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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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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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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在保险业迅速发展的今天,保险欺诈事件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诈骗具有多元化的主体、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应当把防范保险欺诈放在一个主要位置,树立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提高人们对保险欺诈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等。对保险诈骗严厉打击,完善有关立法,提高立法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保险作为社保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特别是保险诈骗罪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必须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为了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新刑法【1】在第198 条中予以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然而,新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在主体、客观方面等问题上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不能适应保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很大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工作。本文立足我国法制建设实际,对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作一粗略探讨。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三种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保险法》【2】对这三种人有着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许多情况下,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将保险诈骗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况出现。
如在某案例中某市出租车司机黄某,2004年 1月在他人手中购得一辆已保险的捷达轿车,因车辆交易费过高而未去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无法与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同年 11月,黄某将车卖至外省后,欺骗原车主一起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称车已被盗,骗得保险金9万元。2005年7月,该车在交警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案发,本案中,黄某显然不是“受益人”,于是一件典型的保险诈骗案不得不以一般诈骗案处理。


现实中还有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案件。如有一种明信片式保单,不记名、不挂失,以邮戳时间为投保时间。有一保险诈骗团伙大量收购此种保单,然后在社会上寻找已发生事故的家庭,让他们拿着这种保单索赔,使保险公司蒙受巨额损失,由于这些保单是收购而来,因此,诈骗者显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无法定罪。
由案例可知,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人实施,并且由一般人实施与法定的三种人实施在主观上、客观方面和客体上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对该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国外其他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一般主体。建议立法取消本罪的主体限制,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第二、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诈骗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制度。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过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第三、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并且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保险法规。
在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3】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情况限定为五种:采取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为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欺诈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1.多元化的犯罪主体。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2.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3.诈骗数额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4.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5.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而保险欺诈着许多认为,大不了保险公司发现后,把骗取的保险金归还就行了。作为保险公司来说,由于在疑案调查中缺乏有关行政执法及相关部门的配合,调查难度大,耗费精力多,且效果又往往不是太好,许多疑案都放弃了调查落实,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给诈骗着可乘之机。因而好多诈骗案件得不到即使的发现和处理。
三、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对保险欺诈者的法律责任追究,是一种对保险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理,而研究预防保险欺诈则是一种事前的防范,两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社会原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因,也有保险人自己的原因。因此,保险作骗犯罪的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有关方面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抑制诈骗案件的发生。
(一)对保险诈骗的宏观防范
对保险诈骗的宏观防范是针对犯罪现象的全面性防范。其主体相当广泛,包括国家和各类社会权威性机关,主要举措有:减少和抑制犯罪诱发因素,落实罪犯改造及回归社会工作等。具体而言,这些宏观层面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险诈骗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能再将欺诈作为一种微小的失常而忽视。
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对遏制欺诈是很有效的。应把工作重点放在改变人们的观念上,以使人们在头脑中形成一个固定的思维方式,即保险欺诈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行为。
2.司法界、保险界、新闻界等要加强彼此之间的相互协作,共同搞好预防。
国家的司法机关应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查处各类保险诈骗案件,坚决打击犯罪分子。各类出险的损失证明机关,在证明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力求证明事项客观、真实、准确。新闻界可以有选择地把一些典型的保险诈骗案的破获及其判决结果予以报道。这不仅是一种有说服力的教育,而且还会对一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
3.要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反欺诈斗争 


在保险欺诈案中,威胁最大的是那些欺诈惯犯,他们往往会连续不断地进行欺诈活动,而且其欺诈行为都经过精心策划,不易被发现。因此,建立一个反保险欺诈中心,收集有关信息,使保险人共享该类信息,加强保险人之间的联系与协作,使之能够及时发现以相似手段进行的保险欺诈,将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的发生,降低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二)对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
对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是人们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防范,其主体是保险单位和从业人员。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须采取以下措施:
1.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2.加强风险评估,提高承保质量。
3.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
4.完善保险法规和科学指定保险条款及相关政策。


四.借鉴各国有益经验,完善我国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
在保险犯罪中,以保险金为对象的诈骗犯罪,在保险犯罪中,可谓是传统犯罪。中国79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然而,随着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中国保险制度上的一些漏洞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为了遏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1995年 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应当承认的是,虽然中国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但是,也明显存在立法方面的疏漏之处。如,a.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b.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8种犯罪,其中,有7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这是否意味着犯罪与刑罚不相协调?因此,如果说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出差别长短,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进发展进步的话,那么,借鉴各国立法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有益经验或许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一)、刑事立法方式之比较
鉴于保险诈骗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许多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其进行打击。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具体情况不同,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综观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例,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有以下几种:
(A)在刑事法律中没有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如,日本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的具体状况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属牵连犯,则按牵连犯处断,否则,依照数罪处理。


(B)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我国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
(C)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但是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规定有保险诈骗罪。
综观以上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方式,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较之普通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危害的利益,危害的范围,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普通诈骗罪所不可比拟的。因此,将保险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分立,按特别规定处罚,是很有必要的。
(二)、保险诈骗罪构成条件之比较
在保险诈骗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的国家,由于其实际情况不同,法律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构成条件也各不相同。
A.保险诈骗罪行为规定之比较。
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规定上看,具体的规定差别很大,可分为二种情况:
其一,狭义的保险诈骗罪。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至于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如,故意纵火烧毁保险标的物的以诈领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以诈领保险金为目的故意杀死被保险人的,不适用保险诈骗罪。如,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其二,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所谓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不论是骗取财产保险金还是骗取人寿保险金,依法均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就骗取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不限于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以故意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如,中国刑法第198条的相关规定。
比较以上二种情况,不论是狭义的保险诈骗罪还是广义的保险诈骗罪都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已足,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骗得保险金,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根据意大利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获取意外保险赔偿为目的,对已投保的个人财产予以破坏隐匿的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是否达到目的勿论。这表明,对于本罪,意大利刑法采用了行为犯的方式设置构成要件的。应当指出,虽然这些规定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就保险诈骗罪的本来构成来说,这些损害并不是保险诈骗行为的直接结果,只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交付保险赔偿金,才是本罪的直接结果。因而,上述这些规定属于行为犯的规定。此做法国外使用比较普遍。而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方式进行立法,即对于本罪的既遂来说,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保险诈骗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实际骗取保险金。
对国外较为普遍的做法,我们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否则不利于打击日益增长的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适宜的。理由是:只有通过对其法定刑及其幅度的调整,才会有效地震慑犯嘴及时遏止日益增长的保险诈骗行为的局面,以维护我国保险事业健康稳步发展。


当然,中国刑法第 198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也有可议之处,首先,如果行为人纵火烧毁投保财产或者杀死被保险人后尚未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即案发的,是否应该按照放火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争论。对于立法者之所以未在法条中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真正的本意大概是:从通常的观念和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占有目的乃诈骗的应有含义。虽然未见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罪的个案判决存有疑义,但是,从刑法学界对某些信用证诈骗罪的个案判决予以商榷来看,已足见问题的严重性。事实上,从应然的角度看,非法占有的目的乃一切诈骗犯罪的共同特征,否则,所谓的诈骗就无从谈起,这是普通人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常识。既然法律未对某些“常识性要件”作出规定,司法者在实践中不对这些所谓的常识性要件查证恐怕也不好指责他是违法的。
C.犯罪主体之比较。
由于保险诈骗罪是以既存的保险合同为前提的,因此,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与保险机构签定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但是,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不同,构成犯罪的主体要求也不同。就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来说,由于该罪的成立以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为条件,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就应该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就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来说,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成立以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和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本罪的主体就应该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中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保险诈骗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各个国家的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各不相同的。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德国刑法规定,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根据意大利刑法第642条的规定,对保险诈骗者,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200万里拉罚金 .如诈骗得逞的,刑罚予以增加。
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的规定,对于保险诈骗者,处以360-20000法郎的罚金,而且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自然人实施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4】。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在惩治保险诈骗犯罪方面的共同之处:其一,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用自由刑来惩治保险诈骗犯罪。其二,各个国家和地区基本上也都注意运用罚金刑来遏制保险诈骗犯罪。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程度强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意大利为 3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对该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在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我们认为,这样的刑事干预强度是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同时也与我国对该犯罪所设置的犯罪构成相协调的。我们知道,行为犯表现为一种行为无价值,主要通过行为本身的危险来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而结果犯表现为一种结果无价值,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因而,在同样的条件下,造成结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反映在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上,轻重有别是自然的。
当然,虽然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干预强度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大,但是,相对于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诈骗型犯罪来说,又是较轻的,如,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普通诈骗罪为无期徒刑,而保险诈骗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于这种情况,有人或许会辩解说,保险诈骗罪一般很难得逞,况且,如果行为人为了进行保险诈骗又犯了其他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实际宣告的刑罚可能较重。但是,在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假定甲和乙所实施的保险诈骗和普通诈骗的数额相同,并且都同时满足了“顶格判”的条件,对甲可判处 15年有期徒刑,而对乙却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是不合适的。


五、结论
(一)通过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分析,可以知道,在保险业发展迅速的今天,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不段变化,时刻都在危害着我们的社会,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发展。通过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研究,使我们认识到它的危害性,进一步了解保险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弄懂和找出如何去防范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的方法。并通过制定一系列防范措施,在社会有关方面的大力配合下,严厉打击保险诈骗犯罪,使保险诈骗犯罪得到减少和遏制。
(二)通过对保险诈骗罪立法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1.在刑法典中,从普通的诈骗罪中分离出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是必要的,采用附属刑法方式规定保险诈骗罪弊多利少,并不足取。
2.在目前情况下,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的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恰当的,同时认为,以行为犯的方式设置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国家刑罚权的提前过度使用,期待着通过改变犯罪构成要件来预防犯罪是理论上的幻觉,并不可靠。
3.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的目的性要件在刑法中明文规定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此,中国刑法亦应借鉴,以消解理论上的不必要的争议,纠正司法中的偏差。
4.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强度虽然较大,但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刑法理论的,同时,我们认为,与中国刑法中的其他诈骗犯罪相比,这种干预有待加强。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9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行本.中国法律出版社.第21页 200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行本.中国法律出版社.第23页 2002.


『参考文献』
[1]王新。《德国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2]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A].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
[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4] 马克昌,《金融诈骗罪的若干问题》。新千年中国刑法问题研讨会论文(海口会议)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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