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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颜某打击报复举报人案看立法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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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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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颜某,男,农民,50岁。某晚,颜某盗割本村未使用的照明电线,被村民王某发现。王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检举了颜某的盗窃行为。经公安机关审查,颜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轻伤程度)。后在他人劝解下,颜某才叫王某回家。

案情分析:

经审查,颜某打击报复举报人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十分恶劣。在当地干部和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但是,对于本案中的颜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是否定罪处罚,以什么罪定罪处罚却遇到难题:

如果以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颜某的情节又显得轻微,尚构不成这两条罪;如果用与其行为极为相近类似的刑法第254条报复陷害罪和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来处理,也是不行的。我们仔细分析刑法第254条和第308条不难看出,运用这两条刑法,都无法处置颜某的行为。说明刑法在对类似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犯罪案件处理上,存在缺陷。

刑法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由于该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作了严格界定,为特定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颜某打击报复举报人王某的行为,虽然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与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一致,都是公民的控告权、举报权;侵犯的对象也一致,都是举报人。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较大区别:首先颜某系农民,并非刑法第254条规定的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犯罪主体不同;其次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同,颜某打击报复举报人王某的行为,不存在利用职权或假公济私的问题。不是报复陷害罪所要求的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打击报复行为。所以,颜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254条之规定处罚。

既然颜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254条规定处罚,那么是否能够依照刑法第308条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来处罚呢?回答也是肯定的,不能。为什么呢?表面上看,颜某打击报复王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犯罪主体构成与刑法第 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要求一致。但是,两罪犯罪对象却不一样。打击报复证人罪所指的侵害对象,是在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中作证的证人。王某检举颜某盗窃行为后,公安机关对颜某处以治安罚款的处罚,虽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在颜某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后,并没有提起有关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该案在颜某打击报复王某之前,并没有进入行政诉讼的程序,王某也未在行政诉讼中作证。所以,王某只能是一个举报人,不是刑法第308条所指的证人。因此,对颜某打击报复行为,也不能以刑法第308条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类似于颜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现有刑法未作定罪处罚的规定,说明现行刑法在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不足。刑法第254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按报复陷害罪论处,但该条款对于一般主体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没有约束力。目前,在一些地方,证人不愿意作证、知情人不愿举报、控告,很大程度上就是怕打击报复。为了体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既然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可以作为犯罪论处,那么对颜某这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也应当定罪处罚。为此,为了鼓励公民对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就应当制定相应的刑法条款或对类似情况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打击这方面的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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