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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切实地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完全实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14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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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值取向应逐渐由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演进。

  1、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消费市场中的不同角色导致了其社会基础的不平等。传统的适者生存原则对弱者利益缺乏保护。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从追求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如从刑罚报应论到刑罚人文主义,都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否得到很好的保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弱者利益可以看成是整体利益,可能关联着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因为现代社会充满着高度的不确定性,每个个体都随时有成为弱者的可能,或者不同程度地与这些弱者发生利益关系。弱者利益保障机制意味着对每个个体明天的保障。显然弱者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弱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消法》应及时准确地界定消费领域特别是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同时规定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

  2、弱者的出现根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着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一)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二 )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三)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四)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五)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六)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七)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这诸种劣势都需在法律中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平衡,加大生产经营者的义务承担,降低消费者在消费中的相关责任。

  3、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中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该条款与其说是消费者的权利不如说是消费者的义务,且该项权利的制定片面地转嫁了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的风险。如前所说,消费者所掌握的有关消费品的知识总是有限度的,消费者不是万事通,市场也没有理由苛求消费者充当万事通,相反的,每一个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充当自己行业及领域的万事通,以便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4、加大对在生产销售领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我们的监管机关要做到狠得下心、下得去手,要起到使违规生产经营者伤筋动骨既治标又治本的成效。以免出现隔靴搔痒的尴尬局面。现在消费市场中失却诚信的严峻局面也正是基于对生产经营中的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所致。惩罚幅度相较于违规生产经营的暴利来讲微乎其微,因此生产经营者宁可铤而走险选择暴利。

  二、需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的保护范围,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待与时俱进。

  随着世界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许多新类型的弱者。现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范围由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其所涵盖的范围过于狭窄,而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有关消费权益的纠纷涉及到生活的各个层面,消费者遇到此类问题时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局限性来规避法律责任,使消费者陷于维权无路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现时的消费环境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涉及到了生产的各个环节,已不再仅仅是《消法》所涵盖的狭小范围。现在的消费领域已广泛地涉及到医疗(包括医疗美容)、网络、通讯、传媒及其他精神消费,因此《消法》也应在此方面作相应的调整,以切实维护这诸多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简化消费者维权程序,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全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因此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下人人都可能是弱者。同时由于消费环境的复杂性和可变性,在消费环境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其特征又有更加复杂的表现: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而在现在的法律环境下,我们的消费者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在遇到侵权事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要考虑自己维权成本的问题。由此消费者便进入了一个维权与否的两难境地。

  目前消费者通法律手段参与维权的主要措施有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渠道途径。这五种解决渠道在参与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都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的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想的最多的还是维权的成本问题。因为我们的消费者决大部分都不是专业法律工作者,他们在权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还要继续工作、继续生活,他们在维权的同时也还要继续工作、继续生活。而维权的艰辛路又毕竟会影响到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这样消费者便陷入了一个维权难、不维权更难的怪圈。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定的维权程序进行简化,从而找出一条更为方便的维权之路,使其既有消协调解的便利,又有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以从根本上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进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适当延长或取消民事诉讼特别是消费领域的诉讼时效限制。

  1、 由于现在消费环境的复杂化,消费者对消费侵权的甄别能力相对下降,尤其在医疗、美容等表现为隐形消费侵权的领域其侵权结果的呈现周期较长。如今年3.15晚会暴光化妆品含汞量超标的案例,等到消费者受到汞中毒的侵害呈现的时间需要2年以上或者更长的时间,而到这个时候消费者采取维权措施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告状无门,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2、 普通消费者尤其是农民由于在维权的过程中调查取证渠道的局限性,要收集到足以证明自己被侵权的证据需要相当长的时间,那么诉讼时效的限制就无疑是在消费者身边安放了一枚定时炸弹,等时效一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便也一同付之东流了。[page]

  3、 根据我国现在法制建设的状况及全社会整体法律氛围的形成情况,我们的消费者在遇到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选择与否的问题上还有一定的犹豫性。有鉴于此,可考虑适当延长诉讼的时效,甚至可采取侵权责任终身追究制,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采用延长诉讼时效的办法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样一来可能会增加相关法律机关办案的难度和成本,但这和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及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向普及化、规范化迈进的长远利益相比其消极因素是微乎其微的。

  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于立法者而言, 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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