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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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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5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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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敲诈勒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8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帮助被害人袁某收钱需要支付“出场费”为由,多次采取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语言威胁袁某,欲索取 “出场费”人民币2万元。袁某迫于压力,于2010年1月31日和2月6日,分两次交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4 500元。2010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高新区石羊场“国防乐园”再次向袁某索要人民币4 000元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赃款和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胡小龙、谢波、贺孝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语言威胁方式向被害人袁某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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