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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的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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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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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曾某、宁某和刘某系重庆某事业单位员工。2000年5月,该单位设网络中心,任命曾某为网络中心副主任,主持

全面工作,宁某为网络中心员工。2002年7月,刘某大学毕业后也分到该网络中心工作,全网络中心员工共三人,具

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2003年10月网络中心对外开放,并收取适当上网费,即每小时一元,收费后上缴单位设备

处,再由设备处上缴单位财务处。此间,因网络中心工作量增加,且其他科室有收费提成的情况,曾某、宁某和刘

某以网络中心名义向单位领导请示提成部分费用由网络中心支配。在尚未得到单位明确答复提成比例的情况下,宁

某向负责人曾某建议将部分上网费先予以分发。曾某即与宁某、刘某共谋,由曾某决定将部分上网费以发奖金的名

义分发,宁某负责记帐,三人均在宁某记录的账本上签字领钱。至2004年10月止,曾某、宁某各分得人民币49400元

,刘某分得人民币47400元,以上共计所分人民币146200元。

笔者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一、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是单位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发奖金”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本案中,网络中心只是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但其人事及所得收入均归单位管理支配。曾某作为网络中心的负责人,不是单位的班子成员,也不是整个单位的负责人,其主体条件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认定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曾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的廉政制度,二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page]

本案中,曾某是国有事业单位员工,是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曾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张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曾某明知未经单位明确答复同意由网络中心支配所得收入,即伙同他人擅自将国有单位财产非法占有,侵犯了国家对财产的所有权,表明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曾某主要是利用网络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主管的部分上网费收入以奖金的名义小集体范围内分发,是采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重要表现。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以贪污罪论处。本案中,曾某个人贪污所得数额为49400元,明显超过了构成贪污犯罪数额的起刑点。

纵观全案,曾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广西横县检察院 李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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