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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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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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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3月4日13时许,在本市万航渡路623弄76号附近,将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建兰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8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 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陈建兰、殷琦的证言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数量为1.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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