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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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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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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X”,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2007年2月、5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绰号“XX”,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2005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XXX、XXX等人结伙,乘上由本市桂林路开往虹梅路方向的131路公交车,XXX站在车后门口,阻碍被害人XXX下车,XXX趁机从XXX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窃得GLUSRE牌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266元),内有人民币4000元、韩元6600元(折合人民币37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8元)等物。上述被告人在下车清点赃物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物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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