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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立法与规范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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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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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强制刑法法律定位

  内容提要:本文探讨了猥亵的立法例及法律定位,猥亵行为分割的社会关系不是单一的人身权利,对猥亵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包含着维护社会道德、伦理观念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范的评价之义。猥亵的法律的规范评价,就在于认定猥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侵害公众的下沉性心理、道德情操,或者分割社会道德、伦理观念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范的,反自然性的性行为。本文还对强制的猥亵的客观行为手段进行了分析和评价。

  一、立法例及猥亵罪的法律定位

  从立法例来看,海外刑法对猥亵罪的立法规定各不相同,表现出刑法的不同立法宗旨。归纳起来,大体上有四种。第一种立法例,刑法以维护社会道德规范为主要目的,因而,猥亵罪规定在“妨害风化罪”中。如瑞士刑法第187条、加拿大刑法第149、156条、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1l条等,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如此;第二种立法例,则侧重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即性自由权利的保护,如德国刑法第178至180条,规定在“妨害性自由的犯罪”中,法国刑法第222至227条,规定在“其他性侵犯罪”中,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2至135条亦规定在侵犯人身的犯罪中;第三种立法例则侧重对公民个人贞操道德观念、情感的保护,如韩国刑法第298、305条,意大利刑法第527条、西班牙刑法第430条等,规定在“侵犯贞操罪”中;第四种立法例则对猥亵罪不加分类,但从学者在理论上的研究看,应当归人第二种立法例,如日本现行刑法。我国刑法则明确地将强制猥亵妇女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属于第二种。但从贞操为公民个人之水身权利来看,第三种立法例实际上仍属于第二种。所以,如果从立法例的精神这一角度上说,对猥亵罪评价的立法定位事实上只有两类,即以维护社会道德为主要目的的立法和侧重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保护性自由权利、情感的立法。

  从近现代刑法理念而言,性自由权是公民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已为共识,这从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猥亵罪规定在侵犯人身的犯罪中,作为公诉罪,就是最好的说明。为迎合近现代刑法理论上公民的性自由权利为人身权利的必要内容的观点,表现在维护社会道德规范为主要目的的立法,也有以维护被害人的名誉,采取对猥亵罪“以告诉才处理”为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兼顾尊重公民个人的决定是否控告的自由权利,即对公民个人法益的维护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就迎合了这一趋势。所以,从立法精神上说,无论采取的是哪一种立法宗旨、多数国家和地区将猥亵罪视为具有与相当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强奸罪的危害性相同的犯罪,基本上是一致的。然而,从整体上说,近现代刑事立法已经逐步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转移到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并重的格局后,就刑法对非份性活动行为给予法律规制而言,设立猥亵犯罪的深一层的宗旨,是旨在维护以社会道德、伦理观念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范,即取缔违反性道德,违反自然性性活动。在我国刑法修订前,第1条“流氓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不能说不是侧重于这一方面。笔者认为,猥亵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即对性自由权利、情感的严重侵犯,实际上只是对猥亵行为予以犯罪化的直观的浅层原因。换言之,是因为猥亵行为违反自然性性活动,而侵害公众以及他人的正常性心理、道德情操,更易为公民直观的感受,为更好地发挥强制猥亵罪的规制作用,才被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章中。这是符合现代立法应便于公民知法、守法的基本精神的。但是,这是否意味着猥亵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单一的人身权利。我国有学者持肯定的观点。如果只将猥亵犯罪侵害的法益[社会关系],仅视为对公民性自由权利、情感的侵犯,我认为是不全面的。应当注意到对猥亵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包含着维护社会道德、伦理观念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范的评价之义。因为,不可否认猥亵犯罪“也是针对以维护社会法益的公众的性情感以及性秩序为保护法益的犯罪。”

  二、强制猥亵规范评价的法律基点

  从行为对他人的正常性心理、道德情操的侵害而言,具有猥亵性质的犯罪,并不仅仅是刑法中规定的猥亵罪,在我国刑法中除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外,强奸罪、分则等6章第1节第301条规定的轻伤害的,应当视为暴力的当然结果。如造成重伤、死亡的,只要行为人的犯意未发生变化,过失而致其重伤,死亡,依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可以按强制猥亵妇女罪或者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另起犯意而实施故意重伤、杀人行为,则应以本罪与故意重伤、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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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胁迫方法我国刑法中,“胁迫”通常与“暴力”规定在一起,作为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胁迫的解释,一般也是根据具体罪的立法目的和犯罪的性质、特点,予以限制性的解释和说明,所以,胁迫在不同罪中具体含义也是不相同的。本罪的胁迫是指,为控制妇女人身,以语言或行动向被害人告知,如违背其意志将立即予以加害的精神强制的方法。本罪胁迫的内容,即告知欲加害的内容,一般认为是暴力,如杀害、伤害毁损名誉、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制造困境等相威胁等。而且,可以是要加害妇女本人,也可以是要加害在场的其他亲属,例如其在现场的子女。我们认为,胁迫的内容应不要求具有付诸实现的当场性。即所威胁的内容,不要求具有可以立即予以实现的特点,即使在此以后一段时间才能实现,也不影响对胁迫的认定。从实践中看,通常情形下暴力方法和胁迫方法是交替使用的。本罪的胁迫一般表现为,告知如果不服从将实施所告知之加害,但在遭到被害人反抗时行为人是否真的有意将胁迫的内容付诸实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本罪的胁迫只能是当场面对妇女实施,不能以电话、写信或通过第三者转告的方式实施。胁迫对精神的强制程度,也不宜从严解释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只要胁迫的内容能够合乎情理使妇女畏惧、恐惧而屈从的,即为胁迫。是否已使妇女不敢反抗,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利用权势的猥亵行为属于我国刑法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其他方法。[10]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强制猥亵的其他方法,而是符合胁迫的特征。

  [三]其他方法是指,为控制妇女人身,利用麻醉物品或者其他物理方法,使妇女暂时性知觉、意识丧失或减退,处于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状态,或者利用妇女重病、熟睡、醉酒等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在海外刑法中,对于利用重病、熟睡、醉酒等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实施猥亵的,有的专门规走了,乘机猥亵罪,,或者“准猥亵罪”,不包括在强制猥亵罪中,法定刑也较强制猥亵罪为轻。我国刑法对此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使用某种手段使妇女处于丧失反抗能力状态”和“利用妇女不知反抗状态的”,都应当包括在强制猥亵的“其他方法”中。

  注释:

  [l]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8.

  [2]大谷实.刑法各论的重要问题[l]M.日本:立花书房,1985.152.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l998.831.

  [4]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333.

  [6]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535一536.

  [7]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l997.401.

  [8]大谷实.刑法各论的重要问题[上][M].日本:立花书房.1985.152.周冶平.很裘之规范评价[A].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9]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0]高西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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