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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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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3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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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利】电视购物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1.明确承担责任人的范围

  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在遭受虚假广告侵害找不到商家的真实地址与联系方式时,可以要求广告的发布者(电视台)和经营者(广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如果有证据表明电视台或者广告公司对广告虚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电视台和广告公司就要承担商家对消费者侵权的连带责任。最近的规定在2009年9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办法中也强调指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对播出的电视购物广告和节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维权的途径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五种解决途径中,第一种因为经济快捷往往是消费者首选,协商和解不成才选择后面的途径;第二种中,消协虽然可以参与行政监督、检查;向行政部门反映、建议;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通过传媒揭露、批评等。但消协没有行政执法权,也无裁决权,只能进行调解,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消费者通过消协无法及时维权时,应当及时调整维权途径;再来看第三种,这里的行政部门主要指:工商局、质监局、广电局、公安局等。上述部门作为行政执法单位,有权对虚假广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存在多头监管、职责难以理清甚至实际管理真空,在申诉中往往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第四种在现在的电视购物中极其少有事先约定的;第五种,法院诉讼作为消费者维权的最后途径,当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起诉相关侵权主体,以达到维权目的。

  3.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请求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规定,电视购物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继续履行、双倍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消费者应依具体情况依法选择一种或几种方式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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