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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抢房客先杀老板: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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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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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抢房客先杀老板:如何定性

关键是正确区分抢劫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

案情: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金某、崔某预谋对某私人旅馆内的韩国旅客实施抢劫。之后, 两名被告人先后入住由被害人皇甫开设的私人旅馆内,并在韩国人入住该处后商定,先控制被害人皇甫,再对韩国人实施抢劫。为此,两名被告人将其租住的西卧室 内窗帘撕成布条,以作抢劫时捆绑之用。同月22日19时许,由金某将被害人皇甫骗入西卧室并对皇甫扼颈、捂嘴,崔某用窗帘布条捆绑被害人双脚。因遭被害人 反抗,金某遂要求崔某传递事先准备的尖刀一把,并持刀连续猛刺被害人胸腹部等处。嗣后,两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并潜回原籍。被害人因被锐器刺戳胸腹等处伤及 心、肺、肝致大失血而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预备)和故意杀人罪。两名被告人预谋抢劫韩国人,其控 制被害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被害人,而是要抢其他人,因此其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只能是为抢劫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并无 抢劫的主观故意,事后也未劫得财物。两人因被害人反抗而用刀连续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系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应属 于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抢劫罪(既遂)。两名被告人为抢劫他人财物而将被害人捆绑、杀害,其暴力应当包含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抢劫既遂并不单以获得财物为标准,造成人身伤害的,即使未劫得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财物所有人与被害人不同一时,如何看待抢劫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前一种观点是将行为与主观故意直接指向的犯罪对象相联系,认为如果客观行为针对的是主观故意直接指向的目标即构成该罪,反之则不构成该罪或不能构成该罪的完成形式。

犯罪预备与实行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是否已经“着手” 主要表现在:(1)实行的行为已经实际接触或接近犯罪客体,并对犯罪的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2)实行的行为能够直接造成犯罪结果;(3)实行的行为能够 表现其犯罪意图;(4)实行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对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1.抢劫预备行为不应当包括暴力、胁迫等行为在内。

预备行为中的“制造条件”一般可以是准备犯罪的手段、拟定犯罪计划、为实行犯罪进行事先调 查、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勾结他人参与犯罪等等,但这些行为都还不能直接威胁到犯罪的直接客体,否则就将转化为实行行为。具体到抢劫行为亦是如此,其预备 行为不应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本案中共同商议抢劫、入住旅馆、撕窗帘做布条的行为均属于抢劫预备行为,这些行为不可能直接引起抢劫犯罪后果的发生。 而暴力、胁迫等行为则不同,它是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并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因此,暴力、胁迫等行为不能被抢劫预备行为所包容。

2.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要求必须针对财物所有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并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必须针对财产所有人,还可以包括财物的保管者或 守护者,同时,对在抢劫现场,可以成为行为人直接使用暴力加害的对象的其他人,也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如行为人欲抢甲,行抢时甲正与乙在一起,行为人 对乙亦实施了暴力以防止其阻碍抢甲的行为,并造成乙的伤害或死亡,此时,对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而对甲乙造成的伤亡结果只能定抢劫一罪,而不应定抢劫和故意伤 害(或杀人)两罪。因此,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守护者,或者在场的其他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其均 应属于着手实施抢劫。本案被害人皇甫系两名被告人按预谋进行抢劫作案时须控制的对象,两人为控制被害人而使用暴力的行为已包含在抢劫故意之中。同时,在本 案中,被害人虽非与预谋被抢对象同处一室,但基于私人旅馆具有一定的整体性、独立性,被告人进入私人旅馆后对旅馆内人员的控制应当视为在同一场所内的控 制。此外,被害人作为私人旅馆的经营者,其本身即对借住房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相应的守护及保管义务,因此被害人虽非财物所有人,但两名被告人对其实施 的暴力行为也应属于抢劫犯罪的着手。[page]

综上,本案两名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而对被害人进行捆绑,该行为不仅直接表现出其抢劫犯罪的主观 故意,且也已经具备了抢劫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已着手实施了实现抢劫目的的实行行为。两名被告人在实行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行 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作者单位:上海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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