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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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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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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执行死刑刑罚。”《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指出:“影响被告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其后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保护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律条文里都依司法审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解释。这一系列的规定,凸显了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地位。中国法制建设的完善,需要我们用发展的眼光去培育自身的制度建设,尽力去与国际先进的法律制度接轨。

  确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途径

  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前提是思想观念的转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自然正义思想和天赋人权观念深深植根于本国的法律文化中,法院在现代社会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强有力的也是最后的手段。我国长期以来缺乏这种法律文化土壤,司法审查观念十分淡薄。传统中国历来是一个封建集权国家,国家权力本位观念在现今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仍然表露无疑。即使是解放后,由于长期施行计划经济、施行人治,缺乏个人独立价值的认定和个人权利的保障,重权力轻权利的集权思想依旧没有大的改变。只有我们认识到了“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的重要性,理解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思想基础后,才能为技术层面上的改革打下根基。当然这不是朝夕之功,须靠每位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去耕耘一片先进的法律文化土壤,去创建一个能够让司法审查制度游刃有余的发挥作用的崭新的法律观念环境。

  思想观念领域的前提创建之后,就要具体地从技术方面研究司法审查制度的适用。国内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引入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指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与否以及处分手段如何拥有决定权的法官,即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有必要将这个概念加以扩充,把“侦查法官”扩充为“审前法官”。即在审前程序各阶段中,以司法审查原则为指导,以中立者的身份审查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将要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处分行为,并决定是否可以实施该行为。l6审前法官必须具备区别于一般审判法官的专业水平,即应对审前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精通,在具体行使职权过程中,须积极主动地调查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活动,并及时作出准确的授权决定,如签发逮捕令、搜查令等。再者。审前法官必须与审判法官相互独立,审前法官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庭审,以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人为主形成预断。使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彻底落实。

  强调司法审查以保障人权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放松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这两个相互对立的任务必须通过有效措施得到很好的协调。因此,在强调严格落实司法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对特定的情形加以区别对待也是必不可少的。大多数国外立法对此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上,在确认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紧急处分权,这就有利于保障侦查目的的实现,而在事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应立即向法官说明情况,并由法官做出追认,若法官对二者针对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所为的措施不予追认的,应立即撤消其决定,该决定自始无效。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前程序的确立也应当借鉴此经验,以保障两大目的的协调和共同实现。

  与此同时,应该完善相关方面的制度设置。从司法审查制度的范围来讲,应该包括人身强制措施、证据保全措施和起诉程序启动等方面内容。这样一来,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获得司法保障,同时还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司法审查的程序上讲,应遵循合法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侦查机关在初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向审查主体提起申请,如上所述。由审查主体决定是否可以实施人身强制和证据保全等行为。以这些方法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也势在必行,以完善审前程序中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最终走上良性的司法审查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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