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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延庸伪造火车代用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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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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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辽宁省沈阳市人,原系石家庄铁路客运段列车长,住石家庄铁路南环宿舍5栋2单元602号。1994年1月24日被逮捕。

1993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因集邮赔了钱,家庭生活困难,便产生了私自印制旅客列车代用票,利用为旅客补票的机会将票售出,票款据为己有的念头。

1993年6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持变造(涂改)的石家庄铁路客运段的证明信,到河北省第二印刷厂职工常金风(另行处理)处,以让列车员练习用为由,委托常印制客车代用票,并提供了样票(即真正的代用票)。常金风又转托石家庄创达工贸公司副经理吕东风(另行处理)印制。吕按照证明信的要求和样票,印制了带有存根的客车代用票5000张,于同年8月初由常金风转交杨某某,杨付给常金风印刷费2000元。杨某某发现该票印制的颜色与真正的代用票有差异,怕在使用时被人识破,未敢使用。

199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进服务部结识了该部负责人任庆春(已免诉)。杨又以让列车员练习用为由,委托任庆春印制客车代用票,并提供了样票,着重讲明了印制该票的规格、颜色和数量。尔后,任庆春在河北省荣军包装装潢印刷厂为杨印制了客车代用票5080张。1994年1月5日,任将印制的客车代用票及印制该票的制图版全部交给杨某某,杨付给任庆春印刷费1000元。之后,杨某某又购买了打号机,练习代用票编号,意在使用该票时能与真票相仿。

1994年1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传唤杨某某,杨交代了第二次印制代用票的过程,隐瞒了第一次印制代用票的事实。杨在取保候审期间,将第一次印制的代用票全部销毁。杨某某在被捕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追缴印制费2300元。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车票罪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车票罪(未遂),情节严重。杨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伪造的是空白代用票,没有印制字母、号码,也未填写到达的车站和票价,是犯罪未遂;杨的作案手段一般,时间比较短,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列车长,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客车代用票一万余张,已构成伪造车票罪。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杨某某犯伪造车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伪造车票的行为已经完成,具备了伪造车票罪的全部要件,系犯罪既遂。伪造的代用票上的号码及到达站、票价等内容只有在使用时根据该车班的代用票号码和旅客的乘车情况才能打印填写,因而不影响对其犯罪既遂的认定。起诉书和辩护人所认定的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杨某某在半年之内两次伪造客车代用票一万余张,并伪造证明信件,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不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杨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故对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二、追缴的印刷费2300元上交国库;作案工具打号机、票样章、制图版随案备查;伪造的代用票5080张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不是犯罪既遂,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有坦白交代情节为理由,提出上诉。杨的辩护人提出:杨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不属情节严重,且有悔罪表现,要求对杨适用缓刑。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大量伪造旅客列车代用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车票罪,应依法惩处。杨伪造车票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是犯罪既遂。其伪造的车票数量巨大,属犯罪情节严重。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是犯罪未遂,情节不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杨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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