怎样的责任,则没有明确。

  两天后,姚蕾表示,由于客户订的车现在没有了,经销商愿意退1万元和利息。同时她强调:“合同是开放式的,我们咨询了律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专家点评:

广东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李瑾律师认为:

一、本案中,经销商存在下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消费者所购车辆的交付日期,经销商应明确告知消费者,在车辆到达后,应及时通知消费者提车。如车辆迟延交付的,经销商应向消费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经销商迟迟未予消费者确定车辆的交付时间、告知消费者车辆的交付进度,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与经销商之前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一致。而在本案中,经销商在合同中只是明确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对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则予以弱化、减轻,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建议

(一)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来源,是消费者主张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依据。

因此,建议消费者就车辆的配置、价格、款项的支付、车辆的交付、登记、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与经销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便于日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车辆交付期限未予以明确约定的,消费者依法可以随时要求经销商予以交付,但应当给经销商必要的准备时间。经销商逾期仍未能交付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经销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page]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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