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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立案时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9-03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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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诽谤罪与其他的刑事罪名不同,诽谤罪只有当事人告诉了法院才会受理,否则法院是不会给予理睬的。因此当事人受到了诽谤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就应当。所以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小编将带来诽谤罪立案时间的知识。请大家阅读并了解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文章。

  一、诽谤罪立案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因此,如今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是在当场就告知对方是否立案。但有特殊情况的话,就需要特殊处理。

  二、诽谤罪的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诽谤罪

  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3、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4、诽谤是否构成诽谤罪的界限

  区分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诽谤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三、诽谤罪的司法解释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诽谤罪是比较特殊的罪名,但是并不意味着人格就可以被侵犯了,做人还是要有人格尊严的。以上即是诽谤罪立案时间的相关知识。这些便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知识,若还其他问题需要咨询,欢迎咨询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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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两百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两百九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两百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两百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两百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两百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两百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29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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