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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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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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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XXX在本市XXX专卖店内,窃得女式休闲长裤一条(价值人民币299元)。

  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XXX在本市XXX专卖店内,窃得女装高级羽绒连帽夹克衫一件(价值人民币399元)、女装高级羽绒连帽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99元)。

  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XXX在本市XXX专卖店内,窃得男式西装套装一件(价值人民币699元)、女装外套五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995元)。

  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XXX在本市XXX专卖店内,窃得仿皮Warmlite短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399元)、女装两翻领羊绒衫二件(价值人民币998元)、女装高级羽绒连帽背心二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98元)、男式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599元)、女式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99元)。

  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X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7900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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