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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典型案例、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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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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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杰,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柘城县安平镇于庄村。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于桂文,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连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桂民,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柘城县城关镇文庙北街2号。系被害人于连杰之伯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廷,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城郊乡蒋湾西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程勉信,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城关镇程桥村。系被害人王在廷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程铭,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太康县张集二中。系被害人王在廷姐夫程勉信之妹。

  被告人孙振行,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医生,原住太康县毛庄乡老龙窝行政村孙楼自然村,现住太康县城关镇建南一路8号。因涉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1999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周口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云三,周口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静,又名王香爱,女,1963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孙振行之妻,随夫行医护理。因涉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1999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0年1月31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收监。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成连,周口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卫东,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符草楼乡李彩村。系被告人王静之弟。

  被告人曹继功,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王玟乡宋小庙村。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1999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动,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太康县妇幼保健站主管检验师,住太康县城关镇顾街。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周口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康县妇幼保健站。

  法定代表人李付恩,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周口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周口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起诉(199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行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和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王静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被告人曹继功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199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王艳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杰的法定代理人于桂文、委托代理人于桂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勉信、程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及其代理人姜耀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付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邵天星,被告人孙振行及辩护人王志勇、卢云三,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吴成连、王卫东和被告人曹继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振行伙同其妻王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本住宅非法开办烧伤科诊所至今。 1999年3月3日,被害人于连杰和王在廷因烧伤在住进该所。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振行、王静以需要输血为由,通过被告人曹继功多次给二人分别输入不合格血液,致使二人被确认为HIV病毒携带者。被告人曹继功自1995年以来靠卖血为生,而后分别在太康县公疗医院、血栓病医院以及孙振行烧伤科诊所等单位多次组织他人卖血,造成多人染上HIV病毒。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于桂文、王在廷、杨卫军、张桂芳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词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振行之行为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又构成非法行医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静之行为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曹继功之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要求对其依法分别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杰诉称,1999年3月3日,我因烧伤住进被告人孙振行非法开办的烧伤科诊所,治疗期间,通过被告人曹继功介绍,太康县妇幼保健站验血工作人员谢振运进行血检后,由被告人孙振行、王静三次给我输入鲜血,致使我被感染上HIV病毒,给我及家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万元、交通费7000元、护理费1万元、继续治疗费300万元、继续治疗护理费20万元、营养费20万元、本人及法定监护人精神损害赔偿费100万元,其它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合计款463.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和其所在的单位太康县妇幼保健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孙振行书写的于连杰出入院情况证明、在孙振行处所花医疗费用报销单据六张计款5455元、北京262医院对于连杰父母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于连杰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结算收据一张款为9341.07元,总计2400余元的交通费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廷诉称,1999年3月3日,我因烧伤住进被告人孙振行开办的烧伤医院。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人的严重不负责任,给我多次非法输血,致使我被感染上HIV病毒,给我和家人带来难以承受的痛苦。要求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治疗费用500万元、三个孩子的扶养费2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 30万元。

  被告人孙振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开烧伤诊所与妻子王静在一块,她只是帮忙做饭洗衣,医疗的事没干。自己输血是为了抢救病号,没有收输血的钱。输血前,自己没有给谢振运开过化验介绍单,都是抽出血样后让曹继功拿着去谢振运处化验。给于连杰输两次曹继功介绍联系的输血队员张杰的血,给王在廷输有三、四次曹继功的血。不知道曹继功和其它输血队员有HIV病毒。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由法庭判决。因自己上有老人、下有孩子,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孙振行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牟取利益而非法行医,其没有为采集血液而从中牟取暴利的目的。其采集血液是治病救人的手段,是在非法行医中同时又触犯的另一个行为,虽构成了两个罪,但是一种牵连关系。对其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应认定为数罪而并罚。且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服法,应给其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page]

  被告人王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在给于连杰、王在廷输血时自己操作了。输的血是曹继功联系介绍的,是曹继功拿着血样去谢振运处化验的。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静本身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在给被害人治疗中只是协助做此辅助性的工作,其输血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给被害人治病,使其早日康复,损害事实的发生不是其所希望的结果。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后态度又较好,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依法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曹继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自己从1996年来太康以来多次组织一些人卖血,自己从中得些介绍费。有需输血的就领着人去谢振运处化验。在孙振行烧伤诊所给于连杰输两次自己介绍的输血队员张杰的血,给王在廷输自己和其他输血队员的血各两次。提出自己不懂得输血的有关规定,不知道这是犯罪,也不相信自己有HIV病毒。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辩称,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我无关,我没有给他们化验,如果化验了,应该有化验单。化验室属我个人承包的,也没签合同,我自己投资,自己收费,没向单位交过钱,也没在单位领过工资。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向法庭提供有自己的毕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资证书,太康县卫生局证明及有关血常规、血刑鉴定、交叉配血检验方法等书证。

  代理人辩称,两被害人向谢振运索赔目前尚无不变的事实依据,缺乏孙振行为被害人开具的化验申请单和谢振运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这两个必要书证,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振运作为检验师,假定其在本案中搞过交叉验血,依据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检验这些项目是他的本职工作,没有违法性,行为上没有过错,被害人染上HIV病毒是由于三被告人非法组织卖血、非法采供血液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与谢振运的化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被害人现只是病毒携带者,还未对此进行治疗,亦未支出实际费用。其损害数额无法计算,暂时也无法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康县妇幼保健站辩称,我站从1997年9月份已将原址改造为职工住房,分配给职工个人使用,并于1998年5月迁到新址开展工作。我站干部谢振运从1996年离岗后至今未在我站领过工资,也未向我站交纳过任何费用,工作上与我站脱离了关系,其间其的一切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其所说他开的化验室是承包我站的根本不能成立,其化验操作间是租借个人的住房。以上事实有谢振运的证言,我单位会计许艳、职工王琳等十余人的证言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两被害人没在我站治疗、输血、化验过,与我站构不成诉讼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其对我站的民事赔偿之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柘城县农民于桂文之子于连杰和太康县农民王在廷分别因烧伤先后住进被告人孙振行非法开办的烧伤医院。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振行、王静夫妇以二人体质弱,需要输血为由,通过被告人曹继功联系介绍,擅自设立采血点,多次采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分别对二被害人进行输血,致使于连杰和王在廷被感染上HIV病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在廷和证人于桂文对王在廷和于连杰二人在被告人孙振行处治疗烧伤时,因输血被感染上HIV病毒受害经过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认为二被害人输血经过的供词和被害人于连杰、王在廷确认为HIV抗体阳性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199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振行向太康县卫生局申请开办医疗烧伤诊所,因不符合开办个体诊所的条件,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被告人孙振行仍擅自在自家住宅开办烧伤医院,进行诊疗活动至今。1993年3月被告人孙振行伙同其妻王静在给烧伤病人于连杰、王在廷非法输血时,使于连杰、王在廷二人被感染上HIV病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康县卫生局关于未发给被告人孙振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明,被告人孙振行和王静供认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仍开业行医的供词,被害人王在廷和于连杰的父亲于桂文对被害人受害情况的陈述,二被害人被确认为HIV抗体阳性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1966年5月以来,被告人曹继功在太康县靠卖血为生,先后分别在太康县公疗医院、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以及孙振行烧伤科诊所等处多次私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和自己私自卖血。由于所卖血液不合格,其中造成血液使用者于连杰、王在廷被感染上HIV病毒,对二被害人身体造成了重大伤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在廷和于连杰的父亲于桂文对被害人受害情况的陈述,证人杨卫军、张桂芳和被告人孙振行、王静证实被告人曹继功在太康县血栓病医院、太康县公疗医院和孙振行烧伤科诊所等处多次组织他人卖血等情况的证言,证人张杰证实自己多次在曹继功带领下卖血等情况的证言,被告人曹继功供认自己多次组织他人卖血情况的供词和对曹继功、张杰及二被害人于连杰、王在廷确认为HIV抗体阳性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太康县妇幼保健站原址于1997年9月已被改为职工住室,新址从1998年6月正式向社会开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虽为该站在职干部,但其从1996年以来未在单位领过工资,也未向单位交过钱,其在被告人孙振行、王静给被害人于连杰、王在廷非法输血时进行了血检。

  另又查明,被害人于连杰到北京262医院住院时,因进行HIV病毒确认,花资检查费1065元,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的其余部分是为治疗烧伤所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康县妇幼保健站所提交的书证,被害人于连杰所提交的医疗费报销单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辩称自己是承包的单位的化验室缺乏必要证据不予认定。其在单位原址进行化验是借用别人的房子,自己进行投资和收益,与所有单位无关,应属个人行为。另其举证材料不能排除其给二被害人为输血进行了血检,而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是其进行了血常规和交叉配血化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仍非法开办烧伤科诊所,并伙同其妻王静为病人采集输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致使他人感染上 HIV病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被告人孙振行的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和非法行医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静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振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振行在非法行医中,又非法采供血液,分别构成两罪,不具有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因犯罪性质严重,其辩护人关于应作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继功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组织他人多次出卖血液,又把自己的血液私自出卖、输给他人,对使用血液者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振行非法行医,在给病人输血时,私自采用供血人员血液,并在个人开办的化验室化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作为化验人员,明知所做血检的目的是为了输血,而未进行全面血检;被告仍曹继功以牟利为目的,个人私自卖血,并非法组织他人多次卖血,向二被害人提供了不合格血液;被告人王静无医疗和护理资格而私自抽输血液,致使二被害人被输入不合格血液。此四人对二被害人感染上HIV病毒,都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的代理人辩解赔偿证据不足,无法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的化验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其所在单位太原康县妇幼保健站无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康县妇幼保健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未提供证据及不符合有关规定和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杰已花检查费用应予赔偿,因之所花交通费可予适当赔偿。[page]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振行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静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8日起至2004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曹继功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四、被告人孙振行、王静、曹继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杰已花检查费1065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每年10万元(从2000年起至此病病愈为止)。

  五、被告人孙振行、王静、曹继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振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廷继续治疗费每年10万元(从2000年起至此病病愈为止)。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杰、王在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康县妇幼保健站不承担责任。

  以上四、五项民事赔偿数额,由孙振行、曹继功、谢振运各负担全额的30%,王静负担全额的10%,限在当年1月30日前当庭一次支付清,四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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