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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抢夺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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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5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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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广西防城港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

2008年6月25日17时,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黄某柏(另案处理),提出到防城抢钱,黄某柏同意后,黄某驾驶其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柏从钦州到达防城。当天20时30分,在防东路段,被告人黄某驾车靠近同向行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柏伸手抢夺陈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后,两人迅速驾车逃离。逃跑至防邕路时,两人驾驶摩托车摔倒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害人陈某某追到现场找到被抢走的两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17.8元。

裁判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被告人黄某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黄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时抢夺他人财产,却终因逃跑途中摔伤昏迷而未得逞,法院在判决时综合了对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界定、完成状态以及量刑的酌定情节来考虑,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飞车抢夺性质的判定。

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主要包括如下几点: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则是一般的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但不包括枪支、印章等特殊物品(分别构成相应的特殊罪名);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对公私财物进行抢夺的行为,关键词在于抢夺行为的当场实施性,该抢夺财物的行为是在不特定人面前或者多数人面前,以被害人当场即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方式实施的;再,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抢夺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柏共同驾驶摩托车驶向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并伸手抢走了受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二人具备抢钱的主观目的,亦即具备了主观要件,同时实施了抢夺行为,且金项链价值7417.8元,已经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上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接下来需要判定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状态认定:即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判定。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亦即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犯罪既遂则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而犯罪既遂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和危险犯四种类型。

在本案中,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昏迷之前的行为是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但是由于被告在逃跑过程中意外摔伤昏迷,导致抢夺未得逞,应视为实施未了的抢夺未遂。

量刑认定:即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认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从轻处罚的量罚情节包括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两种类型。其中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官有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故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了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飞车抢夺在城市生活中出现的频率愈来愈高,受害者的投诉与举报也越来越频繁,由于飞车抢夺行为的不可预测性和突然性,以及大家对于预防飞车抢夺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导致了飞车抢夺的愈演愈烈。而真正制止和避免此类事件的再发生,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出行时注意要在人行道上行走,而不要选择车道路边这一抢夺事件多发地带,随身携带包包尽量采取斜挎、挽在肩上或者夹在腋下的方式,开电动摩托车或者骑自行车时,包包不要挎在车把上或者斜挎在车侧,尽量放置在车座下或者车箱里。

2.其,横穿马路时,要注意观察有无可疑摩托车,尽量不要走行光线不足的路段,如果确有必要,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边走边打电话。

3.最后,出门时要尽量少带钱财,放置物品时不要将身份证、存折、工作证件等全部放在一起,以免歹徒因财起意,导致大范围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7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

第1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2条  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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