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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死?该活?同佘案相似的杀妻疑犯开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8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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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样的是案情都是因杀妻,不一样的只是时间;一样的是疑犯喊冤,不一样的只是各阶段都未被重视而进入庭审,或许还会有一样的结果都被判处刑罚,是否出现被杀之妻复活的结果以致于多年后被改判的可能,或许这一点永远不会再现。被处死刑或被判无罪,一切问题的开端和结尾均归绺于“疑罪从有”还是“疑罪从无”的刑罚理念。有罪推定恰似一把钢刀,疑罪从无毫无立脚之地。时间回塑于2005年5月7日,溏沽的海边上有人发现了一具女尸,经过查证被确认为无名女尸,2005年7月2日尸检结论写道因尸体腐败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但结尾处又写道不排出扼颈之死,之后的侦破工作未见进展。2005年11月23日晚间8时许将与死者身前共同生活三年多的疑犯张某某及其子女一并抓获,三小时后突审张某,张对杀妻事实供认,称其妻李某曾在2005年4月20日离家出走,4月29日他骑自行车路遇李某并同往三十多里地外的海边将其掐死。张之女也供其父曾对其说过杀死李一事,供后第四天张某翻供并否认杀人事实。这期间侦查调取了2005年4月29日张某同李某相遇的证言、还自行车的证言、死者穿着的证据,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对定案有价值的证据。从捕后九个月时间进入了审判程序。庭审中疑犯否认杀人并推翻原供,称其供认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形下所为,他真的没有杀人,一时难住了公诉方,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十四次笔录,其中供罪五次、翻供四次、三次不语、两次拒签,公诉方对控罪提出的证据情况:能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能证明犯罪主观动机的证据有证人曾证明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执;能证明犯罪后果的证据只有死者照片、尸检。而对于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据则只有张某之女的证词称其父曾告诉过杀人的说法,别无其他相关证据,依据犯罪四要件说,控诉方对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只想用疑犯在侦查过程中的口供作为证其有罪的主要内容,辩方提出并请求法庭对此重大疑案应当进行慎重查实。疑犯的翻供是否有理、供罪属实还是根本就没有杀人该如何判断,案中的疑点究竟在那里,这些问题的解决会成为准确定案和判刑的关键。由于控方提供的尸检报告没有对死亡时间以及死后经过的时间进行科学鉴定,对死亡原因只有不排除的或然性结论,针对死亡时间控方只是依照疑犯的个人供述定为2005年4月29日,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而在4月29日这一天疑犯的工作单位的记录中明确记载着其正常上班,并有当天整天具体的工作内容,同一时间同一个人根本不可能出现在不同的地点而从事不同的行为,因此辩方提出疑犯没有作案时间,同时为正确定案,辩方在庭审时提出鉴定要求,对死亡时间以及死后经过的时间进行科学鉴定,如果死者不是死于4月29日,那么此案根本就不是疑犯所为,控方则认为疑犯的工作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其一整天就在单位上班;对辩方提出的鉴定死亡具体时间以及死后经过的时间问题,控方认为尸体早已不复存在,没有可供鉴定的供体不能鉴定,可是进行尸检时对死亡时间的鉴定是最起码的一项基本内容,不能由于侦查中的鉴定不细密造成无法鉴定的后果就让疑犯来承担,诸如要求辩方或责成疑犯自证其全天在工作岗位和找出鉴定死亡时间供体的证据,这显然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的观念,让疑犯自证无罪、无法证明则有罪的观念正是害残佘某等冤者的大敌,为何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旧会对疑罪从有情有独衷,确实促人思索一凡,在本案这种情况下,正确的或法定的作法应当是由控诉方举用疑犯不在工作岗位或具备作案时间的证据,更要证明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同死者死亡时间以及死后尸体被发现的时间和死后经过的时间完全相吻合的证据,而不能责由被告对此类证据负有举证责任。               辩 护 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对本案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四)项规定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由如下:一、被害人李书爱死亡时间被公诉机关确认为2005年4月29日下午六点,这一时间的确定除了被告人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侦查机关虽然调取了郭某等人的证言作为被告人巧遇被害人的间接证词,但是对于李某的死亡在尸检过程中并未通过客观方法进行科学确定,而本案证据显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同一时间(2005年4月29日)根据被告人的工作记录记载被告人确实在单位正常上班,因此公诉方的指控缺乏被告作案时间的客观条件;其次尸检报告对李某死亡原因采用的是不排除的或然判断,根据现场环境勘查的物证痕迹同尸检报告进行比对无法证明李某的死因是扼颈所致。二、公诉方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规定的成罪要件分系,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本案系命案疑凶,至少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要有杀人动机;二要有作案时间;三要具备作案行为和现场遗留物品相吻合;四要具备犯罪痕迹物证条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历了连续高强度“突审”取得了有罪供述,但被告后来又否认杀人行为,本案中公诉方的指控缺乏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故意杀人案件犯罪的危害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是受意识支配的身体动作和举止,犯罪人以积极的举止动作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我国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查明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一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公诉方对被告人的指控缺少了实施杀人的客观行为要件,从证据情况分析,除了张艳杰的间接笔录证词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犯罪,郭某等人的间接证言只是证明被告人同死者李某见过面,但是见面的事实并不是杀人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李某自行离走或跟随别人或被他人杀害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该案是“疑案”,现有证据根本未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从中看出“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再加上破案压力导致侦查机关采取以口供为主的侦查方法,侦查机关只关心有罪证据,而对无罪证据不闻不问,导致此案成为重大疑案。侦查机关对张艳杰也是以犯罪嫌疑人并通过强制措施到案、未告知其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提取供词,而且被告人予以否认,在未能查清该证词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情形时,张艳杰的笔录证词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对于犯罪主观要件方面侦查机关也只是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期间的生活锁事引发的矛盾做为必然因素,这一点显然是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有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了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程序具体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到庭后审判人员先查明证人身份,证人与当事人被害人以及于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如实作证和有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再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有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查证程序。证据只所以必须查证属实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所收集的证据可能不具备客观性和相关性,当事人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提供不真实的证言,环境条件的限制或事物变化又会导致证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出现差错,法律同时规定不得因被告人拒绝或保持沉默而推断其有罪。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主张自己无罪不负举证责任,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对无罪主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使其承担有罪的裁判结果。三、公诉方的提交的涉及犯罪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存在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现场事实无法排除的矛盾,以下诸多疑点和问题尚未得到合理排除,给准确定案和裁决带来致命且无法回避的障碍,对受害人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环境物证之间的关系问题,辩护人特提出以科学的方法加以客观鉴定后慎重确认。1、现场物证存有重大疑点:现场无法解释的疑点和问题是:现场遗留的草袋子上点状血迹和血斑是如何形成的?是李某生前喷射形成还是死后外溢形成?现场石块上的血斑是如何形成的?勘查时共有四块石头都压在尸体上,只有一块石头上有血迹如何形成?法医鉴定结论中颈部有少量出血,头枕部只有血肿,那么头下地面的血迹是那里来的?又如何形成?现场遗留的绑有布条的木块是什么人的?为什么会在现场?被告人交待用手扼颈时李某并未采取任何反抗行为,只是徒手扼颈则不会导致颈部破损,双方没有任何撕扯行为,不可能发生身体其他部位及颈部出血的后果,那么为何现场多处存在血迹而唯独没有被告人的指纹等痕迹?死者李某头下地面0,6平方米的血迹是如何?死者的头部创伤是否与死者头部地面特质情况相互吻合?李某装有行李的包裹侦查机关是通过什么方式寻找的,为何没有找到,没有找到的客观理由是什么?能否解释为根本就不存在行李包裹一事?上述这些证据事实之间的矛盾未经最终合理排除,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被告人作案只是一个可能性,并值得高度怀疑。2、侦查行为存在的重大疑问:从立案的2005年5月8日到破案的2005年11月24日的五个半月时间为何没有进行任何侦查工作,没有对无名女尸进行辩认,未发布认领公告,其疏予侦查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规。而所有侦查工作诸如辩认、询问证人都是从11月24日被告人到案以后才展开的,而且都是认“相”不认尸,可见侦查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从中反映的问题是侦查机关全面贯彻了“疑罪从有”的办案指导,从全案分析判断,侦查机关首先是将被告人一家均列为犯罪嫌疑人(因为曾经共同生活过),然后采取措施让其供述,先抓人后办案,给人们展示的表面现象似乎是侦查工作都是按照被告的供述线索进行侦破的,但是这里需要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死者尸体遗留的现场以及相关信息都是侦查人员事先掌握的,这就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根据事先掌握的信息诱使或逼迫被告人按照侦查机关的周密安排进行自白,然后根据逆向推理的方式控制被告进行所谓的现场指认等工作,这一点本质上不同于被告人交待了侦查机关事先从未掌握的犯罪线索,辩护人发出这样的疑问并非毫无根据,震惊全国的余祥林冤假错案被通报情况显示,办理该案的侦查机关就是采取了先抓人后逆推方式破的案,本案中当然存在此类问题,根据材料反映的情况发现,被告人到案时间是2005年11月23日20时,讯问和记录的时间则在三个小时以后,那么第一时间都干了些什么,这之前的三个小时侦查机关作了什么,在侦查机关进行两次有罪讯问后投到看守所之前为何没有任何体检证明,因此被告人喊冤的情节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取证方法是“挖到筐里都是菜、共同居住都是害”,调查工作搞了不少,但证言都是距离犯罪客观要件很远的间接证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被告又否认杀人事实,公诉方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唯一的结论并指向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另外,侦查卷因何存在重新装订和排序现象,是否还有无罪的证据被抽出案卷。3、现场环境及物证存有重大疑问:2005年4月29日的天气情况究竟怎样没有任何证据,这天是阴历3月21日,气候还很冷,这种气候能否发生海边杀人及性交的事件,根据卷宗查阅被告人交待了杀人前曾发生了关系,但在什么地点,是否就在现场,而根据现场完全是凹凸不平的乱石块,这样的环境能否印证被告所述真伪性,根据气象以及天津地区当时的日出日落时间,四月天的早上光线如何,根据正常人的记忆规律,郭某能否在一瞬间就能看清本案被告,而且对毫无瓜葛的陌路或陌生人能在五个多月以后清清楚楚的辩认出来,这些情况是否存在违背记忆规律的情形,郭某没有到庭难以查清。4、鉴定结论存有疑问: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死亡时间,对死亡原因的结论是先表述为无法确定,后来又采用了“不排除扼颈之死”的或然性定义,说明死者并非死于扼颈原因,这个重大疑点需要作出合理解释。5、供述内容同物证发生重大矛盾:被告人时供时翻的讯问,公诉方无证据证明侦查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全案中被告人共有十四次讯问记录,总体情况是“四次供、五次翻、三次不语、两次拒签”,供述都是在侦查机关内形成,翻供或辩解都是在看守所发生,侦查机关投所或换押时没有体检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中对现场行进的方位及环境的自白同实地不同,从案发到案破长达五个半月时间,根据正常人的思维记忆规律,任何人绝对不可能记清楚五个月以前吃了什么菜或是穿了什么衣,但是笔录中却对吃了五样菜、穿了四件衣的样式和特征、颜色记的如此清楚,这是不现实的,再看两次有罪供述的记录是同一个侦查人员,笔录内容、格式、布局、讯问逻辑顺序、被告人回答的语句用词几乎完全一样,这也是不可能发生的,根据正常人的思维习惯常识告诉人们,任何一个人对同一件事的回答或描述绝不可能前后完全一样,但两次笔录中对五个月以前发生的五处现场、衣着、用餐等细节上所用词组、表达方式、语句排序却高度一致,这对于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民被告简直就是不敢想象的难题,在公安面前能供出如此专业和高度统一的用语来,到底有多少真实成份,不可能情况却成为现实,这说明是经过了外界因素并非被告人主观自白。综上,这一重大案件中存在的多处重大疑点务请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裁决案件时应从“口供中心”转向“物证中心”;依靠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全面、依法审查全案证据,反对片面认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甄别证据真伪,坚持证据标准,贯彻“罪疑从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被告的供述根本不能成为其自证有罪的定案依据。鉴 定 申 请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告人张玉成犯罪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为全面审核证据、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准确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一步以科学技术方法和手段加以核实,本案中遇到和发现了某些证据同现场物证不一致、鉴定结论缺乏完整性等情况,辩护人特提出申请对以下事实予以科学鉴定:一、侦查发现李书爱尸体的时间为2005年5月7日,被告人曾交待对李扼颈之死的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后来被告人对杀人事实予以否认,先前的尸检(公刑技2005第16221号)报告并未确认李某的具体死亡时间,被告人在单位上班记载显示其无作案时间,因此,李某的死亡时间和死后经过的时间在本案中尤为重要,为准确认定“李某死亡时间”“死亡经过的时间”这一具有决定性的关键事实,请求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对尸体现象与死后经过时间的事实进行科学鉴定。二、李某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称“无法明确其死因”、“不排除扼颈之死”,结论采用的是模糊性表达方式,缺乏科学性,应当进行科学定论。三、从现场勘查报告发现:现场提取的关键物证“石块”、“草袋”上分别有点状血斑痕迹,死者头下地面有0.6*0.6平方米血迹,这一客观事实同被告自白事实(扼颈时死者未做任何反抗、颈部不应出现破损出血)与尸检结论(死者头枕部皮下血肿)明显不符;头下地面特质情况同头皮下血肿与地面接触点以及头下地面血迹如何形成?石块、草袋的点状血斑系如何形成?系死者生前还是死后形成?需要进行客观科学鉴定;尸检报告未进行腹内溶物成份鉴别和鉴定,被告曾交待事发当天吃的食物是否得到客观印证,指纹与扼痕、被告曾穿用的鞋与海边质地情况是否吻合等,需经过科学鉴定才能最终确认被告陈述的真伪,以此正确判断案情,未经吻合性确认,不能轻下被告杀人的结论。四、现场勘查报告记载:现场有一根绑有布条的木棒,该物证同案件事实、死亡原因有何关系?全案只有现场勘查记载,之后的调查及判断中自始至终未再做任何提及,似乎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但毕竟在现场发现和提取,应当进行客观查证,科学解释侦查终结前排除该物证的直接原因。上述情况请予鉴定,以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辩护人:张生贵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附:相关资料1、在法医实际工作中当对死者的死亡时间不明的案例时就需做出死亡时间的鉴定或对死后经过时间进行鉴定。2、死亡时间和死后经过的时间应依据各种尸体现象和指标采取一系例方法进行综合检查分析。分析检验的指标和方法:从尸体现象中以人体死后的神经、肌肉及有关的机能进行研究;从死后化学和生化学超生反映检测:以肌肉的超生反映、死后皮下出血反映、瞳孔和眼底死后变化、汗腺的超生反映、眼和眼底死后变化;从尸僵、尸斑、尸冷检测:以胃肠内容物消化程序推测;从尸体化学和生化学变化检测:以血液、脑脊液、眼玻璃体液等的氨基酸氮、非蛋白氮、尿素、肌酸、氨、钾、氢离子浓度的死后变化、根据血细胞及器官组织学检测、现场尸体下植物情况、尸体内外界因素综合检测。  3、根据法医学知识查知,用上述科学技术进行鉴定死亡时间、死后经过时间,会把死后早期的死亡时间鉴定的准确程度限定在一小时以内;死亡经过时间限定在结果与实际死亡经过的时间误差不超过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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