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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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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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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涛,男,19岁(1986年7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 5号院2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在逃,于200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华,男,10岁(1996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7号楼4单元102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仲安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中华,男,8岁(1998年2月15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7号楼4单元102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仲安之子。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芳,女,35岁(1970年7月3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7号楼4单元102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仲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便娃,女,62岁(1944年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仲安之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华、孙中华、周小芳、孙便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9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延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延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延涛与王朋国(已判刑),于2004年9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惠新苑小区东门口处值班时,因被害人孙某某(男,37 岁,山西省人)未按小区规定卸货而发生争执,致双方互殴,后经民警调解后,双方分离,18时许孙倒地昏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仲安因心肌病,伴发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死亡。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延涛被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224 755。74元;其中医疗费22 167。74元、丧葬费14 174元、死亡赔偿金143 440元、误工费640元、住宿费360元、孙一华的抚养费19 544元、孙中华的抚养费24 4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王铁军、马希民、陈思朗、周小芳、李会兰、支大力、刘晓维、王朋国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延涛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孙仲安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殴打被害人,诱发被害人孙仲安因心肌病,伴发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延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延涛的过失致人死亡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在 (2005)朝刑初字第2866号判决中已判令与被告人王延涛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罪犯王朋国及其监护人王见合、张改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 755。74元,故本案被告人王延涛亦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延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王延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延涛对本院已判决的罪犯王朋国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见合、张改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中华、孙一华、周小芳、孙便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七角四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王延涛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延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以及王延涛的犯罪行为给孙中华、孙一华、周小芳、孙便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涛因琐事与孙仲安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殴打被害人,诱发被害人孙仲安因心肌病,伴发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王延涛系初犯等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由于王延涛的过失致人死亡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并与共同致害人王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延涛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的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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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火英,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农民,家住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洲上村。系被害人邓文达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文权,男,现年49岁,汉族,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农民,家住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洲上村。系被害人邓文达之弟。

  委托代理人林金华,系新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洲上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火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渝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人彭火英及被告人杨小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page]

  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小勇见邻居邓文权在其家种花生的地上建厕所,占去了部分用地(该地经村小组批准给邓文权建厕所用),便进行干预,与邓文权的妻子章九英发生争吵,杨小勇用锄头挖厕所地基时,被章九英拦阻,双方引起互殴,被旁人劝开。当晚邓文权、邓文达、邓发玉三兄弟及他们的妻子等7人,来到杨小勇家。被害人邓文达问被告人杨小勇为什么要打章九英,由此,双方发生争吵,邓文达向前抓了一下杨小勇的衣服,被告人杨小勇即用双手使劲朝邓文达推了一下,被害人邓文达当即倒在水泥地上,昏迷不醒,即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元月2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小勇于1999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小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原告彭火英经济损失88666.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彭火英上诉提出,对杨小勇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小勇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39534.87元。其委托代理人亦持相同观点。

  上诉人杨小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民事责任划分不清;经济损失计算有误,邓兰的实际年龄是15岁,而不是11岁;其抚养费16200元其母亲应承担一半;死者的死亡补偿费应是补偿10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小勇在其家门前,与邓文权、邓文达等人发生争吵后,邓文达抓了一下杨小勇的衣服,上诉人杨小勇猛推邓文达一下,致邓文达倒地,头部右侧碰在水泥地上,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章九英证言证明,1999年11月19日因我家做厕所,杨小勇以我家做厕所占了他家的花生地,而双方争吵、互殴,被人劝开。当晚邓文达三兄弟等人到杨小勇家,说话时,文达用手抓小勇一下衣服,小勇就推了一下文达,文达倒在水泥地上,后脑、耳朵出血。2.法医鉴定证实,邓文达右侧颞顶骨骨折,此损伤系运动着的头部撞击静止物所致,诸如摔跌可形成。邓文达系严重颅脑损伤,长时间持续昏迷,造成全身功能衰竭死亡。3.新余市人民医院证明,邓文达1999年11月19日人院至2000年元月26日死亡。4.南安乡丰洲村委洲上村民小组组长邓建兵,村民代表邓美玉、杨荣华证明,邓文权建厕所用地,已经村民小组规划和批准。5.区刑侦大队证明:杨小勇1999年11月20日上午到该大队投案自首。6.钟秀英、邓发玉、邓文权、彭火英等人的证言予以了印证。上诉人杨小勇亦有供述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勇因邻里纠纷引起,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彭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定杨小勇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139534.87元的要求。经查,在一审期间原告人已提到,一审法院依法充分予以了考虑,二审时无新的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小勇提出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民事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邓兰年龄有误的理由,经本院派人到南安乡派出所再次核查八十年代乡政府户口底册和派出所九十年代户口底册,邓兰均为1989年12月3日出生。故对上诉人杨小勇上诉提出邓兰年龄有误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小勇上诉提出邓兰的抚养费,其母应承担一半和死亡补偿费计算标准和方法不明确的理由,经查,《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故上诉人彭火英应对邓兰的抚养费承担一半,计人民币8100元。另查明,一审认定死亡补偿费32400元是按15年计算的。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补偿费最高年限是10年,一审多计算5年,上诉人杨小勇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小勇赔偿邓文达死亡补偿费应为21600元。其他赔偿事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杨小勇应赔偿原告人彭火英经济损失69766.97元(其中医药费32833.67元,交通费443.7元,营养费612 元,护理费2937.6元,丧葬费3240元,邓兰抚养费8100元,死亡补偿费21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渝水区人民法院(2000)渝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小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2000)渝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小勇赔偿原告人彭火英经济损失88666.97元。

  三、改判上诉人杨小勇赔偿原告人彭火英经济损失69766.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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