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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计算机犯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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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0 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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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普遍运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计算机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方式.鉴于此种新型犯罪极大的危害性和惊人的发展速度,笔者将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类型,刑事立法的历史和现状出发,着重论述我国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计算机的普遍运用亟待立法予以保障,良好的法律机制与法律和环境将是其走向成熟的标志.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 刑事立法

  一、计算机概述

  随着计算机以及信息网络的普遍运用,越来越多的计算机违法案件引起人们的关注,从最初仅是针对钱财的犯罪,发展为针对政治、军事、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的犯罪;单机犯罪,发展到现在的网络犯罪、信息犯罪。计算机犯罪给国际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更多的威胁。

  计算机的出现和迅速普及,给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带来了正反两方面都不可忽视的影响:一方面,计算机及计算机通信网络已经成为现代化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在社会中的普及程度不断提高,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或者犯罪工具的涉计算机犯罪也随之出现并发展。

  当前国际上对计算机犯罪的解定大概分为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三中类型。

  1、广义说。广义的计算机犯罪的概念一般指所有涉及到计算机的犯罪形式,其范围非常广泛,但具体表述又各有不同。如美国司法部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在导致成功起诉的非法行为中计算机技术和知识起了基本的行为。”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将其定义为“在自动数据处理过程中,任何非法的、违反职业道德的、非经授权的行为都是计算机犯罪。”广义说的优点在于其从犯罪学角度上较为完善的阐述了计算机犯罪的概念,但是广义说的观点无法从根本上区别计算机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使其在司法实践的实用性大大降低。

  2、狭义说。狭义说将计算机犯罪的范围限制为将计算机资产和计算机数据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狭义说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其所界定的范围过于峡窄,致使有的计算机犯罪行为无法归入这一类型,如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和窃取计算机服务罪。

  3、折中说。他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或是作为犯罪对象的两种情况的犯罪。

  当前,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定义,大致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安全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计算机犯罪是“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两种观点来看第一种观点的定义过于狭窄,而地二中观点又过于广泛,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大多可以归如传统型犯罪的范畴当中。所以计算机犯罪,是指以计算机资产(包括硬件资产,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服务)为犯罪对象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称之为涉计算机犯罪更为合适。

  对计算机犯罪的类型进行分类,有助于从多种角度研究计算机犯罪这一新的犯罪形式、特征、外延及内涵,为彻底立法惩治和防范这一犯罪作出贡献。目前国内对计算机犯罪的分类方法主要与以下几种:(1)根据计算机是否受到侵害和计算机犯罪基本概念分类;(2)根据计算机犯罪的目的分类;(3)根据其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和造成的危害后果 ;(4)根据刑事司法实践及计算机犯罪的特点等因素分类;(5)从计算机犯罪实践上分类等方法。根据计算机犯罪定义为“以计算机资产(包括硬件资产,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服务)为犯罪对象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将计算机犯罪分为以下六类:

  1、 窃和破坏计算机资产

  2、 未经批准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3、 批准或超越权限接受计算机服务

  4、 篡改或窃取计算机中保存的信息或文件

  5、 计算机信息系统装入欺骗性数据和记录

  6、 窃或诈骗系统中的电子钱财

  二、我国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的历史和现状

  我国在60、70年代由于客观原因,未对计算机犯罪过多的注意。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在我国的大量应用和普及,我国政府开始注意到计算机犯罪的严重性。较早的开始注意  通过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惩治法规。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组建了计算机监理与监察司,负责全国计算机安全工作,也负责起草计算机安全规章、法规法律及研究侦破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该司于1988年正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列》(草案)的起草工作,该条例于1994年2月18日由国务院公布实施。1996年8月,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安全罪方案〉〉(草稿),并将其部分内容规定如1997年通过刑法典中,即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及287条,为我过惩处某些涉计算机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还相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事实办法〉〉(1998年12月13日)。这一系列的法规、规章与相关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计算机信息吸收同安全保护法律体系。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对某些涉计算机犯罪进行了初步的规定。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第285条规定的罪名统一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将第286条规定的罪名统一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三、我国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的思考

  计算机犯罪不断发展,数量日益增多,犯罪手段不断复杂化,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多样化的趋势下,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所作的规定越来越不适应新的形势,滞后性愈加明显,若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我国司法界将不得不面对在惩治某些计算机犯罪中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对我国计算机刑事立法进行发展和完善,使其跟上计算机犯罪发展趋势是非常有必要的。综合分析我国犯罪刑事立法现状,有以下几个问题有待解决。

  1、罪名欠缺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 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重点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但没有充分认识到计算机资产的巨大价值。所以,应在现有的罪名上增加盗窃、破坏计算机设备罪等罪名。

  2、刑法规定刑种设置单一及量刑较轻的问题。国外对计算机犯罪的惩罚通常是综合运用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而我国刑法对计算机只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不利于打击计算机犯罪。此外,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所规定的处罚较轻,反观某些计算机犯罪所具有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量刑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附,因此刑法应对计算机犯罪规定较为广泛的量刑幅度,在惩治该类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计算机犯罪时,应处以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符合的重刑。

  3、未规定单位犯罪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主题,但从过内外计算机犯罪发展的情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由单位实施的计算机犯罪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出于完善现有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中增设单位可构成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4、据种类欠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过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辩解;坚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而在计算机犯罪审理中具有重大证据价值的电磁化信息却包括在内,因此有必要增设电磁记录物或电磁化信息也可作为证据的规定,以更有力的打击计算机犯罪。

  5、出台单行的计算机犯罪刑事法规的必要性,作为完善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的最佳方式,出台单行的计算机犯罪刑事法规是极有意义的我国应尽快在现在现有基础上颁布实施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单行的刑事法规,完善我国的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更为有效的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

  6、关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要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没有满十六岁的人对于计算机犯罪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他们拥有相当丰富的计算机知识,能够侵入网络上的计算机,也称为“少年黑客”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应将计算机犯罪列到刑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中,将会对于遏止计算机犯罪起到很大的作用。

  7、关于计算机犯罪中共同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的犯罪”也就是犯罪人是多数的,我们都知道计算机可以是网络的终端,人们通过计算机连接到网络之上,网络是一个不受传统空间的限制的,通过网络可以连接两个不同地区甚至是不同国家的人,对于这种不同地区的计算机共同犯罪来说,和传统的共同犯罪是不一样的,它的犯罪侦察和证据的收集是比较困难的,就决定了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上比较困难,如果是两个国家的人通过网络连接来共同犯罪的话就更难了,也涉及到一个犯罪管辖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在计算机共同犯罪有所规定,对于这方面我们很期待。

  8、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的过失是与犯罪的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关于果实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计算机犯罪中对犯罪后果的预见应该区别一般犯罪。在计算机犯罪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要有很清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小心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者应当知道自己不被允许作某些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具有数据进行破坏的可能,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其后果有预见,而不需要行为人对起操作具体会引起社会多大的危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多大的改变有清楚的认识。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滞后性,很难断定是不是计算机犯罪,应该具体分析行为人的情况来断定是否是符合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

  9、关于几种计算机犯罪形态的分析及其对刑罚的影响。

  (1)犯罪预备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在计算机犯罪中如某人制作好木马程序准备攻击某计算机系统,在还未实施时被网络警察发现并逮捕。

  (2)犯罪未遂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几栓机犯罪中如某人攻击计算机系统时因该系统安全人员早有防备并且防火墙系统比较安全所以未能成功。

  (3)犯罪中止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传统的刑法,对于犯罪预备的刑罚相对于既遂来说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对于犯罪未遂来说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中止的情况来说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损害;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于处罚。对于计算机犯罪中的这三中形态来说,因为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例如,如果是一个行为人在制作好木马程序准备攻击某计算机系统,在还未实施时被网络警察发现并逮捕,而对其免于处罚但是由于其所设计的程序可以定时在某个时期开始作用,而此时该行为人因为没有被处罚而不知所踪,将找不到人对此负责。还有例子,制作计算机的程序是通过计算机处理的一组数据,只要制作出来就很容易再制作,有些更可以不段被复制,如果是因为该犯罪没有既遂而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该行为人没有受到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行为人可能会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毕竟发现一次计算机犯罪还是很不容易的,犯罪行为人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所以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的复杂和特殊性,我们就要有新的考虑。

  综上所述,当前计算机在我国取得了大范围的应用,在我国社会和经济建设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方式,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巨大的,惩治和防范该类犯罪已成为我国司法系统必须面对的问题,在这种新的犯罪方式的面前,对我国的关于计算机立法提出了问题,这会使我们对于计算机犯罪问题引发一些的思考。要做到对计算机切实有效的防治,首先要有法可依,以立法的方式为惩治计算机犯罪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参考书目:

  [1] 高明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 于志刚,赵秉志《计算机及其立法和理论之回应》

  [3] 沈亚萍《计算机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4] 孙铁成《计算机的罪名及其完善》

  [5] 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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