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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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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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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08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梅陇路400号诚信旅馆二楼副楼客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68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0.6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毒的数量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电话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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