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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租赁的汽车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5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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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30日,持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资料,并由其表弟于某作担保,在北京首汽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后因付不起租金,即想到把该车当掉,用当金还租金,故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使证、购置附加费等凭证,于8月7日将该车开至天津某典当行,当金3万元,实得款2.85万元。当日,其用当金交纳了 4300元的租金,并在首汽公司办理了续租手续。8月8日,张某又到首汽公司租了一辆小轿车,并伪造了上述手续,将该车当至天津某典当行,当金3.68万元,实得款3.5万元。8月30日,张某又到另一汽车租赁公司办理租车手续,租了一辆桑塔那轿车,并于10月26日,将该车当至山西太原某典当行,当金4 万元,实得款3.8万元。后该公司通过车内装置的卫星定位系统,查到车辆下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在前往该典当行办理续当手续时被抓获。另,因首汽公司要对张某所租第一辆车进行年检,要求其返还,张某于10月27日将该车赎回,送至首汽公司,同时又换租了另一辆车。

二、处理意见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但认定其诈骗四辆车不准确。根据现有的证据分析,张某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产生于第一辆车得手之后,故第一辆车不应认定为诈骗对象,且该车已由被告人赎回送还租方,故应从诈骗对象中将此车扣除;第四辆车因被告人未处理,属正当租车,只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车义务,故亦不属于诈骗。因此只认定被其当掉的两车是诈骗。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使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汽车租赁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这种行为的立法原意是指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根本没有发生诚意,却在签订合同后为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而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小利骗取大利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确立应具有主动性或决定性。但在该案中,被告人确无改变合同内容的主动权,其处于被动接受地位,且其在车辆到手后,仍在继续付续租车辆的租金,故该案行为不符合此种行为方式。

三、法院判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汽车租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骗取租赁公司财产,并给租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及公司财物所有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对所骗车辆的数量及犯罪数额不妥。认定其当至典当行而没有赎回的第2、3辆车为犯罪对象,已经赎回和尚未当掉的第1、4辆车没有认定。综上所述,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page]

四、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97年修订刑法时,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规定的犯罪类型。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起来,合同作为经济交往中的重要纽带,其作用越来越突显。一些不法之徒趁我国市场经济不尽规范、法制尚不健全之机,利用合同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97年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进行了细分,将涉及金融、票据、保险、合同等方面的诈骗行为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并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根据刑法第224 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以下五个方面,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必须解决下列几个问题,一是将租用他人车辆典当是否为“非法占有”?二是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三是对于张某租用的已经赎回的第一辆车和尚未处理的第四辆车的性质如何认定?

1、将租赁的汽车典当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刑法中所指的“占有”与民事法律规范中所指“占有”是有区别的。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占有”是对物的所有权中一项基本权能,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直接管理,所有权还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其他权能。而刑法中所指的“占有”不仅是对物的民法意义上“占有”,还包括对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将租赁来车辆予以典当,获取非法利益,从民法意义上来说属于无权处分,而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则属于非法占有。区别二者的关键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典当租赁来的车辆获取非法利益即为“非法占有”。因此,这种将车辆暂时“典当”保留所有权而与变卖有些许不同的处分手段,在刑法意义上却是没有区分的意义,并不影响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page]

2、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动机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动机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是仅指直接故意,还是同时也包括间接故意,在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通说认为,刑法中的希望或放任,都是针对特定结果而言的,诈骗犯罪中的结果是占有财物,就此而论,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因此诈骗罪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时通过欺骗与对方签订合同,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就履行,没办法不履行。这种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特征,恰恰是明知无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可能会由此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态度。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要求来看,现阶段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必须依据传统刑法理论,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即只有在被告人持“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下,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这又有一个问题,即被告人在正当交易的心态驱使下签订了合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变动,被告人转而持“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一些威胁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事实上造成其损失,如何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合同诈骗罪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而传统诈骗罪的理论源自当初的社会生活,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或获利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论证基础,必然得出诈骗犯罪只应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然而社会是在不断变化的,这就要求刑法理论不能过于落后,必须紧跟时代步伐,适应时代发展。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伴生了大量的商品经济所特有的经济犯罪,而这些经济犯罪有些没有规定,有些可能落后于时代需要。从发挥刑法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转换视角,改变过去单纯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做法,将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即不仅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角度,还应结合被害人财产受损失的角度来确定这类新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形式。

本案即是这种新类型的犯罪。会员制是汽车租赁公司开拓市场业务、抵御经营风险的一种普遍作法,在提出入会申请时必须提交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件,同时还必须提供担保人,会员在享受免交押金等优惠的同时,汽车租赁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骗租风险及对发生这类风险可以进行一定的补救。张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申请加入成为会员并签订租车合时,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等凭证都是真实的,同时还提供了其表弟作为担保人。另外,张某当庭供述其开始租车是为了练车,将来好找工作。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张某在租第一辆车时,始终都持一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心态,至少在此之前并没有希望占有汽车租赁公司财产的直接故意。然而,事与愿违,因为其中的变故,在合同到期时张某已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据其供述,“当高某把车还给我时,已经3、4天了,租金给1000元左右,我根本没这么多钱,找朋友借,但没有借到,这时在报纸上看到典当行的广告,于是想把车当出去,用当金付租金,剩下的钱再想办法还,因为我没工作,实在没有生活来源。”因为1000元左右的租金无法还上,张某开始了他租车、当车、再租车、再当车,拿当金还租金、交租金租车、拿当金再还租金的恶性循环。张某在当掉第一辆车后,第二天就到同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的另一分部用当金交纳1万元押金后又租了一辆车,不久即将该车当掉。从这一刻起,张某的主观心态在此已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由当初的正当租车、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开始转变为希望通过披上租车这种表面上合法的外衣,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正如他本人的供述,“开始是缺钱,想先以这种手段弄些钱花,然后想再利用这些钱做点事挣钱还上,可后来越欠越多,我只能再继续做下去骗钱了。”[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租第二、三辆车后予以典当是比较典型的刑法第224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合同诈骗行为,有非常明显的诈骗的故意,同时造成了租赁公司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3、第一、四辆车不能认定为诈骗对象

张某所租的第一、四辆车,因为已经赎回或尚未典当,在定罪量刑上出现了一些争论。根据前述的“从被害人财产受损失的角度来确定这类新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形式”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张某在租第一辆车的时候并无“非法占有”的心理和行为,且在案发前张某已将第一辆车赎回并还给首汽公司,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与首汽公司签订的第一份租车合同时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因而在认定该案时不应认定为诈骗对象;至于第四辆车,有人认为也应当认定为犯罪对象。理由是张某租这辆车时目的已经十分明确,没有将该车当出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和整个案件的情况来看,张某有了合同诈骗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但从犯罪结果上来看,租赁公司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虽然张某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并已经付诸实践,且已取得了对该车的占有,使租赁公司的财产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如将该车剔除在犯罪外,不符合案情发展的规律,有放纵犯罪之嫌,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笔者认为,案情发展的推断有一定的道理,且被告人在多次的讯问中也承认想过当车,只是没有来得及当出。但刑事诉讼仅有推断和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够的,从现有证据看,虽有口供证明被告人有骗车典当的主观目的,但没有任何将该目的付诸实施的行为,因而从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出发,我们只能认为这是正当的租车合同,而不能认定该车为犯罪对象。

后记

汽车租赁业是一项新兴的服务产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迎合了一部分消费者的需求,而在近年来有很大的发展。然而,这种即方便群众,又使商家有利可图的交易形式,却由于交易双方交付标的物的不对等(租车人往往只需要凭本人的有效证件,从我院最近审结的以租车为由诈骗汽车租赁公司的案件来看,案犯大多以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就可以把租赁公司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车合法地“占为己有”),巨额的差价就成了少数不法分子的犯罪对象。为此,汽车租赁公司也出台一些措施防范风险,如本案中的会员制,在租赁车辆中加装GPS全球定位系统等。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为扩大业务范围,租赁公司仍然会与一些不愿意成为会员的客户签定租车合同,但租赁公司毕竟不是身份证管理、鉴别的专门部门,其对客户身份证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难免出现以伪造身份证件骗租的情况发生;GPS全球定位系统虽可以测定汽车所在位置,但正如本案一样,租赁公司的损失仍然无法避免。提高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同时不给客户造成不便、扩大业务量是一对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然而他们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因而,增强租赁公司防范经营风险的意识和手段,加强对典当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应当引起重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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